刑法学分则(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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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分则目录导言第一章刑法概说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第四章犯罪及刑事责任第五章犯罪客体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第七章犯罪主体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第九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第十章共同犯罪目录第十一章罪数形态第十二章排除犯罪性行为第十三章刑罚概述第十四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十五章刑罚裁量第十六章刑罚执行第十七章刑罚消灭第十八章罪刑各论概述第十九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十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十八章罪刑各论概述本章目录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分论的体系第三节罪名、罪状、法定刑第四节法条竞合第一节概述一、总分论之间的关系总论是对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事责任以及刑罚制度的研究;分论则是对具体犯罪的构成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或者说,分论的对象就是具体犯罪及其责任的法律规范。二者共同构成刑法学的体系,他们之间是一种密切联系、缺一不可、相互作用的关系。第二节分论的体系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共分为十章,418个罪名,这些罪名类别划分及其顺序排列,构成了刑法分则体系。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结构有以下特点:1、以同类客体将具体犯罪划分为十类,每一类为一章。2、对侵犯两种以上客体的犯罪按主要客体进行划分。第三节罪名、罪状、法定刑一、罪名二、罪状三、法定刑一、罪名(一)概念与功能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不仅仅是一种对犯罪的称呼,或者名字。罪名具有重要的功能:1、概括功能。所谓的概括功能,是指对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进行概括的作用。罪名的概括功能使人们容易了解、掌握刑法上规定了哪些犯罪。一、罪名(续)2、区分功能。所谓区分功能,是指罪名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作用。3、评价功能。所谓评价功能,是指罪名不仅是一种名称,同时表明国家和社会对该种行为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行为人的非难和谴责的作用。4、威慑功能。罪名的另一个功能表现在,通过公布罪名,指导、规范行为人的行为,从而不去犯罪。一、罪名(续)(二)分类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单一罪名,是指罪状中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选择罪名,是指因为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形式上表现为并列的特点的罪名。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名(续)3、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确定罪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的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等。不确定罪名,是指可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使用不同名称的罪名,最典型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罪名的确定应当由专门机关来确定,以利于罪名的统一。二、罪状罪状,即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这种描述由于侧重点不同又可分两类:一类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加重或者减轻法定刑适用条件的描述。根据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罪状可分为:(一)简单罪状(二)叙明罪状(三)引证罪状(四)空白罪状三、法定刑(一)法定刑种类: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某种情形只规定单一、固定、无量刑幅度的刑种和刑度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虽然便于操作,但是使法官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人判处轻重适当地刑罚,不利于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三、法定刑(续)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这是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只规定对该种犯罪处以刑罚,具体如何处罚完全由法官掌握。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不能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得到贯彻。三、法定刑(续)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是指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规定了相对具体的刑种和刑度。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既有刑罚的限度,又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克服了前面两种形式法定刑的弊端。我国刑法采用之。其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1)规定最高限,最低限由总则规定(2)规定最低限,最高限由总则规定(3)规定最高与最低限(4)规定两种以上刑种或者两种以上刑种及附加刑三、法定刑(续)(二)概念区别应当指出,法定刑与宣告刑不同,宣告刑是法院对具体犯罪宣告的应当执行的刑罚。宣告刑依据法定刑而确定,它是特定的刑种与刑度,法定刑是供法院在宣告时选择的。执行刑既不同于法定刑,也不同于宣告刑,执行刑是对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执行刑的根据是宣告刑,执行刑只能少于或者等于宣告刑。第四节法条竞合一、法条竞合的概念由于法律规定错综复杂,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刑法条文,而这些条文之间存在交叉或者包含关系,对之决定如何适用刑法的问题,就称做为法条竞合。如:刑法第140条与141—148条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二、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重法优于轻法第十九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本章目录第一节概述第二节本章重点罪名第一节概述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二、特征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存和发展的行为。二、特征1.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2.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方式:(1)策划、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2)煽动、策动、勾引、收买、造谣、诽谤等方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3)勾结外国、机构、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3、主观方面:故意。4、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节本章重点罪名一、背叛国家罪二、武装叛乱、暴乱罪三、颠覆国家政权罪四、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五、投敌叛变罪六、叛逃罪一、背叛国家罪(一)概念是指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二)构成特征:1.客观表现: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2.犯罪主体: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才能构成。(三)处罚构成本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第113条规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且可以没收财产。二、武装叛乱、暴乱罪(一)构成特征:1、客观方面: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暴乱)的行为。武装叛乱:(1)持械;(2)聚众;(3)投奔敌对势力。武装暴乱:是指公开袭击党政机关、杀害干部和群众,破坏设施、抢劫公私财物等行为2、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投奔敌方或者进行破坏的目的。