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继承法第一章继承法概述一、继承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指由继承法规范调整的因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而在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继承参与人以及其他公民或组织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法律关系要素:•主体: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以及其他公民和组织、国家。•继承人:指依据继承法规定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直接承受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个或多个)•受遗赠人: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酌分遗产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又无生存能力的人;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客体:•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即积极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继承关系产生的前提)•包括:存款;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生活用品等动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如专利转让、商标许可使用权等);债权;承包权、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等。•注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才是遗产;•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或其先死亡或丧失、放弃受益权,则保险金为遗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非遗产;除非已起诉或赔偿义务人书面承诺赔偿的,是遗产。•已经获得的赔偿金,是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得的抚恤金,不是遗产。•债务:有限继承,继承人只在遗产实际价值限度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例外:自愿;其能尽而不尽扶养或赡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先清偿债务→再分割遗产•分割之后,才发现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未清偿:《继承法意见》第62条•由法定继承人所得遗产清偿→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比例清偿。•法定继承人也按比例清偿?内部规定?对抗债权人?•共同共有VS所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连带责任•VS无限继承,指必须承受全部的财产权利义务,超过的部分的债务也必须清偿。•附随义务:继承附条件,则继承人、受遗赠人必须履行的行为也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二、继承权•继承权: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期待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既得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了事实上的财产权利•继承权放弃: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做出明示意思表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权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继承权放弃撤回:遗产处理之前,法院视情况而定;分割之后,不得撤回。•继承权丧失:指本来具有继承资格的人因有某种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行为而丧失继承资格和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但获得宽恕除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开始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自然或被宣告死亡);•多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先后的认定:继承法意见第2条•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但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个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案例:爷爷奶奶,爸爸妈妈和3岁独生子一同遇车祸,爷爷在送往医院途中身亡,其余人在救护车赶到时已身亡。爸爸有妹妹,妈妈有弟弟,妈妈父母已死亡。•如何确定各自的继承关系?儿子先死,奶奶死,爸妈死。•继承地点: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时效:2(3)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继承法第8条第二章法定继承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法定继承:指被继承人未对其遗产处理立有遗嘱,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律特征:•1.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补充。•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1)无效,适用法定继承;2)只处分了部分遗产,剩余部分遗产依照法定继承;3)先于被继承人死亡;4)放弃遗嘱继承或放弃受领遗赠;5)丧失继承权或丧失遗赠受领权。•2.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特留份: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3.法定继承具有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点。近亲属•4.法定继承有关继承人、继承的顺序、遗产分配的内容是强制性的。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继承法》第10条: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1.基于婚姻关系:配偶•2.基于血缘关系:自然血亲的(被送养后与生父母没有相互继承权);•尚未出生胎儿,应继份保留。出生时为活体。•3.基于扶养关系:•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生父母、继父母都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法》第12条。•继承顺序:有第一顺序的,第一顺序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三、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继承法》第13条:原则上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分遗产。•特殊情形特殊处理:•照顾弱者: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并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多分。•激励机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多分;•事后惩罚:对于有扶养能力却不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酌分遗产人(独立诉权)•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继承法》第14条四、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继承法第11条•代位继承条件:•1.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自然或宣告死亡•2.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自然和拟制血亲。•3.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受辈属限制。继承法意见26:代位人非继子女?•4.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固有权VS代位权•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例:爷爷立遗嘱,房子归三儿中的大儿。后大儿去世,爷爷未改遗嘱。后爷爷去世。大儿的儿子能否代位继承这一房子?能否要求代位继承这一套房子三分之一的产权?•6.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案例:老刘有儿子刘小明,女儿刘小花,1988年小明夫妇生育刘晓星。刘小花远嫁外国,生育刘晓月。2010年刘小明夫妇车祸身亡。刘晓星将老刘接来同住,6年后老刘去世,留下存款30万,商品房一套。其遗产继承发生争议。刘小花认为母亲已去世,哥哥已去世,自己是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自己继承父亲遗产。刘晓星认为姑姑未尽赡养义务,爷爷之前由父母赡养,后由自己赡养,自己应继承爷爷大部分遗产。刘晓月认为,若刘晓星可继承,那同样自己作为外孙女也可继承外祖父遗产。你们认为如何处理这里的继承关系?•刘晓星可代位继承?•刘晓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刘小花可以继承,但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刘晓月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五、转继承•转继承,指继承人(法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分割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继承法意见》第52、53条•转继承的条件:•1.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随即死亡。•2.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3.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4.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遗产份额。•5.转继承人不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配偶、或是旁系血亲也可以是转继承人。•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相同处:都因继承人死亡无法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都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不同之处:•1.性质和效力不同。对被转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VS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两次继承VS一次•2.发生时间不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VS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3.主体不同。•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可以是法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VS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晚辈直系血亲•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4.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VS代位继承只是用于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遗嘱继承: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法律特征:•1.事实构成: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立遗嘱人死亡。•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受一定限制:继承法第19条,对应继份(特留份)的保留。•3.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同,但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限制。继承法第16条第2款•4.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二、遗嘱继承适用的条件•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且遗嘱合法有效;•2.立遗嘱人死亡;•3.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4.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5.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法》第27条•遗赠:•遗嘱人还可以把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个人。三、遗嘱•遗嘱: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有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有效的条件:•1.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立遗嘱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VS未成年人的遗嘱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威胁、强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或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3.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道德。•保留应继份:遗产生效时VS遗嘱订立时•例:甲有二子乙、丙,甲于1996年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乙。甲于2012年4月死亡。经查,甲立遗嘱时乙7岁,丙14岁,现乙、丙均已工作。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泸州二奶案?•4.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遗嘱的形式:•①自书遗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书写全文,并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遗书VS遗嘱•②公证遗嘱: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亲自办理公证。公证遗嘱是效力最高的遗嘱。•③代书遗嘱: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根据遗嘱人授意代书。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都需签名。•见证人的限制:•④录音遗嘱:用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签名,注明年月日。•⑤口头遗嘱:遗嘱人用口述的方式表示其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思的遗嘱形式。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遗嘱内容: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指定遗产分配方法和份额;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附加义务;指定遗嘱执行人,等等。•遗嘱无效:指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继承法》第17、19、2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被篡改、伪造的遗嘱的部分无效;•剥夺了应继份额的遗嘱的部分无效;•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的部分无效。•遗嘱变更和撤销: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可以依法变更遗嘱的某些具体内容,也可撤销原立遗嘱全部。•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条件:遗嘱人需要具有遗嘱能力;须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须遗嘱人亲自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变更和消灭。•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方式:•明示撤销和变更:必须按照继承法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一般应用原立遗嘱方式、程序进行;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方式变更或撤销。•默示撤销与变更:基于立遗嘱人的行为而产生,是法律的推定和拟制。•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原则上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内容抵触,推定变更或是撤销遗嘱。•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推定其撤销遗嘱。第四章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