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讲人:XXX一、《反法》修改的历史背景、过程、主要内容二、修订后的主要法律条款目录(一)总则(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不断出现,现行反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二是反法与反垄断法、招投标法等法律交叉;三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反对不正当竞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修订草案送审稿;2016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7年2月、201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两次审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一是与反垄断法、招投标法等法律相衔接,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二是针对实践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进行修改完善;三是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规定。PART01•第二条第三款对经营者进行了界定。本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是指独立参与市场活动的各类主体。从主体性质上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营业性质上看包括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经营者,关键在于是否作为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行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而不在于具体的组织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适应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和出现的国务院机构和职能的调整监督检查查处强调不得随意对经营者进行检查,只有发现经营者涉嫌不正当竞争后,才能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1993年反法第五条对禁止混淆行为作了例举性规定。本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澄清了混淆行为的概念,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作为判断标准,以被仿冒的标识在相关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为前提;•二是以列举加兜底方式对混淆行为进行规制,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防止挂一漏万;•三是删除了其他法律法规本法其他条款已有明确的内容。•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第一、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第二、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第三、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第四、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突出了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即其目的是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增加了关于员工行贿的责任认定。经过这样修改,对商业贿赂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完善了商业贿赂的适用情形,更有利于遵守和执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第一、进行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第二、进行商业贿赂的目的是谋取交易的机会或者是竞争优势•第三、商业贿赂的手段既包括财物,也包括其他手段•第四、商业贿赂的对象分为三类主体•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1993年反法第九条对虚假宣传作了规定。此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删除了关于禁止虚假广告的内容,因广告法对此已作了专门规定;•二是,电子商务领域通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问题,特别强调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销售状况”“用户评价”作虚假宣传;同时增加了一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三是,明确了虚假宣传的形式是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结果是欺骗、误导消费者。这样的修改目的是,进一步完善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更人针对性地对实践中的虚假宣传情形作出规制。•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第一、本条规定的是经营者的宣传活动•第二、虚假宣传的对象是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第三、形式上,虚假宣传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第四、效果上,虚假宣传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或者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第五、关于通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3年反法第十条对禁止商业秘密作了规定。此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了进一步完善,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删除了“实用性”要求,明确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标准是“相应”;•二是对有关方面反映的员工、前员工参与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梳理、完善。这样修改,进一步梳理、完善了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保护范围。•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第一、关于商业秘密的定界•第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第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1993年反法第十三条对有奖销售作了规定。此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删除了有关禁止“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规定,因为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等已经作了明文规定;•二是,新增了一种禁止性情形,即“所设奖的种类、兑奖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三是,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收入增长,将抽奖式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上限由五千元调到五万元。这样的修改的目的是,使关于有奖销售的规定更好地适应实践发展变化。•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第一、有奖销售信息不明,影响兑奖•第二、采用谎称有奖销售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进行有奖销售•第三、抽奖式巨奖销售•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993年反法第十四条对禁止商业诋毁作了规定。其构成要件之一“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表述适用情性偏窄,而且存在逻辑矛盾;•此次修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经过这样修改,大大扩展了禁止商业诋毁的适用情形。•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第一、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第二、商业诋毁的对象是竞争对手•第三、商业诋毁的行为表现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第四、商业诋毁的后果是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修订后的反法对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新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这里的本法各项规定包括几个方面:•一是,本法第二章第六至十一条关于传统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如经营者利用网络实施混淆仿冒、虚假宣传、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等行为的,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对此可直接依据本法第二章的相应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二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款规定,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相应责任。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