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课第一部分抗辩制度发展与理论。英美法系是一个抗辩制度。换句话说,这是一个通过以下方式作出决定的制度:(1)让争端的每一方提供最佳案例;(2)然后允许中立决策者根据以下情况确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双方的相反的介绍。在刑事案件中,对方是国家,代表受害者和公众,以及被告。他们的法律代表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事实的中立者通常是陪审团,法律的中立者是法官,虽然当陪审团被免职时法官也将作为事实调查员。抗辩制度是伴随着英国从农村到更城市化的社会发展而发展的。当陪审团制度最初在十一世纪英国成立时,陪审员是可能知道争端事实的人,他们被指示根据他们的第一手知识来决定争议。随着英国社会变得更加城市化,不可能再假设陪审员本身将了解案件。必须制定一种向陪审团提供事实的方法。敌对制度是作为满足这种需要的一种手段而建立的,每一方都有证人为其作证。逐渐地,试验的结构改变,直到抗辩制度占主导地位。对事实的第一手知识使陪审员不能出任陪审员,而陪审员只被指望只考虑抗辩提出的证据。抗辩制度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即由两个对立方进行的党派倡导将最有助于确定真理,并最好地促进社区对决策进程的信心。每一方都在法庭上获得一天的机会,展示其故事的一面。反对党构成事实问题,寻找可能的证据,选择他们将提出的证据,并推进对他们最有利的法律的解释。决策者,法官和陪审团是中立的被动参与者。他们没有责任出去发展案件。相反,他们坐下来,在很大程度上与他们被给予的工作。假设对方提出的材料将充分发展相关事实和法律,从而使决策者能够得到公正和合理的结论。抗辩与审问制度。虽然抗辩制度从一开始就是美国的系统,但它不是唯一确定有罪或无罪的合理系统。例如,欧洲国家利用所谓的审判制度。虽然抗辩理论认为,真理最好在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中被发现,但是审问制度是基于这样的前提:真理最好通过裁判官进行无私的调查来发现。因此,欧洲治安法官作为一个积极的事实调查员,关心证据的发现,而不是被动公断人。裁判官而不是当事人的职能是传唤证人和专家,并确保所有有关证据都能出示。双方有义务在这方面协助法院,提供地方法官所期望的证据,包括被告自己的证词(由于不能自证其罪的特权,不能在美国系统中作证)。2审问制度大大减少了律师的责任以及他们在提交案件时采取主动行动的机会。证人在审判前没有受到律师的面谈,部分原因是他们不被视为双方的证人,而是作为代表法院出庭的证人。同样,证人在不间断的叙述中作证,最初由地方法官质疑(虽然今天的欧洲律师有权交叉抗辩,抗辩制度是共同的)。哪个是最好的系统-抗辩还是审问?有理性的人显然可能在这个问题上不能一致。赞成抗辩制度的人声称,审问制度将过多的权力放在裁判官手中,并且从被告人手中夺取了他对自己命运的太大控制权。此外,有人认为,系统似乎赞成国家。即使可以假定裁判官实际上是公平和公正的。该制度的结构并没有传达中立的事实调查的积极意义,这使得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信心。抗辩制度及其支持者的声明,正是这种形象-至少在这个国家使用。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通过自己的法律倡导者提出其案例。关于有罪或无罪的最终判决不是由法官判决,而是由陪审团代表的社会。此外,为维持公众对诉讼程序的公平性的信心,提供证据,宣布判决及判处刑罚,均属公开程序。法律保障。抗辩式进程的前提是每一方都有能力充分提出它的情况。对这一进程的主要批评是,这种假定的能力平等不存在。有人认为,国家有这么多的资源,它可以简单的压倒防御。抗辩式过程的制定者几乎从一开始就对这种批评非常敏感。抗辩式过程长期以来受到各种法律保障,旨在确保国家不会只因为它有更多的钱,更多的律师,以及政府的优越的调查权力而赢得一个案件。特别是,国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合理怀疑之外建立证据。事实上,正如该国所制定的那样,刑事司法程序包括一系列审查手段,要求国家逐步提高证据标准,从而确保除非国家有充分证据,否则任何案件都不得受审。此外,被告受到各种宪法权利的保护,旨在确保起诉公正行事,尊重个人的尊严。像抗辩式决策本身的概念一样,这些法律保障也属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第二部分控告式制度证明的责任。英美法律制度是由一个控告式的证明程序以及一个抗辩式的决策制度所塑造的。指控证明过程的关键是,指控不法行为的一方承担证明指控是真实的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告发书、起诉书或控告书被视为只不过是控告者相信的陈述。