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录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2(一)安乐死概念……………………………………………………………2(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第一案例……………………………………………2(三)安乐死的特征…………………………………………………………3(四)安乐死的分类…………………………………………………………3(五)安乐死与自杀,故意杀人,临终关怀的区别………………………4(六)安乐死与生命,心理及其社会和谐…………………………………4二、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各国立法之考察………………………………5(一)荷兰……………………………………………………………………5(二)澳大利亚………………………………………………………………6(三)美国……………………………………………………………………6(四)日本……………………………………………………………………7(五)其他国家………………………………………………………………7(六)中国……………………………………………………………………8三、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8(一)肯定说认为,安乐死构成犯罪………………………………………8(二)否定说认为,安乐死不构成犯罪……………………………………9(三)笔者认为,安乐死不构成犯罪……………………………………10四、安乐死蕴含的价值取向………………………………………………10(一)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11(二)符合伦理道德要求…………………………………………………12(三)符合利益最大化要求………………………………………………13五、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构想……………………………………………13(一)安乐死合法化在法学上的合理理由………………………………14(二)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所需做的工作………………………………15(三)安乐死的严格适用条件……………………………………………17(四)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18(五)违法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责任………………………………………19六、结束语…………………………………………………………………19参考文献……………………………………………………………………21论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及法律思考【内容摘要】:安乐死是个全球性的问题,涉及领域广泛,因此变得棘手并备受争议。本文浅谈安乐死的基本内容,通过考察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现状,论证安乐死是文明的进步,不是变相的杀人。且立足我国实际情况,明确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和严格的适用程序。【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现状价值立法建议适用程序安乐死是一个颇受公众关注和感兴趣的话题,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议题,自从上世纪30年代在欧美一些国家提出安乐死以来,人们就从未停止过争论,人们从各个角度对安乐死展开论证与辩驳,使之成为法理与伦理的焦点。随着现代意义生物学技术的长足发展,越来越多的身患不治之症或濒临死亡的患者获得了延续生命的机会,许多本来要将的死亡的病人又被救活,生与死的边界日益模糊。因此,安乐死问题越来越受到世人的关注。一方面,我国立法机关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在我国时机尚未成熟;另一方面,许多承受极大痛苦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又强烈要求安乐死。现实中的矛盾使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安乐死的现状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再思考。1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起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1]。现代意义上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的垂死病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2]。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安乐死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我认为比较折中的定义为:安乐死是指在患者临近死期,难以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根据患者的嘱托,使用医学处置的方法,让其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事实上,伴随着已经显示出来的医学发展,一个新型的“死亡权”似乎已经列上了议事日程[3]。(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第一案例先来看看当时轰动全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4]。这一起“安乐死”事件2003年发生在陕西省,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事件的当事人是陕西省汉中市人王明成。在17年前,他的妈妈夏素文因为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蒲连升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事件,随后王明成和蒲连升被逮捕。17年之后,王明成也因为身患绝症,向医院提出希望实施安乐死,但是医生的答复是国家没有立法,不能够实施。后来王明成在家中病逝。提到安乐死就不能不问蒲连升大夫是怎么想的?因为他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大夫,15年前在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他为一个垂危的女患者实施了安乐死,但是3个月之后,公安机关就把他抓了起来,检察院在公诉书中指出,蒲连升涉嫌故意杀人,但是在5年之后,汉中市法院宣判蒲连升无罪,检察2连升无罪。判定他是否有罪,我们首先要了解安乐死。(三)安乐死的特征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事实。即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3)患者必须在意志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4)实施安乐死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必须符合社会伦理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地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四)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前者也叫做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单纯的不予治疗,让患者死亡的安乐死。后者可以具体分为三类: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这种行为可以当作是治疗行为;二是具有缩短患者生命危险的安乐死,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只要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就视为正当的业务行为,阻却违法性;三是作为缩短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安乐死、直接安乐死),这是一种为了免除患者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①的做法。