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吗?摘要: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相互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民法是私法、权利法。其主要作用是保护公民之间的私权利,即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如此,我们在民法中为什么要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其的诸多民事行为作出限制,这是否是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呢?本文将从行为能力、行为自由以及行为能力制度的合理性等方面对此作出探讨。关键词:行为能力行为自由意思能力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家庭伦理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息息相关,属于调整私人之间一般社会生活关系的基本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权利主体相互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民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直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法。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上,民法是私法、权利本位法、是实体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其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维护私权利,帮助公民实现私权利。其权利不受侵犯,公民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行使,而不受外界侵犯。民法的基本原则中也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其内涵是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自由选择,权利主体的自我意志可以成为约束其法律行为的准则,权利主体应对自我意志的选择承担责任。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自治,当事人自治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和尊重,是自由实现的不完主要法律形式。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基本的民事权利,那么他们在不违背民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为什么对其的诸多民事行为的行使进行限制呢?二、行为能力(一)概念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换言之,行为能力是所法律认可的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而法律仅承认具备一定程度的判断力的自然人具备行为能力。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自然人平等的享有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是才生效。换言之,行为能力是权利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行为发生法律后果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者能够独立的实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能力,是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可见,行为能力一是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二是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三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二)行为能力的种类一、完全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fullcapacity),亦称有行为能力。公民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能够行使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各国法律规定,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中国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限制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行为能力或者部分行为能力,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超出该范围就不具有行为能力,是介于完全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之间的一种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因年龄或者严重智力障碍而不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法律行为,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即法律不承认无行为能力人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一是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三、行为自由自由是指一个人对自己思想和行为的自主权,是意志的自由。是对限制的解脱,解放就是自由,自由与限制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没有限制就无所谓自由。自由是法律的本质,法律对自由具有保障作用。自由权是社会主体所享有的依法自主决定其意思和行为而不受国家和他人任意干涉的自由的权利,是一项基础性的核心的人权。行为是指人在主客观因素影响下而产生的外部活动,是一个整体的行动过程;而运动是指人们身体内外部的生理动作,是人们行为过程在身体上的分散分解。行为具有目的目标,而人们的运动则是接受人们行为目的目标而动作。就行为目标和动机的关系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种:意志行为、潜意识行为、无意识行为。行为自由即指当事人以自己的思想和意志自主的做出莫种活动而不受外界干涉的自由。法律赋予保障主体的自由权利,但是自由权不是无限的,不是任何人的任性。认为自由就是指社会主体无节制的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完全是对自由的一种误解和解读。“一个人挥舞胳膊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的地方”,这句民谚就很生动的说明了社会主体的言行是有界限的。实际上包括自由权在内的任何一种法律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超越了这个边界,不但主体的自由权得不到保障,而且这种滥用自由权的行为还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裁。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边界的。这点无需赘言。然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自由的过多的限制是不是对自由权的践踏呢?我国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实施的民事行为作了如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论是单方、双方、还是多方,无论是否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利益,均属无效。诚然,我们可以依据《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继承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可以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一、纯获利益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获得利益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行为,为有效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二、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法律行为。三、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方可确定其效力。四、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捐助、解除合同、免除债务。为无效法律行为。五、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如订立合伙协议、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为无效法律行为。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的限制较为严格,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的限制相对来说比较宽松。四、缘何对民事行为限制我们为什么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进行限制呢?这是否是对公民自由权的干涉,是否是对行为自由的限制,是否有悖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呢?法律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一是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其自身判断能力不足可能带来的损害;二是警示相对人要有所注意,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此无需赘言。其意思能力是指权利主体对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合理认识能力和预测能力。意思能力是决定行为有效与无效的标准,权利主体有意思能力的,则行为有效;权利主体没有意思能力,则行为有效。有意思能力的主体,则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的主体,则无行为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尚小,社会经验缺乏,精神健康问题,智力发展等方面的原因其意思能力存在欠缺,所以对其行为能力做出合理的限制是有必要的。这可以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利益。而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和追认是对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能力的补充,使交易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更好的体现民法的精神。因此,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制度并不是对行为自由的限制,而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一种保护,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五、结束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是通过否认其行为的确定效力来保护其利益。这样的制度,在实践中也有可能或多或少不恰当的成为未成年人参加民事活动的障碍。目前我国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可以视为努力克服这种障碍的追求在立法上的体现。我国《民法总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其中有些规定还不够合理,我认为可以做如下调整:首先,关于将周岁作为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与当今的社会生活不想适应,我国小学是以六周岁作为入学年龄(《义务教育法》第11条),已经入学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已经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仍将其视为无行为能力与社会现实不符,是对其行为的一种不合理限制。因此将六周岁作为区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可能较为合适,符合社会生活现实再次,我国地域辽阔,东西南北发展差距大,经济发展不平衡,教育资源参差不齐,东部沿海地区孩子自小就进如幼儿园学习,接受教育早,其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自然是中西部孩子无法比拟的。全国实行一刀切有些不符合当地社会发展状况。因此可以建立一个弹性制度,给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法官更大的裁量权。最后,在特定的行为范围内,打破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概括的规定,纯获利益的行为,对允许处分的财物的行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行为等确定有效。而不是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对行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是合理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诚然其中也有些不合理,不恰当的地方。我们寄希望于法律立足于经济生活中的个人自治原则,以利益得失的衡量算计能力为标准对此作出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参考文献:[1]毕文轩.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4,(07):7+11.[2017-10-08].[2]李东平.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4,(28):16-18.[3]张代恩.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之研究[J].研究生法学,1997,(04):17-23.[2017-10-09].[4]李昊.对《民法通则》中民事能力制度的反思[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01):92-105.[2017-10-09].[5]郑云瑞.《民法总论》(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6]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2016),北京日报出版社2016年版[7]民法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