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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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重难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P167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P171案例•1990年,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研制开发成功了一项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并用本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命名为“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在该列产品中,“WH-O2”产品是专用于轮胎橡胶配方中的防老剂。•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O2”产品,投人市场后受到用户好评。投产后,该产品的年产量及销售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2000元,经济效益较好。《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对橡胶防老剂作过专题介绍和评论。•1993年,原告生产的“WH-O2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1994年,此技术成果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1994年3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WH橡胶防老剂”的商标注册申请。至诉讼时,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1994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冒用其“WH一02”橡胶防老剂产品的名称和商标,生产“WH一O2”橡胶防老剂产品,销售给天津、河南、杭州等地的轮胎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知名商品的名称权和商标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涉及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本案中的“WH-O2”橡胶防老剂具备知名商品的条件。尽管原告“WH-O2”橡胶防老剂产品名称在诉讼之前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原告对“WH-O2”橡胶防老剂这一特有名称仍然享有专用权。而作为与原告地处同一城市,在同一领域并生产同一类产品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橡胶防老剂也以“WH一O2”命名,虽然被告在“WH-O2”橡胶防老剂上冠用了“春城”牌商标,并在也在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但这并不能完全消除与原告生产的“WH-O2”橡胶防老剂的混淆,易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同是该知名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2•XX市自来水公司自1998年以来一直使用XX市给水设备厂生产的2KG一B型全自动给水设备,1999年1月,市自来水公司与某电脑给水设备厂达成代销其给水设备的协议,销售利润实行3:7分成,自来水公司每名职工集资入股300元成立了“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经查该厂无厂房,无设备,根本不生产给水设备,只是代销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的设备而从中获利。为了取得销售优势,市自来水公司和市给水办于2000年11月5日联合下发《关于实验二次加压给水设备统一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5号)并于11月19日至28日在该市电视台播发。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二次加压给水设备必须采用指定的定型产品,我市一律用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生产的DWS系列定时、定压、高频调速全自动节能型微机控制给水设备,一律取消气压式给水设备,如采用气压式给水设备,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节水办不予办理各种用水手续。”该文件的实施,影响了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问:XX市自来水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市工商局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市节水办、市自来水公司停止实行(2000)5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二、责令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市电视台发表声明或公告,消除影响,以正视听。由于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无厂房、设备、注册后也从未生产给水设备,该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其独占地位强迫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第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自来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同时市节水办作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市节水办正是政府所属部门之一,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其行政权力,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案例3•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由于公司管理落后,不注重开发新产品,公司生产的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等电器产品在市场上销售量很小,两年来公司的亏损额己达几十万元。公司总经理苏某忧心忡忡,想着打开产品销路的问题,听别人谈及给人回扣的方法,非常感兴趣。在一次贸易交流洽谈会上,苏某结识了该省某百货商场的经理刘某,两人就购销XX公司的电器产品一事进行了商谈,决定刘某去XX公司看货后签订购销合同。刘某和其商场家电部主任一道去XX公司看货,家电部主任仔细查看和试用了XX公司的电器产品后向刘某汇报,指出XX公司电器产品的质量一般,式样陈旧,且价格较高。晚上,XX公司邀请刘某、家电部主任共往“金月酒楼”具体商谈签订购销合同之事。苏某在酒桌上提出,只要两人愿意帮助销售XX公司的电器产品,将给予两人8%的回扣作为答谢。刘某和家电部主任为丰厚的回扣所诱惑,答应购买XX公司价值20万元的电器产品,包括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等。合同签订后,苏某即将16000元交到两人手中。XX公司的电器产品于几日后由公司送往百货商场。•本案涉及到苏某的回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苏某的回扣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苏某以秘密的方式给予其对方16000元的回扣,而且没有入帐,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苏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案例4•江苏的一个保温瓶厂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一条“惊世骇俗”的消息,他们说我国百姓几十年来一直使用的保温瓶胆存在着砒霜渗透的问题。他们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经过几年的研制,生产出无毒的“金胆”,安全、可靠,是保温瓶生产的一次革命。这一消息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很多商场也关心这一问题,大家纷纷打听如何购买所谓的“金胆”。这家企业又及时地发出广告,开展“金胆”换“银胆”的销售活动,消费者只要交两元人民币可以用一个“银胆”换一个“金胆”,厂家大发其财。但是,与此同时,全国各地的“银胆”销售受到影响,厂家大量积压产品。另外,很多外国商人闻听此讯,也纷纷发出退货、解除合同等电文和传真。江苏某保温瓶厂“金胆”产品的宣传、广告及销售方法,冲击了其他生产保温瓶厂家的生产、经营,给这些企业造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触怒了许多生产“银胆”的厂家,纷纷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有关事实真相,为“银胆”平反。经过江苏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鉴定,作出如下结论:一、普通的保温瓶所使用的“银胆”根本不存在砒霜渗透的问题;二、所谓的“金胆”和普通保温瓶使用的“银胆”在原材料、设计方法、外形、制造工艺等方面都完全一样。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经过调查也发现该保温瓶厂生产的所谓“金胆”实际上就是用换来的“银胆”冒充的;鉴于此有关部门作出了如下处罚:一、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上登报一个月,澄清事实的真相,消除影响;三、赔偿“银瓶”生产厂家的经济损失;四、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本案例涉及到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保温瓶厂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本案保温瓶厂宣传其他保温瓶存在着砒霜渗透的问题,并声称自己所生产的保温瓶已经克服了该缺陷,实际上就是对其产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保温瓶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保温瓶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例5•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某研究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八十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氢镍电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项目,该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于1994年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其能量高于镉镍电池1.5一2.0倍,综合性能居国内领先地位。上述两种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该研究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一350万。被告孙XX于1977年至1989年在该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该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XX在该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1993年5月,被告开关厂与被告经委到该研究所处洽谈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事宜,该所由孙XX、鲁XX出面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上述二被告与孙XX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XX、邵XX夫妇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XX、邵XX、鲁XX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1994年1月XX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1994年10月30日,孙XX调离原研究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1995年3月,孙XX进入XX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人上述住宅。•本案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能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开关厂、经委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和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原告技术负责人孙XX等三人私下签订组建XX公司的协议,获取孙XX等三人向该公司披露该所的技术秘密。开关厂、经委的上述行为显属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XX等三人明知其掌握的技术属研究所的技术秘密,却在物质利诱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