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社会化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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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社会化问题思考目录一、所有权社会化之基本概况二、我国学界就所有权社会化的争论三、所有权社会化理论的应用四、小组观点五、参考文献一、所有权社会化之基本概况所有权的社会化,是指所有权从传统的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涉的强调社会利用的权利。(一)所有权社会化的概念(二)所有权社会化兴起的原因1.禁止私人权利的滥用2.资源的稀缺性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紧张3.大众社会对财产平等的追求4.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干涉(三)所有权的社会化的兴起历程近代以来的个人所有权绝对的制度是罗马法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在近代法上的复兴。这种观念认为,所有权是与生俱来的,上天赋予所有人对财产予以绝对支配的权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思潮,即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这种思潮认为,基于人类本性,所有权应该由个人掌握和拥有,但是个人行使所有权,必须合于社会公共利益。此后,这种自视新潮的观点便流行起来。在19世纪的德国,首倡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是耶林。他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之后,基尔克秉承耶林思想的衣钵,力倡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他在《德意志私法论》(第2卷)中说: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相反,所有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在法国,狄骥是倡导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先锋。他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声言人在社会并无自由,为尽一己之职责,只有依社会利益而行为的义务。在日本,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产生与法德有所不同。它首先不是缘起于学说,而是发端于司法判例。大正8年3月3日,日本大审院关于“信玄公旗挂松事件”之判决是所有权社会化在日本产生的标志。在此判决作出之后不久,受当时“大正民主”思潮与欧陆流行的所权社会化思想的影响,权利尤其是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的思想,在民法学者中传播开来。(四)所有权社会化的立法表现在立法方面德国走在前列,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这是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第一次以一国基本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也正是这样一个重大的转变,使《魏玛宪法》被视为近代宪法转向现代宪法的里程碑。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之后,其他国家也逐渐将这种观念体现在自己的宪法中。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第2项规定:“财产权之内容,须符合于公共利益,以法律规定之。”19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私有财产受法律之承认及保障。法律为确保私有财产之社会机能并使一切人均能享受,应规定其取得、享有之方法及其限制。”(五)所有权社会化的表现形式1.法律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1)“情势限定性”的理论(2)土地所有权人的无害侵入之容忍义务(3)土地所有权人依据“较大利益原则”承担的容忍义务2.他物权的优位化(1)他物权具有排他性(2)用益物权成为他物权乃至整个物权法的重心(3)担保物权日益发挥其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用(六)法学中“所有权社会化”的含义1.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仅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亦应为社会公共利益;2.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成份,即“所有权负有义务,在其行使的同时应有益于公共福利”;3.国家在必要时得依法征收或征用个人所有的财产;4.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二、我国学界对于所有权社会化的争论(一)支持说(二)反对说(三)折中说(一)支持者的理由1.谢在全教授认为,所有权社会化理论,乃是以调和个人利益(利己心)与公共利益之冲突为其出发点,对所有权之归属与所有权之行使予以区分。基于个人主义之思想,所有权故应归属于个人,但其行使则与公共利益有关,应受社会之规律。所有权行使,惟于符合公共利益时,其个人归属方可认为系正当。(一)支持者的理由2.王泽鉴先生认为,自由与限制相伴而生,共同构成所有权的内容。既然社会为个人提供了生存与发展的环境,那么所有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同样对社会负有义务,所有权包含义务的内容并不会破坏权利义务体系,只是过去人们过于关注权利而忽视了权利人对于社会应负的义务罢了。当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但必须为牺牲得到补偿。(一)支持者的理由3.梅夏英教授认为,在现当代社会所有权的社会化是一个正常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必然涉及到理论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最应注意的是限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完善财产征收和补偿程序。(一)支持者的理由4.我国现行立法就有关于所有权社会化的典型规定。例如《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为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提供了宪法基础。《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均体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化。(一)支持者的理由5.所有权的社会化是基于现实的需要。现代所有权立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都与近代所有权立法出现了较大的区别。首先,所有权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其次,所有权立法原则由“私人自治”转变为“有限自由”;再次,所有权立法的目标由保护“私人占有”转变为维护“公共分配”;最后,所有权立法的重心由保护所有状态转向关注物的充分利用。所有权由神圣不可侵犯逐渐演变为一种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权利,由此负有了一定的社会义务。究其原因,在于所有权不仅要保护个人财产而且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功能。所有权社会化的实质就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一)支持者的理由6.在我国现阶段,单纯地拒绝“所有权社会化”观念,并不能解释和规制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所有权社会化现象,反而是一种自欺欺人的坐而论道。