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宣导2010年3月目录:第一部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介绍——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第二部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具体内容一、《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建立的背景二、《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建立的目的三、《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和对象四、《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的问责事由五、问责的几种方式六、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七、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程序八、案件责任追究的标准九、受到责任追究,对当事人在保险行业中发展的影响十、保险监管部门如何对公司问责行为进行监管第一部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介绍:一、《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建立的背景:近年来,保险刑事、行政案件时有发生,给保险业的稳健经营造成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保监会高度重视打击保险犯罪,不断加大监管力度,查处了相关保险机构和违法违规人员,但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法人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对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管理,个别上级公司对基层机构的违规行为采取纵容和默认的方式,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庇护或变相庇护,使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根本治理。另外,保险业务主要在基层营业单位,业务经营中的法违规行为大多发生于基层营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绝大部分案件发生后,在刑事、行政处罚方面,受到处罚的往往是直接责任人员,法人单位、省分公司的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无法有效追究,形成“职位越高,责任越小”的现象。在此背景下,制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助于提高法人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推动公司主动加强内控管理,做好案件风险防控工作。二、《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建立的目的:建立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保险机构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案件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防范和控制保险机构操作风险和管理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通过以指导意见的方式引导保险公司从源头治理入手,从机构内部管控抓起,从制度建设、案件处置和强化管理等多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综合治理,防治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化解案件风险。三、《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和对象:实施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是保险机构,不是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是“谁任命谁问责”。被问责对象既包括案件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具体涉及到保险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总公司直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体工作人员,“一案多问”。在责任人的界定上,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指导意见》采取的标准与司法机关、监管机关认定的标准一致;间接责任人主要根据公司内部管理中的权责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进行判断。由于各公司体制机构不一样,《指导意见》在这方面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四、《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的问责事由:《指导意见》规定的问责事由包括三类案件。第一类案件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第二类案件是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第三类案件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五、问责的几种方式:《指导意见》中列示的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各公司在制定具体的问责方式时,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管理实际进行细化。六、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责明晰”、“向上追责”、“一案多问”、“区别对待”。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不仅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进行问责时,还区分“从轻问责”和“从重问责”两种情形。“从轻问责”主要是体现“尽职免责”的原则,鼓励公司主动揭发案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案件发生发展的行为。“从重问责”是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从重追究责任,尤其是对发现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发生案件后,不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以及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等7种情形要严格从重问责。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主要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七、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程序:案件问责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司发现达到问责标准的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公司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问责事项后,启动问责工作。第二种情形是公司根据监管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启动问责工作。公司实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时,应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对应被问责人员具有人事管理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启动问责,并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八、案件责任追究的标准:《指导意见》在问责标准部分,分别规定了对各类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况和最低标准。在条款中还详细列举了对案件发生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风险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从机构层级、涉案金额、损失金额等方面分别细化了对各级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标准。这些标准是结合保险业近几年案件发生情况制定的,并且多次征求意见,同时进行了压力测试,符合当前实际。今后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保监会将适时进行调整。九、受到责任追究,对当事人在保险行业中发展的影响:《指导意见》在问责管理部分,分别针对离岗人员、未执行问责办法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退休不到2年以及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发案保险机构都要追究其案件责任。《指导意见》规定公司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中要明确规定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采取的处理措施。同时,规定了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在职务、津贴,以及录用和任用的限制。此外,为了防止被问责的人员躲避原公司的问责,“带病上岗”,到其他单位继续任职,《指导意见》要求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也应遵守有关规定。通过实行这些问责管理方式,有助于形成行业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发挥责任追究制度的效力。十、保险监管部门如何对公司问责行为进行监管:保监会出台的《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和《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这两个文件与去年印发的《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共同形成了案件问责制度体系,明确了案件问责工作机制和工作要求。这一制度是保监会对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的创新和发展。问责制度是公司内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管的重点内容之一。在制度中规定了不严格执行这些问责要求的机构,监管部门将其列作监管重点,加大现场检查频度和力度,对负有责任的,将严肃追究其责任。第二部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具体内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监发〔2010〕12号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第五条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第六条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第七条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第八条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答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九条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第十条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