它3声称存在某些事实,但这些指控本身没有任何内容,也没有对其准确性作任何假设。陪审员不能仅仅因为指控者代表国家而认为他的指称是真实的。检察官作为指控者,必须只参考在其面前产生的证据来说服陪审员。指控文件中的指控是准确的。说服陪审团的这种责任在法律上被描述为“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放置在控方上意味着被告人不需要确定他的无罪;是检察官必须确定其罪责。被告可以简单地坐下来,不出示任何证据。并确保他无罪,因为检察官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说服陪审团说被告犯下了罪行。此外,检察官的证据必须如此令人信服,以满足刑事司法程序的另一个基本标准-证明确定有罪的合理怀疑。这个标准使国家的举证责任特别重。为什么国家有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这只是因为国家是发起方。在抗辩式制度中,有人必须承担说服的责任,将这种责任分配给要求法院采取行动的人是合乎逻辑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是原告,启动诉讼的人,要求赔偿或其他一些救济,他们负有满足民事案件所要求的说服的责任。但刑事案件中国家的举证责任也反映了其他更基本的价值观。正如最高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这是一个“我们的制度的根本价值决定,认定一个无辜的人,而不是让一个有罪的人是自由的。”确实,在形成“宪法”起草人的观点方面非常有影响力的,早期的英国作家布莱克斯通,曾经指出“十个有罪的人比一个无辜的受害者逃脱更好”。一个将无辜者的保护视为其最高目标的制度,总是导致将举证责任置于国家。虽然一个人是无辜的,他可能难以提供证据,清楚地证明他的清白,如果他被迫承担举证责任,所有不确定性的证据都将产生对他不利的结果。如陪审员不确定他是否有罪或无罪,他们将被要求认罪。一项有罪的裁决不是基于控方的证据确定有罪,而是基于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清白”。错误地判定无罪的可能性在这种制度下比在我们的制度下要大得多;将控罪责任放在控方上,只有在控方肯定地相信被控人有罪的情况下,我们才允许判罪。先行举证责任。虽然他们经常结合在一起,但最初提出证据的责任与举证责任完全分开。这两个责任不应该混淆。因为他们与指控过程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产生证据的责任仅指最初提出在陪审团之前将某一特定问题置于争端中的证据的义务。通常,这种责任与举证责任一起分配。因此,控方有义务最初提出关于犯罪的每一要素的证据,并说服陪审团确认这些要素。例如,如果涉及的罪行是价值超过100美元的财产被盗,检方必须首先提出证据表明被窃物品的价值超过100美元。控方不能坐下来,4声称由于辩方没有介绍任何证据显示该项目价值低于100元,显然价值必须高于100元。但是,有些事项是控方不应在其证据中考虑,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项存在于案子。例如,控方不应自动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并非精神错乱或没有被捕。在这些问题上,大部分在被告的特殊知识范围内,辩方通常承担着提出证据的责任。一旦被告人的证据提出问题,责任便转移回控方,提出反证据,并说服陪审团不存在抗辩。与举证责任的地位不同,先行举证责任的地位对保护无辜者并不重要。这主要关系到双方谁首先提供证据。任何被告想要提出特定的抗辩,可以很容易地提出足够的证据表明在案件中可能存在抗辩。关键是检察官承担最终的说服责任;他必须说服陪审团,抗辩不存在。保留了基本的指控结构,除非辩方首先提出至少一些证据,否则起诉方的责任不会发生。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地位密切相关。事实上,这项推定其实只是提供一个额外的方法来强调举证责任在于检控。因此,典型的陪审团对推定性说明: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犯罪行为的被告被推定是无罪的...这一推定使国家有责任在合理怀疑之外证明其有罪。无罪推定不是律师所称的“证据推定”。这并不是因为事实推论,统计上支持的,被告人实际上更有可能是无罪而不是有罪,它只是反映了一个明显的主张,即控方负有证明有罪的责任,个人必须被视为无辜直到满足这一责任。它向陪审团强调,他们必须接受指控制度的基本前提——他们必须放弃任何可能由国家提出刑事指控而自然产生的怀疑,并仅仅根据在其面前产生的证据作出结论。第三部分证据标准刑事司法程序作为一个筛子,连续筛选减少通过每个后续阶段的案件数量。