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水西门公交车站等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坐后面的一辆。在行至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到,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双方未能载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成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禅机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背后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只有正确地解决这三个问题,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为此,围绕这三个焦点,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民警所作陈诉是否为证据?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首先,该陈述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一种。其次,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本案中民警所作陈诉是事发之后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并与案件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之后,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由于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丢失,谈话笔录未得到相关核对,不能产生效力。所以,民警所作陈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电子文档是否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不能。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是对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基本原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是否为证人?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陈二春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证件,法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所作陈诉不能生效。其次,当事人双方都无法证明陈二春当时身在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诉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由于无法证明陈二春亲历现场,其所作陈诉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法官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论证?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点,即不稳定性和多变性,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地对证人证言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即法官对于证人证言须能达到“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同时,要将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对比,只有形成合理真实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其效力。其次,要在合理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推定下,对证人证言做出审查、判断,去伪存真,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质量得以保证。在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比如,对于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的效力认定,不能一味采取消极的态度,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于书面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论证比对,若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法官可以认定该书面证言的效力。在本案中,法官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应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辅以合理的逻辑判断和多年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对其进行判断。本案中,法官根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对案件经过进行的推理,存在一定的逻辑漏洞,如原、被告在案件事实发生后各自应发生的反应做出的推理,过于武断且不够严密,且其经推理而出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证人证言的效力认证和判案依据的处理上,存在一定的失误。被告给原告200元,被告表示是否构成自认?不构成。被告给原告200元,对于这个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承认,但对给钱的原因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法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验法则,得出该钱款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自认是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其方式要件是当事人明确表示。自认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包括:(1)时间条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对象:案件事实;(3)方式:明确表示且完全同意。当事人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与自认均不对本案发生自认效果。同时,当事人在调解、和解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也不能视为自认,因为这种一致是为促成纠纷解决而达成的,不是单纯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该钱款为对原告的赔偿款,不构成自认。何为间接证据?适用规则是什么?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的适用,在实践中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必须使用直接证据,并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只有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因此适用间接证据受到一定的限制,须遵守的原则如下:1、客观性,用于定案的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即必须都是客观真实的;2、关联性,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真实存在客观联系,对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3、充分性,间接证据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按键全部事实所需要的量;4、协调性,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5、完整性,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6、排他性,运用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而且是排他的。间接证据的适用规则:1、应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为法律容许的证据方可采用;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及有关犯罪事件、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地排除;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何为反证?反证规则如何运用?反证,即对方当事人为否定或推翻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而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以证明事实的不存在,谓之反证。反证不同于抗辩。反证必须提出与本证相反的新事实,而抗辩则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据力即可,不必另行提出新的事实。本证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则在于使法官对本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对其证明力的认识产生动摇。反证一般都是在本证对待事实进行证明之后才有提出的必要。何为推定?推定的规则是什么?同法官用证据判断有无关系?作为一项证据规则,推定是指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项事实(基础事实),另一项事实则可以假定被证实(推定事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之,或使得推定事实处于矛盾状态。从认识论角度看,推定是人们认识和判断客观事务的必要手段;作为司法活动,推定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程序。司法意义上的推定是人们对司法经验法则的运用。这种司法经验法则建立的基础是事务之间的常态联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根据这种因果关系原理作出的推定,从概率上讲,大多数推定应当能够反映事物发展的规律性。当然,其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偶然性因素,使得推定可能不符合事实情况。为了尽可能避免这种偶然性对司法推定造成的负面影响,必须制定一系列关于推定的规则,以使推定的适用建立在法律认为合理和完善的基础上。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是指依法律明确规定所作的推定(如由主合同不成立的事实可以依担保法之规定推定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后者是指审判者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推定的证据法效力:法律推定当属司法认知内容,当然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但事实推定不然。事实推定的效果是使得推定事项处于假定存在状态,认为这种推定于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反驳和推翻之。只是因为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效力作出的,其他的或然性和不确定性尽管很小,因此当事人用于推翻法官推定的证据要达到充分。所以,法官依据证据材料判断与推定实际上都是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但推定有一个假设的结果,除非举证方能提出反证推翻之,否则将形成法律上的推定事实。法官根据证据材料进行判断,更为直接,也更为客观,结果更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