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杨芬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界定(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环境侵权行为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早期的社会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小规模的生态破坏,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并不构成实质性威胁,因此,有关的法律规定也很不发达。但是,产业革命以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代意义的环境问题,特别是环境污染也相伴而生,与此相关的权益侵害现象也更为严重和频繁。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早为英美法学家提出并使用,但他们并未对其进行严格界定。目前,对环境侵权称为“公害”,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英美国家一般称为“妨害”,美国法律协会所编《侵权法重述》将妨害分为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而德国、法国则单纯从司法角度将环境侵权称为“干扰侵害”或“邻近妨害”。而在我国,法律上同时使用了多种形式不同但含义相近的表达方式。我国学者多从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角度来探讨环境侵权行为的涵义。有学者认为“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要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生权和环境权”;也有的学者认为“环2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财产、人生权益,并致他人以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应界定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以上表述都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环境权益。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但同时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根据其造成的危害,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还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更为全面地认识,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制裁环境侵权行为,同时防止和减轻侵权行为的损害。而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迥异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环境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不平等性。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且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由单一主体实施。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在环境侵害的过程中,单一主体的排污行为或其他排污行为可以构成环境侵权,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构成侵权的往往是多数侵权主体所为,是由其合力造成的,并且多个侵权主体间往往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另外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权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受害者往往是欠缺抵抗力的一般公民。双3方实力地位相差悬殊,无平等权可言。因此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传统民法中的法律关心主系双方的平等性无从谈起,使受害者由于自身的信息、知识的缺失,很难证明加害者的过失。(2)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广泛性。环境侵害行为,包括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又有更多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核污染等。侵害发生的机制也是多种多样,如物理机制、化学机制、生物性损害等。环境侵权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对象,其影响范围大、地域广,受害的生命个体数量多,其侵害的民事权益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环境侵权往往侵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各种生活上的利益。面对如此广泛的具有不同性质的侵害对象进行公平、有效的救济,是现代侵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3)环境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环境损害发生的过程很复杂,具体侵权行为可以分成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然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损害发生的过程很复杂,具有间接性。污染物质往往并不直接发生损害,而常在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的行为也往往表现为先作用于环境,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人。并且,在环境损害形成的过程中,有时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并不会造成环境损害,必须是众多的侵权行为参合在一起才能最终形成环境损害。(4)环境侵害行为过程的缓慢性。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侵害立即停止。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是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并显现出4来的,因而其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侵权行为的中止而立即结束,而是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使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被害人往往在毫无察觉中遭受损害。由于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期,有的甚至长达数十年才会爆发,这就使得环境侵害的缓慢性表现的更加明显。也正是如此,环境污染的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对侵害发生的具体经过,往往缺乏必要的信息,以至于对侵害行为何时存在,加害者究竟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救济的实现。(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通常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也是如此,即包括环境违约责任和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具体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而侵害他人环境民事权益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环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种环境责任主要是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且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30条:“禁止引进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33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可以认为,这些规定对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赋予了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了环境侵权的民5事责任。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行为的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过错;损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在理论界,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目前,环境侵害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大类。环境污染是指因人为的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发生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环境破坏,则是指人类不适当地开发利用环境,致使环境功能受到破坏或降低,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在此,应特别注意在谈论环境侵权时,我们不能只看到环境污染行为而忽视环境破坏行为,环境破坏也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同时,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是因污染环境对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构成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即只要该行为污染环境,就构成民事违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管该排污行为是否超标排放。因此,企业是否超标并不是企业是否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只有企业是否对环境构成污染、是否构成对环境的侵权和危害才是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因为排污行为此时此刻6不超标,绝不意味着排污的累积效应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达标污染行为对承受限度较强的对象尚不足以致害,绝不意味着对承受限度较弱的另一对象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总而言之,“行为人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破坏的规定的行为,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有关环境法的规定,但行为后果已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在环境侵权责任中,行为人虽实施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但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的,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不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环境侵害行为会破坏社会,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后果。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利益。如工厂排污毒死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被毒死的鱼苗,间接损失是鱼苗长成鱼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但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危险性,环境侵权应以危害事实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不仅要对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责任,还要对虽未造成损害,但已对他人合法权益存在现实危险性的后果承担责任。(三)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传统侵权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因7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害要困难和复杂很多,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势必会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此,国外学者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调整,推出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等,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一方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在这种情形下,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否定因果关系推定的事实,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这种情况,只存在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只要证明企业已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排污企业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原因,则应举出科学鉴定,予以否定的证据。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侵权责任即构成;证明属实的,即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确认排污单位不构成此项侵权责任。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解决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我拟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析、探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8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无过错无责任”。过错责任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一般认为,过错是侵权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过错责任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个人的行为自由,保护了自由竞争。但是,就目前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也有了一些调整,这主要体现在主观过错向客观过错转化;违法性的扩大解释。由于主观过错与环境侵权中要求扩大行为人的责任,及时填补不幸的受害人的损失要求是不相符的。因为,现代社会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人并不具有心理上的过错。为此,有学者提出了“过失客观化”,即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这一理论强调从客观外部来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即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所应注意的义务,除有法律规定的无责任的情况外,便认为过失成立。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备要件,而环境侵权行为通常是国家允许甚至鼓励的生产、建设行为,环境侵权往往是一种合法或适法的侵权,是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险。它并不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关于违法性的判断。基于此,“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应运而生。这一理论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如果超越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则认定它过失成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大大拓展9了违法性的内涵。过错责任原则与近代法律原理密切配合,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进步性,但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对过错行为人进行制裁,以惩罚性为主,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主要以消除已然或潜在的危险,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为主。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问题的解决无济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