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8D章 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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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的主要内容。(v)该船只的建造年份及地点;(vi)购买年份及买入价;(vii)船体的建造物料的描述;及(viii)申请人所作的、关于该船只是否一艘曾经使用的船只和(如属如此的话)该船只曾于何处使用的声明;(b)须附同─(i)就要求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根据第9条具有资格获指名此一声称而提出的证明;及(ii)要求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的身分证明文件或其核证副本;及(c)(如该船只是一艘来自香港以外地方的曾经使用的船只)须附同─(i)该船只先前的拥有权证明书、注册证明书、牌照或类似性质的文件;(ii)由该地方的有关当局发出、指上述证明书、牌照或文件已取消的确认书;或(iii)关于该船只先前于该地方使用的任何其他证据。(5)处长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为决定该项申请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资料及文件。(6)处长如拒绝发出拥有权证明书,须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理由通知申请人。(7)即使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显示就某本地船只拟以某特定类别及某特定类型申领证明书,处长可在取得申请人同意下,将该项申请视为拟以另一类别及另一类型就该船只申领证明书的申请,并据此发出拥有权证明书。第548D章第11条拥有权证明书附注:尚未实施(1)拥有权证明书的格式由处长决定。(2)拥有权证明书须有由处长编配的号码,并须指明─(a)有关本地船只是以何类别及何类型领有证明书;(b)根据第40(5)条指明的船只名称(如有的话);(c)处长所信纳是根据第9条具有资格获指名为船东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其香港岸上地址以及该船东的身分证明文件的号码;(d)根据第12条所包括的船东商业名称(如有的话);(e)根据第7条作出的关于代理人详情的批注(如有的话);(f)该船只的建造年份及地点;(g)购买年份及买入价;(h)该船只的长度及宽度(以米计);(i)(如已量度的话)该船只的深度(以米计)及吨位;(j)船体的建造物料的描述;(k)根据第13条作出的关于附属船只的批注(如有的话);及(l)根据第14条作出的关于按揭或租购协议的批注(如有的话)。第548D章第12条将船东商业名称包括在拥有权证明书内附注:尚未实施(1)处长可应请求而将本地船只的证明书所指名船东的商业名称包括在拥有权证明书内。(2)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只提出的请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a)证明书所指名船东或其代理人;或(b)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或该人的代理人。(3)任何人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请求,须以书面提出,而─(a)如他是证明书所指名船东或其代理人,他须出示拥有权证明书和缴付订明费用;(b)如他是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或该人的代理人,他须述明该项申请的详情;及(c)他须出示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发出的商业登记证或其核证副本。第548D章第13条附属船只由拥有权证明书及正式牌照等涵盖附注:尚未实施(1)处长可应请求而在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上作出表明以下意思的批注─(a)(如领有证明书船只是第III类别船只)领有证明书船只可与一艘或多于一艘均符合以下说明的附属船只一并使用─(i)该附属船只与领有证明书船只属于同一船东;(ii)该附属船只的总长度不超过4米;及(iii)该附属船只没有装设引擎;或(b)(如领有证明书船只是第IV类别船只)领有证明书船只可与一艘符合以下说明的附属船只一并使用─(i)该附属船只与领有证明书船只属于同一船东;(ii)该附属船只的总长度不超过4米;及(iii)该附属船只没有装设引擎,或所装设引擎的总推进功率不大于7.5千瓦。(2)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只提出的请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a)证明书所指名船东或其代理人;或(b)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或该人的代理人。(3)任何人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请求,须以书面提出,而─(a)如他是证明书所指名船东或其代理人,他须出示拥有权证明书和缴付订明费用;或(b)如他是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或该人的代理人,他须述明该项申请的详情。(4)如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已根据第(1)款获批注,则─(a)符合所批注的附属船只的描述的任何船只,如在不予使用时是载于领有证明书船只上,或是与领有证明书船只联同使用─(i)即须当作领有证明书船只的一部分;及(ii)不需要独立的拥有权证明书、或独立的正式牌照、临时牌照或闲置船只允许书;及(b)关乎领有证明书船只的正式牌照、临时牌照或闲置船只允许书所附加的条件或限制,适用于每艘附属船只,但如处长在该等条件或限制内另予指明,则属例外。第548D章第14条关于按揭或租购协议的批注附注:尚未实施(1)处长可在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上作出批注,表明就该船只正有按揭或租购协议。(2)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只提出的请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a)证明书所指名船东或其代理人;或(b)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或该人的代理人。(3)任何人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请求,须以书面提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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