二、武装叛乱、暴乱罪(续)(二)处理本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1、区别暴乱成员与非暴乱成员。2、区别武装暴乱与群众闹事。3、区别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三、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概念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二)构成1.客观上: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2.主观:故意犯罪,其犯罪的目的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四、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一)概念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二)构成特征:1、客观行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2、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境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进行武装叛乱、暴乱,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组织、个人,而予以资助3、犯罪主体是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五、投敌叛变罪(一)概念是指投奔敌方、背叛国家的行为。(二)犯罪构成特征1、客观表现:投敌叛变2、本罪主体:一般主体。(三)认定在处理本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1、应当注意与国家工作人员叛逃罪的区别:(1)时间不同,叛逃罪是在履行公务期间;(2)投奔对象不同,前者是敌方,后者是某国。五、投敌叛变罪(续)2、本罪与投降敌人罪:(1)时间不同,后者是在战时;(2)客观方面不同:放下武器,投降敌人;(3)主观方面不同:贪生怕死,前者危害国家为目的;(4)犯罪主休不同。六、叛逃罪(一)概念叛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至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二)构成特征:1、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按刑法93的规定有三种:(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国家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中从事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六、叛逃罪(续)(2)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去的人员。(3)上述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2、客观表现:(1)在履行公务期间,(2)叛逃境外(3)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3、主观:故意六、叛逃罪(续)(三)认定1.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1)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既可由国内过往国外,又可从国外叛逃,后者只能是非法偷越国境和入境;(2)主体不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3)客体不同,前者构成犯罪时必须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后者则无此要件。第二十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章目录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第二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节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第四节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方面的犯罪第五节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的犯罪第六节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一、本章罪的构成特征(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客体就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不特定的人”,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侵犯的是那个人、哪些人、多少人事都先无法确定。想想看,我给你们讲的南瓜案。张某的行为侵犯的就是不特定对象(2)“多数人”,包括特定和不特定的。(3)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续)(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以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投毒、决水;(2)对危险对象实行的行为,如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实行的破坏行为;(3)实施的暴力型行为,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4)实施的有关枪支弹药方面的非法行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的行为;(5)实施违章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续)(三)本类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个别犯罪中也可由单位构成。(四)本类罪在主观方面,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第二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放火罪二、爆炸罪三、投毒罪一、放火罪(一)概念与特征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在客观上必须有放火行为。所谓放火就是引起公私财产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2、侵犯的对象是他人财物。放火焚烧自家财物是自损法益,但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家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及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当然,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以烧毁自家财物为目的,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一、放火罪(续)3、在主观上出自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按照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且具有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就可成为本罪主体,当然单位不能作为主体。一、放火罪(续)(二)放火罪的认定:1、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当行为人利用放火方式杀人或者伤害时,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成立放火罪,反之则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为“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只能成立一罪。2、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他们之间存在法条竞合,一般情况下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处罚。一、放火罪(续)3、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1)数量,放火罪的成立其财物的损失要达到5万元。(2)是不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4、正确认定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刑法理论认为,放火行为导致目的物烧毁时,就是放火罪的既遂:(1)点火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点火行为,即使要焚烧的对象还没有点着,其行为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放火未遂。一、放火罪(续)(2)烧毁说,又可分为部分烧毁说和全部烧毁说。部分烧毁说认为,只有被焚烧的对象部分被烧毁时,才构成犯罪既遂。全部烧毁说认为,只有被焚烧对象全部被烧毁时,才构成犯罪既遂(3)独立燃烧说,此说认为,必须是焚烧对象开始独立燃烧时,才构成犯罪既遂。这也是我国刑法的通说。二、爆炸罪(一)概念与特征爆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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