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政策法规1.市场化改革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影响(1)高等教育理念的混乱(服从理性还是服从市场);(2)教育公共性的损害(盈利性);(3)教育法律关系的变化(契约关系的产生);(4)高等学校职能的异化(教学、科研、社会服务)2.事业单位改革及其对高等学校的影响(1)学校的自主能力问题(学校对市场的判断能力;学校的道德自律能力;学校的内部治理能力)(2)教师的评价机制(教师人力资本的特征:运用的自主性和价值的模糊性,环境依赖性,使用的独立性和效用的整体性,价值的变动性和实现的延期性,边际成本递减性和使用边界的扩展性)(3)活动的公益性与生存的市场性之矛盾3.我国已经通过的教育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共20条);《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共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共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共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共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共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共68条)。4.高等教育法制的基本原则(1)社会主义方向原则(2)权利平等原则(3)公益性原则(4)大学自治原则(外部治理)(5)权力平衡原则(内部治理)(6)权利救济原则5.高等学校的法律身份(一)作为行政主体的身份行政主体的类型:法定主体、授权主体、委托主体学校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经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授权性行政主体的身份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学位条》,该条例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9项权利中的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学业学位证书授予权具有行政权力的特征。(二)学校作为受托人身份1、作为附属组织的受托(职称评定);2、作为第三方组织的受托(资格认证)(三)学校作为独立法人组织的身份1、对内: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权a内部管理规则制定权;b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命权c;内部活动的决策和实施权;d人员和财产经费管理权2、对外:依法享有民事权利a人身权:名称权、名誉权;b财产权:物权、债权;c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6.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一)高等学校的权利1、高等学校权利的内容(1)教育法28条规定的九项权利:按章程自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学业和学位证书颁发权、聘任和管理教师权、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权、拒绝非法干涉权、其他合法权益。(2)高等教育法32至38条规定的七项权利: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权;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权;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权;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权;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权;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权;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权。2、高等学校权利的边界(1)高等学校的权利应遵守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任何规则不得与法律规则相抵触法律保留:是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2)高等学校的权利不得以强制方式推行道德事项(深圳大学《行为道德规范管理条例》)(3)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应在章程中得以体现。(二)高等学校义务1、高等学校的内容(教育法29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2、高等学校的义务边界(1)高等学校的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其他主体非因法律授权不得加重学校法律义务;(2)高等学校的义务能力与举办者提供的办学条件相关联(3)高等学校的责任应与教育教学相关联7.高等学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学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指学校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反合法性通常有三种情况:(1)主体不合法:在不具备法定权力的情况下擅自剥夺或限制师生合法权利;(2)内容不合法:第一,学校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第二,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做扩大性解释;第三,在没有获得法律或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可能损害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3)程序不合法:第一,规章制度缺乏民主性;第二,规章制度缺乏公示程序。(二)学校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只有比较原则、笼统的规定时所应坚持的基本标准。学校管理的合理性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其出发点是为了教育人,而不是为了惩罚人、限制人;第二,学校规则是基于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实现或学生的完善发展之需要而设定;第三,学校规则适应成员的合理性需求并能获得基本的认同感。8.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法》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2)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3)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9.高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一)教师的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二)教师的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10.教师资格制度(一)教师资格的种类《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1.幼儿园教师资格;2.小学教师资格;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二)教师资格条件(教师法第十条)1.具有中国国籍;2.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3.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4.具备教育教学能力。(三)教师资格的认定《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四)教师资格的丧失和撤销《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11.教师聘任制度(一)聘任制的性质、特征和形式性质:民事契约关系特征:平等、自愿;书面契约、聘期;权利、义务、责任对等。形式:招聘、续聘、解聘、辞聘(二)聘任合同的法律适用1.民办学校、公立学校无编制聘任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1)合同种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2)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3)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八)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九)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