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关键词:票据无对价抗辩恶意抗辩善意取得内容提要:作为票据制度中两大支柱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和人的抗辩限制制度,都是为了保护票据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而特别设计的制度。但是,不管是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也好,还是想获得人的抗辩限制的恩惠也好,都必须以票据受让人支付对价为前提。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受让人无对价获取票据的,应当视为恶意取得。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可同置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之中予以规定。一、问题的提出如果票据行为本身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以出票或者背书的原因关系无效、消灭为理由提出拒绝付款的主张,这种主张在票据法上称之为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原则上只限于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之间进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这就是票据债务人必须恪守的人的抗辩限制法则。由于人的抗辩限制这一原则是为了满足票据交易安全的要求而特别规定的,所以对于恶意者当然没有必要予以保护。当票据受让人在明知其前手要承受来自票据债务人抗辩这一事由的前提下获取票据,即在恶意的情况之下取得票据时,受让人自然应该承继来自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的那份抗辩。这一内容具体反映在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另一方面,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我国《票据法》受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影响,首次将之明确规定于条文之中的一大创新之举。在我国《票据法》出台后不久,曾有学者将无对价抗辩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进行讨论。具体言之,一方面,票据确实遵照了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即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但另一方面,该转让行为却没有遵循对价原则,那么,票据受让人是否应该承继来自债务人的抗辩就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然而,我国票据理论法学界对无对价抗辩问题的专门研究明显较为薄弱,有关恶意抗辩的研究却是成果甚丰。尤其是,与同属于大陆法系的诸国之票据法明显不同,我国票据法专门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设条文对对价一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那么,不遵守对价原则的受让票据者应该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之下,无对价抗辩问题更有讨论的必要和空间,这正是笔者选择其进行研究的动机所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票据的,也应该归人人的抗辩限制的例外之中。换言之,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一样,都应该置于《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进行处理。这一观点是否正确,进而这一主张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均值得探讨。在日本学界,有关票据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获得或者出现二重无权、二重欠缺取得票据的情形,均统一与无对价抗辩作同一理解,比照恶意抗辩作出相应的处理。从相关的判例分析可知,日本学界的这一立场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支持。为此,笔者将从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我国相关学说,并借鉴日本相关学说和判例展开深入的讨论。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分析与合理的论证,为无对价抗辩比照恶意抗辩处理、同置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以此为我国票据法上无对价抗辩问题的解决探索一条可行的路径。二、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的相关规定及其解读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紧接着第11条又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票据者,其票据权利应该受到限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对上述条文之内容进行合理解读可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是,票据取得应该以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基本原则。但是,出现个别情况也可例外。也就是说,即使某受让人未遵循给付对价的原则获得票据,其取得结果却依然属于我国《票据法》许可的范围之中。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所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方式而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之场合,就是典型一例。但是,在这些场合下,取得者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同条的但书规定)。换言之,票据取得者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票据的时候,其票据权利是不完整的、带有瑕疵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事实上,票据并非总以背书、特殊背书、交付转让方式进行,有时候通过非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转移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在公司兼并的场合,票据上的权利转移并非按照背书进行,而是依据票据外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的法律事实转移到新设公司之中的。但是,如此以非票据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场合,其只有指名债权的效力而已,并不能产生人的抗辩限制的法律效果。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也能找到有关对价的规定。该法第14条第2项规定:“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其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但是何谓“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包含以下两种情况:(1)当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的时候,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则必须承继前手的瑕疵,承受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2)当前手为无权利人时,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则不能超越前手的权利,只能与前者一样成为无权利人。上述规定明确指出,在以无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场合,人的抗辩限制或者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都不可能产生。