直面社会现实,承认所有权社会化的实践,并注重政府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社会化”行为的实质要件和程序性要求,才能够真正地享有所有权。(二)反对者的观点1.“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与我国社会现实相背离“所有权社会化”这种起源于欧洲大陆、又有其理论预设和现实前提的思潮,是不适宜在我国提倡的。首先,传统物权法的体系主要是以所有权制度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制度为核心构建而成的。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的是土地的私有制,因此,“西方国家的所有权社会化,主要是针对在新的条件下土地和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而发生的。”而我国的情况是土地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我国缺乏类似于欧洲的所有权社会化的现实条件。其次,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的学者提出“所有权社会化”的目的,无非是对此前一味强调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绝对观念的纠偏,其唯一意义也仅限于此。相对于欧洲大陆诸国,我国的私权观念却一直发展缓慢。因此,不能在我国私权意识自始即受抑制、现在也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提倡所谓“所有权社会化”的观点。(二)反对者的观点2.“所有权应受限制”并非是新颖的理论阐释作为“所有权社会化”理论的主要观点之一的“所有权受限制”并非是一种理论的创新。像其他权利一样,法律对所有权予以确定时,也确认了其行使的界限,在“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之前,其上就始终存在着一定的限制。所谓“所有权绝对不受限制”的概念,只是对所有权相较于他物权的特性所作的扩张性理解。而并非像“所有权社会化”思潮所认为的那样,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由于理论的支持、立法的发展而受到限制。(二)反对者的观点3.“所有权应为公共利益而存在”是特定语境的理论预设社会公共利益本来就是法予以关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法本身就是对社会成员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兼顾。“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逻辑前提是对个人利益的充分保障。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人们一度强调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公共利益,“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仅仅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新关注,对公共利益的重新的客观的审视。(二)反对者的观点4.“所有权负有义务”有失于合理的法理逻辑权利与义务本为相互对应而存在,是两个相对而称的基本法律概念。在所有权与义务的问题上,实际的情况应该是“所有人负有义务”,而不是“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蕴涵义务”的观点,在法理上混淆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在逻辑上混淆了权利与权利主体两个概念。(二)反对者的观点5.“所有权社会化”的核心公共利益难以判断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一方面需要客观承认公共利益的存在,并以此为由限制私人财产权利行使;另一方面也应注意,不得过于宽泛界定公共利益,使公权力肆意侵夺私人权利。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主体无疑是交给了官方,但如此会产生两个问题:其一,这种做法等于是把决定人们生存条件的权力交给了手中握有权力的特殊群体,也等于是承认政府无所不能,政府应当扮演家长的角色,这会导致政府权力的膨胀,而这与小政府大社会的理想不相吻合。其二,把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本来所有权法律关系很简单,权利人享有权利,义务人承担义务,但却在权利中斜刺杀进一个义务,并且这个义务是由第三人根据其价值判断来决定。这就不仅使官吏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扩大了自由裁量权,增加了更多的主观性,而且也使其价值判断复杂化。(三)折中的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基于我国长期以来限制和忽视个人所有权这一事实,对现代欧陆学者极其倡导的所有权社会化,限制个人财产权利以使所有权负有义务等社会思想,我们应有清醒的认识,绝不可盲目附从。我们应确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调和的所有权思想,即以权利本位作为立法的中心,于此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三)折中的观点丁海俊教授认为,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3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和第4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都证明我国所制定的物权法确立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相调和的所有权思想,即以权利本位作为立法的中心,在此基础上兼顾社会利益。三、所有权社会化理论的具体应用(一)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化(二)所有权社会化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思考(三)所有权社会化视角下小产权房的法律出路(一)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化主张国家所有权社会化的学者认为,所有权社会化理论不但对私人所有权有矫正功能,对于往往被假设为私有权的扬弃形式的国家所有权也有适用能力。其适用目的是使个人与国家的财产支配模式冲突间求得和谐,实现市民社会的完善持续发展和公共财产利益的全社会公平分享。其适用的方法是对国家公产所有权强调公共性使命,而对其他一般国家财产所有权则保持与私人财产所有权间的和谐互动关系。(一)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化1.国家公产所有权社会化的路径由于非所有者享有用益权是宪法性权利,是国家对个人承担的义务,因此,该种用益权并不是绝对的,是具有广泛性的,其不可能形成个人私权利,仅需要国家遵守契约即可得到保障。因此,国家公产所有权的社会化仅仅是国家不得设立权力与经济障碍,任何人能够随机得到其与国家签订契约取得用益权即可。(一)国家所有权的社会化2.国家私产所有权社会化路径第一,甄别国家财产的性质,切勿与国家公产所有权混淆。第二,区分国家私产的不同性质。公用事业和国家经济命脉的国家私产所有权因其可能会破坏社会契约,所以,其不宜过多涉及一般竞争行业,国有企业、公司、机构的设立是国家控制并非竞争。一般竞争行业的国家私产所有权尽管其有可能出现公权力造成的效率不高的结果,但是其并没有与权力结合造成不良后果。总之,国家所有权社会化的过程实则是国家所有权改革的过程,即保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相制衡的过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路径1.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的内涵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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