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宪法修正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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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宪法修正案一、有关民主政治制度方面的修改1、有关政党制度的修改第4条: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1993年)※该条修正案旨在进一步确认各民主党派的宪法地位及其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2、有关人大制度的修改(1)有关全国人大组成的修正案第25条:在宪法第59条第1款中增加规定“特别行政区”。(2004年)※该条修正案的修改符合香港、澳门回归以后全国人大组成的实际情况,同时完善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2)有关地方人大任期的修改①第11条:将宪法第98条规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3年变更为5年。(1993年)②第30条:将宪法第98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3年变更为5年。(2004年)3、有关爱国统一战线构成的修改第19条: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有关爱国统一战线构成中增加规定“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这一修改扩充了我国爱国统一战线,扩大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4、有关政治文明的修改第18条: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增加“推动物资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规定。(2004年)※将“政治文明”明文写入宪法,为我国逐步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提供宪法基础。二、有关经济制度的修改1、有关所有制、分配制度的修改第1条:在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88年)第16条:将宪法第11条变更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第21条:强调“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004年)第14条:在宪法第6条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1999年)2、有关土地制度的修改(1)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修改。第2条,在宪法第10条第4款删去“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88年)(2)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第20条,将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之土地征用,区分为“征收”、“征用”,并增加规定国家在征收、征用土地时,必须给予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补偿。(2004年)3、有关经济体制的修改第7条:将宪法第15条规定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变更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该条修正案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实现了经济体制在法律层面上的彻底变革。(1993年)4、有关公有制经济实现方式的修改(1)有关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实现方式第8条:将宪法第16条规定的“国营企业”,变更为“国有企业”。第5条:将宪法第7条中“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第10条:宪法第42条第3款中“国营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1993年)(2)有关集体经济实现方式的修改第9条:取消宪法第17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经济活动自主权的前提条件: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将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一种方式,扩大为“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多种方式。(1993年)(3)有关农村集体经济实现方式第6条:取消宪法第8条第1款所规定之“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等两种合作经济,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确认为主要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实现方式。(1993年)第15条:将宪法第6条规定之“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中的“联产”两字删去,增加规定“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9年)※上述两条修正案,旨在肯定自20世纪70年代末就已开始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确认新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方式的宪法地位。5、有关经济建设指导思想的修改第12条: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有关国家的根本任务的规定中,增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容。(1999年)三、有关我国社会所处阶段和社会主义建设指导思想的修改(1)我国社会主义所处阶段的修改第3条: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中增加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1993年)第12条: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成“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99年)(2)有关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指导思想的修改第12条: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有关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指导思想中增加规定“邓小平理论”。(1999年)第18条: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2004年)四、其他内容的修改1、第17条:将宪法第28条规定的“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1999年)2、第23条: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2004年)3、第26、27、29条:将宪法第67、80、89条中“戒严”、“戒严令”,变更为“紧急状态”、“紧急状态令”。4、第28条:将宪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2004年)5、第31条:将宪法第四章的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在宪法第136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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