其实,在我国票据法的立法过程中,曾经受到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不少影响,从中也吸取了部分营养。但是,笔者认为,在立法的技术层面上,两岸票据法之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采用概括的抽象性立法方法,规定只要是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就不能享有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恩惠。可见,这种高度概括性的立法技术给票据实务和司法实务均提供了较大的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可操作空间,提高了该条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性。与此相对,我国《票据法》第11条采用的是列举方式。根据此规定,以税收、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获得票据者,不能享用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效果。那么对于此处所列举的这三类场合以外的所有以无偿方式获得票据者(以下通称为无对价抗辩),例如,对于常见的委托收款背书的场合,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应该如何对应,明显出现了立法空白。由于我国票据法对通常的无对价取得没有规定,因此,学者们通常从理论的角度对无对价取得的性质进行论述,由此合理导出无对价取得不能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结论。在通常的无对价取得的场合,究竟能否产生人的抗辩限制效果,我国的一些学者通过与税收、继承和赠与这些无偿取得抗辩以及恶意抗辩进行比较,得出如下结论:既然法律规定以税收、继承和赠与方式无偿获得票据的场合下,不能产生人的抗辩的限制之效果,那么,虽然票据的转让是基于票据法本来要求的流通方法而为,但当票据受让人没有遵循支付对价原则,或者虽然支付了一定的金额却远没有达到支付相应代价的基本要求时,其应该与以税收等方式获得票据的情形一样,票据受让人也要承继来自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的那份抗辩。笔者完全赞同这一学说的观点,因为从票据取得前提条件、对票据取得者保护的必要性以及英美法中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这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三个角度来看,以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均不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其理由如下。首先,人的票据抗辩之所以要给予切断,仅凭票据以背书方式取得为由显然是不充分的,还必须具备其他的条件才行。这个前提条件就是,票据取得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必要。因此,对于无对价、支付的金额不符合相应代价的基本要求而获票据者,因为其不能满足给付对价之条件,所以导出不能享受人的抗辩限制的恩惠这一结论,当属情理之中。其次,有必要强调的是,对于没有遵循对价原则获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讲,因其缺乏自己固有的经济利益,法律无需对其做出特别保护,所以也就不必让其享受人的抗辩限制所带来的特殊利益。正如以税收等方式获得票据之场合一样,让缺乏对价的持票人也承继来自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的那份抗辩,这样的处理结果从理论上讲并无任何不当。此外,英美法本来就把支付对价作为票据受让人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必要条件之一。既然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票据取得以支付对价为必要,那么,违反这一规定以无对价方式获得票据者,应该比照恶意取得票据一样,被视为不正当持票人。对于不正当持票人,就没有必要提供由人的抗辩限制这一制度所带来的恩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对价抗辩,我国《票据法》应当将其与恶意抗辩同样对待,同置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进行处理。即债务人可以将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用以对抗现持票人。由此,无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适用人的抗辩限制之结果,恰好维系了票据关系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基本要求。三、日本票据学说和判例对于无对价抗辩的立场由于日本票据法中没有关于无对价取得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均有赖于从学理上进行解释。以下就无对价抗辩的问题,围绕日本的相关学说和判例逐一展开讨论。1.非票据法方式的票据转移。如前所述,票据上的权利以非票据法的方式进行转移的情况也并不少见。例如,因票据持有人死亡或者由于公司合并,依据继承法或者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分别转移到继承人手中或者新设公司手中是常见的事情。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在这些场合所获得的票据均没有支付对价,所以不能产生票据善意取得或人的抗辩限制那种强烈的法律效果。对此结论,日本学界没有任何异议。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2.委托收款背书下的票据转移。委托收款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背书。在此情况之下,债务者可以凭着对背书人拥有的那份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由于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以无对价方式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其利益状况非常相似,可谓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果,故在此有必要加以研讨。何谓委托收款背书,对此,应该说日本学者还是作了比较明晰的解释。所谓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收款为真正目的,而形式上则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的一种背书行为。那么,在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时候,票据债务人能否将对其前手拥有的那份抗辩权来对抗持票人?从结果上看,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因为人的抗辩限制制度不适用于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但是要导出这一结论,学理上必须作出合理解释才行。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日本学界早就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多种解释,因此目前已有多种不同的见解。在此,仅选择两种最具代表性的学说,即资格授予说和信托背书说进行简单的介绍。(1)资格授予说。委托收款背书中,票据上的权利并未向被背书人转移而是依然停留于背书人的手中,被背书人没有票据上权利,仅以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被背书人中而已,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以自己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2)信托背书说。此为日本学界的通说。该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因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所以被背书人是完整的票据债赢了网s.yingle.com法律咨询s.yingle.com权人。但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析可知,由于背书人的该背书行为是基于委托收款目的而为,如果将票据法的一般规则,即人的抗辩限制制度也机械地、毫无区别地适用于此场合,必然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那么,为了推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