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InternationalLaw第1章导论1.Institutdedroitinternational国际法研究院,亦称国际法学会(SocietyofInternationalLaw),世界性的民间学术团体,1873年由英国、意大利、俄罗斯等9国11名学者在比利时根特城开立;1874年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会议;活动范围:制定国际法一般原则,协助国际法编纂,为维持和平和遵循战争法作贡献,解释国际法问题,提供法律意见等。2.juscivile&jusgentium市民法和万民法,由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提出,采属人主义原则,同为早期罗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起来,本质上仍属罗马国内法,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就是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普遍正义的理念。二者最终融合。3.WestphaliaCongress威斯特伐里亚公会,1643-1648为结束欧洲30年战争而召开,签订了《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定了主权平等、领土主权、不得违反国际条约等国际法重要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端。4.Austin奥斯丁[英国],实在法学派代表,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持否定态度。5.Victoria维多利亚[西班牙],提出“国家间的法”的名称。6.Zouche苏支[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代表作《万国法的解释和一些有关的问题》,以“万国法”取代了“国家间的法”。7.Bentham边沁[英国],实在法学派代表,在《道德及立法原则绪论》中,把“万国法”改为“国际法”,因此,国际法学界都认为他是首先使用“国际法”这个名称的人。8.就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不同学派做出的不同回答。《国际公法学》-6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称为国际法的根据(basisofinternationallaw),是指国际法为什么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换言之,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的根据和基础是什么?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学家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派。1)自然法学派(naturalistschool):代表人物为Pufendorf普芬道夫[德国],认为人类理性和人类法律意识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2)实在法学派(positivistschool):代表人物为Oppenheim奥本海[英国],认为“国家的共同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3)格老秀斯学派(Grotians):又称折衷学派(eclecticschool),代表人物为Wolff沃尔夫[德国]和Vattel瓦特尔[瑞士],秉承格老秀斯(HugoGrotius)的主张,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既是“人类理性”,又是“国家的共同意志”。4)社会连带法学派(schoolofsocialsolidarity):代表人物为Duguit狄骥[法国],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从国际社会的连带关系中产生的“各民族的法律良知”。5)规范学派(normativistschool):代表人物为Kelson凯尔逊[奥地利],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其中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来自上一级规范,国际法规范高于国内法规范,“最高规范”是由人类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约定必须遵守”。6)新实在法学派: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权力政治学说,主张国际政治中的“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二是政策定向学说(policy-orientedschool),认为国家权力表现为政策,所以,国际法效力取决于国家的对外政策。9.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有关学说。《国际公法学》-20,《国际法手册》-211)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说:属于一元论(Monism),代表人物为Jellinek耶利内克[德国]、Zorn佐恩[德国]、Kaufmann考夫曼[德国],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于是就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堪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22)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说:属于一元论(Monism),代表人物为Kelsen凯尔逊[奥地利]、Verdross菲德罗斯[奥地利]、Kunz孔兹[德国],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其中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来自上一级规范,国际法规范高于国内法规范,“最高规范”是由人类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约定必须遵守”。3)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属于二元论(Dualism),代表人物为Triepel特里佩尔[德国]、Anzilotti(Aiomisio)安齐洛蒂[意大利]、Oppenheim奥本海[英国],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地位相等。4)我国学者的观点被称之为“自然调整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二者的指定者都是国家,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是互相对立而是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指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10.WilliamMartin丁韪良,美国在华传教士,第一次正式地、系统地将近代西方国际法学说传播到中国。《国际公法学》-3311.InternationalUsage/InternationalCustom《论丛》-66,《手册》-4,15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专指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通常情况下,国际惯例取其狭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惯例若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二者不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国际惯例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第二,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统一和相一致的。引申出一个问题: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质因素或称数量因素,即“通例”(GeneralPractice,又译“惯例”)的存在。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包含时间、数量和性质三个内容;二是心理因素或称质量因素,即“法律确信”(opiniojuris,亦称“法律必要确信”opiniojurissivenecessitatis),是惯例形成为习惯的一种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约束。12.国际法是法律吗?《国际法手册》-7国际法是法律,国际法是法律的特殊体系,但它仍然是法律: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的方式。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2002:supranationallaw,InternationalLawAssociation2003:Garotius,Lauterpacht,Vattel,Kelson,Verdross,jusintergentes,Dualism第2章国际法基本原则1.fiveprinciplesthepeacefulcoexistence《国际法关键词》-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4年由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关于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内容是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每一项有其各自的含义,但又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第一项原则是五项原则中最根本的,它将主权和领土完整结合起来,表明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对领土完整的侵犯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严重侵犯。第二项原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也是后者的重要保证。互不侵犯要求各国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必须和平解决国家相互之间的争端。第三项原则也是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3第四项原则是对国家平等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它不仅重申国家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强调国家之间的实质平等。国家平等是指各国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论各国大小、强弱或在国际政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如何。所谓互利,它要求一国在与他国的关系中不应以损害对方利益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国家间的交往应对双方都有利。平等互利原则在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五项原则要求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是否相同,都应和平地相处,并以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各项原则相符合,因此获得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而且,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目的,以其他原则作为措施和保证,这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备更为完备的内容。2.therightofself-determination自决权,指受到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有自主决定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本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C-533.试述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国际公法学》-41,《国际法手册》-27强行法(juscogens,peremptorynorms),又称强制法,或称绝对法,含义为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原本为国内法上的概念,是同国内法上的任意法(JusDispositivum)相对而言的;把强行法概念引入国际法的是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强行法概念。参照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强行法的特征:(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惟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之规则始得更改;(4)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国际法基本原则(fundamental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law),是指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具有三个特征:(1)各国公认;(2)具有普遍意义;(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参照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规范的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有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即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以此作为根据,完全可以肯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而不是可以选择并随意更改的。基本原则不等于强行规范,反之亦然。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原则,而强制规范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例如有关惩治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则,被认可具有强制性,但并非国际法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规范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法律概念。第3章国际法主体1.confederation邦联,是主权国家为特定的目的依据条约建立的联合体;它不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因而也不是一个国家。C-762.protectedstate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处于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从形成的历史原因来说,保护关系主要是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的侵略政策造成的,这种关系的成立是以条约为依据的。Z-443.permanentneutralizedstate永久中立国,是依据条约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永久中立国是完全独立国家,中立条约担保它们的领土完整,它们则做出永久中立的承诺。现在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和奥地利。C-76(注意书上700页“中立国”的概念)战时中立(neutralityinwar)与永久中立:《国际法关键词》-252,《国际公法学》-700共同点:都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都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中立。不同点:(1)战时中立一般是战争开始后由非交战国自由选择的一种法律地位,可以发表中立宣言或声明,也可以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永久中立则是在战前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和国际承认的方式实现的无期限和无条件的中立。(2)战时中立可以宣布取消;永久中立由于存在中立的条约义务,其中立地位是经他国保障的,不得单方面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