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1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及评析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的案例及评析第二节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的案例及评析第三节国际货运代理其他类型的案例及评析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的案例及评析货运代理受货主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内部关系上,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货主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有过失,应须承担责任(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根据FIATA关2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二)仓单品名有误,货运代理赔偿数千美元1993年2月浙江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和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的决定。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时间后,于1993年4月通知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货运代理仓库内。究其原因,是因为业务人员工作疏忽,在开出仓单时,仅写了一种货名即扑热息痛而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客户要求中方为其洗刷走私罪名和取消没收货物及罚款的决定。为此,货运代理与哥伦比亚驻中国大使馆签证处联系,请他们出具签证以免除哥伦比亚海关的处罚。哥伦比亚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参赞处要求提供公证处公证及外交部领事司的证明,方可办理签证。为搞清具体解决途径,货运代理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买方所在国的有关部门直接联系。然而,最终还是无法免除被哥伦比亚海关没收和罚款的处罚。结果货运代理需承担由于代理过失,即打单错误所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评析】这起情节极简单、责任极分明的案件向人们揭示了一个极易被忽视的道理,即货运代理看起来是一种无本生意、极易操作的业务,其实并非如此。它学问很多也很深,任何一3个环节出现错误操作,如:选择运输工具有误、选择承运人有误、发往目的地有误、报关内容有误、投保有误、保单内容被忽视以及仓库保管不当等,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在发达国家,货运代理为转移其风险,一般都投保货运代理责任险。(三)空运快件货物丢失,货运代理赔偿损失1989年9月,湖南某路桥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空运部将一台损坏的红外线测距仪空运到香港进行修理。货运代理按照正常的业务程序,向路桥公司签发了航空分运单,并按普通货物的空运费率收取了运费。货运代理将此票货物交由香港宏光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办理中转(因当时长沙尚无直达香港的航班,所有空运货物必须在广州办理中转)。然而由于民航工作疏忽,致使该件货物在广州至香港的运输途中遗失。经货运代理和香港宏光公司协助多方查询,终无下落。于是,货运代理主动向路桥公司汇报了这一情况,并表示将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损失,路桥公司不予接受。案发后,路桥公司于1991年3月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货物价值6万余元人民币。法院受理了此案,要求货运代理应诉。货运代理应诉后,法院一直拖延审理,中止审理近一年时间。1992年4月,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路桥公司要求索赔的理由是:在委托货运代理代办货运时,货运代理没有要求其按贵重货物办理保险手续。对此,货运代理经办人员反驳道,当时曾提请货主办理保险手续,货主不同意办理。并且指出空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凡是贵重货物须办理保险,否则,遇到丢失则依据规定按普通货物赔偿。路桥公司则强调,背面条款是英文,他们不懂得英文,不明确条款的意思,并辩解说货运代理令其保险但没有文字依据。因此,货物损失须由货运代理赔偿。货运代理表示不予按贵重货物赔偿,只接受按普通货物赔偿,其理由是:①当时路桥公司委托时,是按普通货物办理的,并未办理声明价值手续,货运代理也是按普通货物收取的运费。4因此,只同意按普通货物予以赔偿;②此票业务中,路桥公司接受了货运代理签发的空运单,说明承认了双方的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受此合同条款的约束。空运单背面条款中规定,普通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每公斤20美元。根据此规定,货运代理只赔偿240美元(该票货12公斤);③当时路桥公司到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委托时,货运代理的经办人曾提请对方办理保险,对方不但不予办理,反而在货物一旦发生丢失时,要求货运代理承担全部责任,并按贵重货物赔偿,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法院最后判决货运代理败诉,并不能享受空运单背面条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评析】空运单即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其背面条款是对双方权利、责任及义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应受其约束。货运代理违约应承担责任,同样,作为货主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背面条款规定,凡是贵重货物需办理保险,否则,遇到丢失则依据规定按普通货物赔偿。应该说这是再清楚不过了,然而,货主却以其不懂得英文为由,要求对方赔偿,实属无理荒唐。既然从事对外业务,需要对外联系沟通,就应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外语水平。于自己所签订的条款就应该搞清楚,至于语言的翻译问题也有多种途径可解决,绝不是不履行义务的理由。因此应强调合同的严肃性,履约是双方的义务,违约就应承担责任。这起空运货物丢失案的主要责任的确不在货运代理,但其教训仍是深刻的。这宗案件发生两年多,最终未能得到妥善处理,不仅干扰货运代理空运业务的正常进行,而且给货运代理的对外形象和信誉带来不良影响。上述案件说明:货运代理对其所承办的快件是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的。