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统计管理,规范统计行为,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包括综合统计和专业统计。综合统计指根据经营管理决策的总体需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它政府部门的要求,本行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活动,重点是各类综合信息和基础信息。专业统计指除统计部门外的其他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针对部门所需要的个别专业内容进行的统计活动。专业统计是综合统计的补充,接受统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条统计是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以及社会经济金融运行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充分满足本行业务经营和管理决策的信息需求,并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它政府部门的各项统计制度。第四条统计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第五条统计以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不断拓展和深化统计信息;以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保障统计数据来源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第六条统计应当不断完善报表和指标体系,制定和应用统一规范的统计标准,改进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第七条统计工作实行责任制。(一)行长为统计第一责任人,领导本行统计工作,对本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领导责任。(二)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认真执行各项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秘密,为统计直接责任人,对本行统计协调责任人负责。(三)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计工作协调机制,为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相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如实及时提供相应的资料。第二章统计制度和报表管理第八条统计制度是对统计对象、内容、表式、方法以及统计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第九条固定性统计报表实行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统一编号、定期清理的管理原则。临时性统计报表期限不超过一年。第十条各业务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可因工作需要制定临时性统计报表。第十一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各类统计报表进行清理修订,及时撤销、整合过时或重复的报表,切实减少报表数量。第十二条各部门和个人不得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也不得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第三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十三条某银行统计部门归口财会运营部,负责全行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响应、分析、整理经营管理决策的数据和报表需求,制定统计制度以及相关管理办法;(二)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它政府部门的各项统计制度,并对口联系;(三)集中统一管理全行固定性统计报表,负责组织实施和应用,并对报表应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四)收集、汇总、整理本行各类统计数据和信息,编制统计资料;(五)收集、整理国民经济统计资料以及金融同业统计数据;(六)为全行经营管理决策提供统计资料;(七)指导、检查、考核全行统计工作;(八)组织统计工作交流和人员培训;(九)组织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管理和维护统计信息系统;(十)组织统计分析工作,对全行主要业务指标进行动态数据监测和异常预警,对信息资源进行综合管理和分析应用;(十一)负责统计分析方法的研究与运用;(十二)负责全行综合性统计调查方案的设计和研究,并组织实施;(十三)参与管理信息系统的需求书制定和开发,组织管理信息系统的测试验收和实施应用;(十四)参与有关管理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十五)为满足经营管理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第十四条统计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二)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五条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必须办理有关交接手续。第十六条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有权:(一)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如实提供数据和信息;(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章统计信息管理和披露第十七条各部门应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总行应当设立统计资料室,集中管理、存放统计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第十八条统计信息系统和数据要定期备份,统一保管,并定期检查。第十九条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它政府部门要求的固定性统计报表由统计部门负责报送。临时性统计报表根据对口报送的原则对外报送。各业务管理部门向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它政府部门提供的数据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和发布的数据为基础,并经过统计部门审核。如提供的数据统计部门尚未收集,应当报统计部门备案,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并在行内发布。第二十条向社会公众披露统计信息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统计信息。统计信息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事关全局性的统计报表数据,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联合审查。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当以统计部门提供和发布的统计数据作为考核评价的依据。第五章统计分析第二十三条统计分析应采用现代应用理论和统计方法,充分利用和挖掘统计数据,揭示统计数据的内在联系和规律,全面反映业务经营情况和现实风险,预测判断潜在风险和业务发展趋势,为经营管理决策和风险管理提供支持。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制度、经营政策、业务动态等信息的交流,建立统计分析报告交流机制,实现统计分析报告共享,提高总体统计分析水平。第二十五条统计部门要以定量分析为主,抓住重点,定期对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业务经营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积极开展专题统计调查和分析。第六章统计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六条统计部门依法合规行使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职能,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各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检查工作,接受统计检查人员的询问,协助统计检查人员进行查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统计检查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数据真实性情况,统计报表管理情况,统计分析工作情况,统计队伍建设情况,统计信息管理和披露情况,统计电子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统计检查的具体内容和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第二十八条统计检查人员有权对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统计检查可以对有关台账、原始凭证和会计报表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等进行核对。第二十九条统计检查结果作为考核各级机构管理水平和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纳入对该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综合评价、考核当中。第七章统计奖励和处罚第三十条建立完善统计工作激励机制,鼓励统计人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第三十一条根据有关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统计奖励的对象包括集体和个人。奖励条件为有下列表现之一者:(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五)在强化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勇于同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八)受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它政府部门通报表扬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违反规定,自行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五)违反《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等规定,超越权限,自行披露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七)对坚持原则如实报送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十)受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它政府部门处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违规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财会运营部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