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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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第一节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概述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现的构成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由: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二、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思路和方法第二节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分为: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独立价值。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手段或工具以实现实体性目的的价值。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一)程序自由价值程序自由价值主要是指程序主体能够合乎目的地支配民事诉讼程序,自由地选择、判断和接受民事诉讼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以及保障法院的涉农安全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2)保障程序主体进行性选择的自由。(二)程序公正价值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的公正标准:(1)法官中立原则。(2)当事人平等原则。(3)程序参与原则。(4)程序公开原则,即公开审判。(5)程序维持原则。(三)程序效益价值。程序效益价值表现为效率和效益。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一)实体公正价值(二)秩序价值三、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一致性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2.民事诉讼程序地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二)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地冲突1.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冲突。2.程序公正与秩序地矛盾。(三)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第三节民事诉讼目的一、民事诉讼目的地概念和意义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第一,民事诉讼目的论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其他理论紧密相关,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可以推动其他基本其他和具体理论向纵深发展。第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个基本的直到方向。第三,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二、从实体和程序结合的角度确立多元化的目的论应当注意几个问题:第一,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第二,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性也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第三,从《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立法上也是倾向多元说的。第四节诉讼和诉一、诉权(一)诉权的概念与含义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分为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方面。程序含义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形式审判权的权利;诉权的实体含义,则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正确理解诉权的双重含义,应当从一下方面理解:第一,去劝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也即是当事人请求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私权纠纷和保护其司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因而诉权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的一种基本型权利,这就决定了诉权的内涵应当具有实体内容的和程序内容两方面。第二,从宪政的角度来考察,诉权的双重含义则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第三,诉权的双重含义与诉讼目的论和诉讼价值观是一致的。第四,诉权的双重含义,是指在承认诉权概念的统一性的前提下爱,认为诉权在具体内涵上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而并不是说诉权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权利。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就当事人而言,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而诉讼权利则为诉权在不用诉讼阶段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两者的区别在于:(1)诉权具有程序含义与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的内容;而诉讼权利则仅具有程序含义,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2)诉权产生于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之时,先于诉讼开始;而诉讼权利则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存在于诉讼过程中。(3)诉权的主体限于当事人;而诉讼权利的主体则较为广泛。(二)诉权的保护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力度:第一,应当早观念上强化对诉权之重要性的认识。第二,应当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地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地程序保障。第三,应当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法官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诉权,杜绝随意阻碍和剥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况发生。二、诉(一)诉的概念诉,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诉具有以下特征:(1)诉只能向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院提出,是当事人期望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2)诉的内容仅限于请求保护民数记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3)提起诉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4)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诉与诉权具有紧密联系,因为诉是当时行使诉权而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由于理论界的通说,民事诉讼中的诉具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的诉;实体意义的诉。程序意义的诉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开始审判程序的请求。它以民事诉讼为依据,目的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使双方的争议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实体意义的诉则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它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目的是在于通过法院的审判,使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得以实现。(二)诉的要素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它是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主要依据。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1.当事人任何诉,都必须要有当事人,没有当事人,诉就不能提起,当事人不符合条件,诉就不能顺利进行。当事人是诉的要素。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指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具体的权利主张,或将其表达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3.诉讼理由诉讼理由,又称为诉的理由,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两方面的内容。(三)诉的种类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1.确认之诉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按其目的不同,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前者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后者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2.给付之诉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诉。给付之诉的特点:其一,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其二,给付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性,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给付之诉根据时间不同,可分为将给付之诉和现在给付之诉;根据给付内容不同,则可将给付之诉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3.变更之诉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变更之诉的特点: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而只是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并且在判决生效之前,原来的法律关系仍维持现状。(四)诉的合并、分离、变更与追加1.诉的合并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2.诉的分离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解决。3.诉的变更指原告于起诉后,又以另外之他诉取代原诉的行为。4.诉的追加指原告于起诉后,又另外提起他诉,以合并于原有之诉的行为。第五节诉讼标的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和意义诉讼标的: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诉讼标的的意义体现在如下方面:(1)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2)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3)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主要根据。(4)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5)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三、诉讼标的的识别(一)结合实体和程序识别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而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鹈鹕的裁判请求,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根本不同,因而诉讼标的的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从实体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请求获得民事实体发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种实体内容构成了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范围和对象,离开了实体内容,诉讼标的就会成为一个不可捉摸的东西。正因为如此,在识别诉讼标的时,科学的方法应当是将实体或程序结合起来,而不宜从纯粹的实体法角度或诉讼法角度来进行。(二)诉讼标的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第六节既判力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而作为其对象的纠纷也被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终局性。所谓既判力,有称为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再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判决力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既判力具有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另一方面,既判力终局地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日民事法律关系。三、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的范围又称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包括:客观范围、时间范围、主观范围。(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二)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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