同时,也应注意根据有关航空快件运输条款的规定,快递公司可享受责任限制和对快件的留置权,例如:通过DHL全球快件服务网络发运快件的敦豪国际航空快件公司的快件运输条款第5条“责任限制”中,就明确规定:每件赔偿最高限额为100美元;该运输条款第4条“对快件的留置权”中规定:DHL公司有权就运费、关税、附加费或运输中产生的任何其他费5用而对快件实施留置权,并可在上述费用得到承付前拒绝交出快件。作为货运代理的快件公司为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在接受货主委托时,应明确所接货物是否为贵重物品,如属贵重物品需要求货主按规定办理保险;如货主不同意办理保险,则必须在空运单上注明属普通货物,以防发生事故后赔偿无依据。同时应明确告诉货主每件赔偿的最高限额,总之,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以使自己在发生纠纷时处于主动地位。(四)代理身份不明,分担承运人责任1988年下半年,某货运代理公司受某省进出口公司委托,为其办理从荷兰进口的400吨已内酰胺在上海港报关代运。合同约定,收货人为某贸易联营公司。同年9月27日船舶抵达上海港。货运代理办妥报关手续,并通知贸易公司到上海港提货。贸易公司来人办妥提货手续,将其中的100吨卖给某省水产供销公司(另300吨卖给某厂家),并委托货运代理代运至某港,收货人为水产供销公司某中转站。货运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上海港务局有关部门申请计划,该部门委托某航运营业部派船装运。10月28日装船完毕,因遇大风待航,于10月30日启航。不幸船在驶离上海港20海里处的横沙口发生火灾。虽经多方抢救,损失仍十分严重。100吨已内酰胺几乎全毁,损失近108万元人民币。该批进口货成交条款为C&F,由某省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随后向货运代理提出索赔。货运代理认为,在该批货转运过程中,作为代理人,仅负责办理报关代运工作,且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索赔被拒绝后,遂将货运代理作为被告向某海事法院起诉。1990年1月,海事法院受理了此案,在长达1年多的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多次庭审调查。货运代理始终认为,在货物转运过程中,其一直实施货运代理行为,即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水路运输至某港的代运事宜,在整个代理活动中并无任何过错。本案的货损与其代理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理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货运代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最终原被告双方于庭外协商,达成和解。6【评析】本案是由于货运代理的身份不明确,而分担了承运人的过失责任。案件虽然了结了,但从此案中引发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最主要的是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尚无货运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其代理行为通常按照我国民法中有关代理的原则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定和处理,即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此时货运代理只需承担代理人的责任;反之,货运代理如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则被视为当事人,需承担当事人的责任(因为我国不承认隐名代理行为)。因此,作为货运代理应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尽量规范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突出强调其代理人的身份,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即明确货运代理以委托人的名义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事。如钱塘外运公司在其货运代理合同中明确写上因办理进口货运业务手续的需要,我司以自己名义办理时,须在有关单证上加盖‘钱塘公司代×××'的戳记。该合同条款已被有关司法部门接受,以此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确认其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从而避免被误解为承运人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然而,我们也知道,仅仅在合同中表明货运代理的身份,尚不足以完全解决此类问题,终须有赖于法律的制定与完善。(五)互为代理误判案某外运公司与香港某运输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储运公司)于1984年12月签订办理陆海联运业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正式建立进出口货物运输的互为代理的关系,双方还约定了所采用的运费结算方式。此后,依据该合同,外运公司向各专业子公司(货主)揽货,并代为出具储运公司的提单。储运公司开出运费清单,交由外运公司向各专业子公司结算运费。储运公司出具的运费清单上清楚表明发货人是各专业子公司。由于各专业子公司长期拖欠运费,储运公司多次致函外运索赔运费。外运也曾多次承诺其7拖欠储运公司的运费。最后双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外运应给付储运公司运费近千万元。【评析】本案涉及的互为代理合作合同,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很常见的一种业务方式。互为代理,顾名思义,合同双方互为对方的代理人,而就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外运的确仅为储运公司的代理人。应向承运人储运公司支付运费的则为货主。该货主与储运公司的关系是以储运公司出具的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储运公司应据此向未付其运费的货主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代理人外运提出索赔运费的主张。这其中只有一种例外,即当外运代签多式联运提单时另当别论。然而,法院为何判储运公司未能从货主处收到的运费由外运来承担呢?这里的问题是法院对货运代理角色的认定有误。外运为货运代理是确定无疑的,但法院却认定其与储运公司之间的互为代理关系为合同当事人关系,令外运承担当事人的责任,这就造成了该判决的错误。借此案的教训再次提醒货运代理,第一,在从事具体业务时,首先要清楚自己扮演的角色,并事先向委托人讲明,最好明确订人合同中。第二,尚须清楚自己所从事的业务不同,扮演的角色

1 / 36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