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做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5]注释:①参见[日]野村稔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269页。3(五)安乐死与自杀、故意杀人、临终关怀的区别为更明确安乐死的内涵,这里有必要对安乐死与自杀、故意杀人、临终关怀等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和辨析。自杀是由自己实行,安乐死是由医生实行;故意杀人是由自身以外的任何人实行,安乐死是医生经患者“合法授权”剥夺患者生命;临终关怀是通过专业措施帮助病人缓解或解除肉体上的痛苦,并尽可能消除病人精神、心灵上的焦虑与不安,使临终病人获得全面照顾,能不抱遗憾与忧虑,安详宁静甚至是愉快地告别人世,是一个从生到死的过渡性选择,并不是直接的实施安乐死,让患者失去生命。由此可见,安乐死从根本上区别于自杀,故意杀人和临终关怀。(六)安乐死与生命心、理及其社会和谐回眸近三十年来的风雨历程,我国民众对安乐死经历了一个从陌生、多疑、争议、观望到理解、认可、开始逐渐接受的认知过程。安乐死伴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民众心理结构等方面的变化。人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应该理性的接受死亡。这是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两个方面。安乐死具有现代社会价值,它既维护患者的尊严,提高生命质量,又可以减轻家属及社会的负担,促使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并将生命价值、心理需求、社会关怀交融一体。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轻视生命。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是在生命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患者的意愿,减轻和解除患者难以忍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事实痛苦。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是一种优化的死亡行为,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是蕴含着尊严,理性,宽4容,情感,诉求的自我超越。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在中国现阶段,临床实践安乐死尚无法律保护。因此,民间悄悄地进行安乐死的案例不少,这不仅使民众对本来就步履维艰的安乐死产生忧虑,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一方面,我们可以在理论与思想、物质与制度、实践与经验等方面积极准备。另一方面,可以分步进行,先选择在经济发达、医疗先进、观念开放的地区建立“安乐死特区”进行试点,为规范安乐死行为提供范本,从而确保安乐死这把“双刃剑”能够真正造福人类。二、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各国立法之考察国外20世纪70年代以来,安乐死先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合法化。(一)荷兰荷兰是世界上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的第一个国家。1968年安乐死成为荷兰社会开始注重的问题。1988年皇家药物管理局在一份报告中阐述了关于安乐死的标准。2000年11月荷兰谇下院以多数票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安乐死法案》。2001年初荷兰谇上院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该法案将荷兰长期以来的安乐死判例加以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化,不仅承认消极被动的安乐死,更为重要的是有条件地承认主动安乐死。法案为医生实施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关系,以判断病5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深思熟虑。其次,根据目前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无法忍受的,医生和病人必须就每一种可能的治疗手段进行讨论,只要存在某种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性。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并在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二)澳大利亚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在一片争议声中开始生效。但由于反对势力十分强大,效果不佳。1996年12月联邦众议院以压倒多数通过终止这部安乐死的提案。1997年3月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经过辩论,推翻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三)美国在安乐死立法运动中,美国是一个积极的国家,但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有些州反对安乐死,认为不管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不能接受的,而有些州已经认定特殊情况下的安乐死是合法的,当然在安乐死的确认方面有着严格的程序。1937年的有关民意调查中有54%的美国人赞成慈善致死,也即安乐死[6]。美国70年代以来,判例开始明确承认被动安乐死,同时对主动安乐死持宽容态度。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自然死亡法》(NaturalDeathAct)。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被动6安乐死法。1977年以来美国有38个州通过了《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安乐死愿望。但到目前为止,安乐死在美国大部分地区仍属非法行为。只有俄勒冈州于1994年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内科医生在特定条件下协助病人自杀。(四)日本日本是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是否属于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3.实行的惟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被认为是正当的。上述条件全部具备,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日本刑法规定的“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当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执行安乐死而不追究法律责任,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通常构成违法和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为是违法。(五)其他国家瑞士法律规定,对一个遭受痛苦,注定要死的重病患者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已经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