这种“筛选效应”在某种程度上是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目标的产物,以避免对无辜者施加不必要的限制。因此,这一进程的目的不仅是避免对无辜者作出定罪,而且要尽量减少无辜者遭受审判程序,甚至限制逮捕。为了确保实现这一目标,该进程规定了一系列逐步提高的举证标准,必须在对嫌疑犯施加进一步限制时予以满足。因此,当个人从嫌疑人,被逮捕人,被告人,最后被定罪人的状态转移时,控方必须承担越来越高的举证责任,最终达到合理怀疑的证据。5控方所须符合的每一项举证标准,是根据一名合理的人在被控人有罪时必须确定的信念程度来衡量的。下图在其第一栏中列出了描述每一项举证标准的法律术语。第二列注明每个标准必须合理确立的信念水平,第三列注明满足特定证明标准时可采取的行动类型。注意,图表描述了七种不同的标准,但只有第二到第六标准是关键的法律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一个总是满意的标准,因为它描述了没有证据合理地指向特定人的罪的情况。我们将其包括在图表中,主要是为了区分这种无证据情况和第二个举证标准(“合理基础”),其中描述了对特定嫌疑人施加限制所需的最低水平。第七个标准被包括在图表中有相似的原因。它描述了绝对的有罪证明,这是法律从未要求的。我们将其主要用于说明所有可能标准中的最高标准与第六级(“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之间的区别,这是定罪所需的标准。因此,根据所施加的限制类型,法院的问题将是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或第六级是否得到满足。可以使用级别1和级别7来说明最低和最高可能的标准,但是也不是法律要求的标准。证据标准和行动级别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成立级别可以采取的行动1.没有重要证据完全怀疑(或怀疑,没有事实支持)调查不涉及对该人的限制2.合理根据认为个人犯有或即将犯罪的可能性很大临时约束(例如阻止犯罪嫌疑人在街上)3.可能性理由相信个人犯罪的可能性很大逮捕:也是在某些司法管辖区用于发布信息或起诉书的本标准的变体4.优势证据基于所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个人犯罪的可能性更大本标准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中用于预审具结和控告书的发布5.有表见证明之案认为根据检控证据,该人显然有罪,可以消除任何合理的怀疑用于某些司法管辖区发出起诉书6.证明超出合理怀疑信仰,考虑到所有的证据,个人是如此清楚地有罪,以消除任何合理的怀疑犯罪定罪7.绝对证明有罪信念确保被告有罪,消除甚至无理的怀疑这样的确定性是永远不需要的622课美国法院和治安法官的联邦证据规则(1975年1月2日批准)一项为某些法院和诉讼程序建立证据规则的法案。经参议院和众议院在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大会颁布施行,即:下列规则自本法颁布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这些规则适用于在规则生效后提出的行动,案例和诉讼。这些规则也适用于诉讼程序中的进一步程序,案件和待决或未决诉讼,除非规则的适用不可行或不正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以前的证据原则适用。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01条适用范围本规则根据第1101条规定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第102条目的和结构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第103条关于证据的裁定(a)错误裁定的后果除非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具有下列情况,否则错误可以不作为采纳或排除证据的依据:(1)异议对于一项采纳证据的裁定,适时提出要求撤消的异议,或申请记录在案并阐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如果该理由未能从上下文中显露出来;或者(2)提供证明对于一项排除证据的裁定,可以提供该证据的要旨使法庭了解或者使其从所提问题的内容中显露出来。(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法庭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