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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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1第三章: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第一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四、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五、对版权的限制六、本节小结第二节世界版权公约一、《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二、受保护的作品及取得保护的条件三、对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四、本节小结第三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一、邻接权保护与版权保护的关系二、国民待遇三、邻接权的内容四、邻接权的保护期五、保护的例外六、电影中的表演者权第四节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唱片公约一、定义二、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三、取得保护的手续四、保护的限制五、保留性规定六、关于《唱片公约》中的“国民待遇”本章总结第三章: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第一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目前版权国际保护领域中影响最大的多边条约,对其后出现的各个版权条约以及有关国家的国内版权立法都有重大影响。该公约签订于1886年9月9日。1896年5月于巴黎加以补充和完善;1908年11月于柏林、1928年6月于罗马、1948年6月于布鲁塞尔、1967年7月于斯德哥尔摩、1971年7月于巴黎共进行过5次正式修订;1979年9月做最后一次修改。目前在大多数成员国生效的是1971年巴黎文本。在未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提及该公约时,指的就是《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至2004年3月,《伯尔尼公约》共有154年成员国。《伯尔尼公约》的正文有38条,另有一个附录。其中第1条至第21条为实体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基本原则、受保护的作品、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2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伯尔尼公约》第5条规定了公约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版权独立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同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一样,版权国际保护制度中的最基本的原则也是国民待遇原则。如同《巴黎公约》一样,国民待遇原则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石和支柱。在《伯尔尼公约》的许多条款中都涉及到国民待遇原则,其中第5条第1款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规定。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的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之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起源国的保护由国内法加以调整。但是,当作者非为依本公约受保护的作品起源国国民时,其应同该国国民享有相同的权利。“起源国”在《伯尔尼公约》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参照因素。因而,如何确定“起源国”就成了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核心问题。公约规定,“起源国”应依下列原则确定:(1)当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时,该出版国;而当作品同时在本联盟几个成员国出版,而不同成员国给予的版权保护期又有所不同时,给予保护期最短的国家;(2)当作品在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和一本联盟成员国同时出版时,后一国家;(3)涉及未出版作品,或者首次出版于非本联盟成员国,且未在本联盟成员国同时出版之作品时,作者为其国家之成员国,条件是:(i)涉及电影作品而其制版人之总部或惯常居所处于本联盟一成员时,该成员国应为起源国;(ii)涉及建设于本联盟一成员国之建筑作品,或者座落于本联盟一成员之建筑或其他结构上结合之其他艺术作品时,该成员国为起源国。根据公约的规定,国民待遇主要是为了保证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内享受该国现在或将来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不过,一般的理解是,除了在权利的取得和保护方面与该成员国国民相同外,在义务和限制的承受方面,与应与该成员国国民相同。如果要求成员国国民承担特别的义务或加以特别的限制,则构成了在国际法上遭受普通反对的“歧视待遇”。由于某些成员国国内法律给予本国作者的版权权利可能低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或者提出了比《伯尔尼公约》规定更严格的限制或条件,如果完全实施国民待遇,使受公约保护的作者按照国民待遇受到的保护还不如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为了避免出现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公约特别规定,受公约保护的作者在各成员国除了享受国民待遇外,还享受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公约授予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公约所规定的一系列最低保护标准。成员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来确立受保护的作者与本国作者享受何种保护,但对于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即使成员国国内法中并未规定,成员国也必须提供保护。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国民待遇的范围。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使版权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受到保护。只要作者具有某一成员国的国籍,或者在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其作品在某一成员国首次出版,就可以在公约所有成员国内受到法律保护。(二)自动保护原则《伯尔尼公约》为版权保护规定了比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更高的标准。《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提供的保护不是自动给予,当事人必须按照成员国的工业产权法办理各种法定手续,满足各种要求,如申请注册、登记等,方可在成员国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不同的原则。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根据国民待遇而获得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就是所谓的“自动保护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受保护作品的作者,在公约成员国内,自动取得成员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任何权利和依公约规定特别授予的权利,而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即使成员国要求本国国民必须履行有关手续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3才能得到保护,如登记、交存样书、交费、加以特别标记等,也不得要求根据公约规定的非本国国民的作者履行这些手续。当然,公约允许各成员国作出一项保留,即“固定要求”: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上的文学艺术作品。对于那些没有表现在任何有形物质形式上的作品,各国法律可以规定不予保护。自动保护原则为版权保护提供了较高的标准,避免了因各国要求不同而给作者取得版权带来的诸多困难。但是,公约规定的自动保护原则使一些传统上对版权的取得附加一定的要求和条件的国家难以接受,同时使国家对版权的管理活动产生一些不便。这也是有些国家迟迟不肯参加《伯尔尼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因。(三)版权独立原则《伯尔尼公约》虽然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使版权在成员国内自动取得如同本国国民那样的保护,但公约并没有创设“国际版权”。公约在规定国民待遇和自动保护两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版权独立原则。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公约规定的自动保护有两层含义:第一,作品在成员国所享受的保护,不依赖于其在起源国所受到的保护。这就是说,成员国在版权保护问题上,不得因为有关作品在其起源国不受保护或保护失效而拒绝保护或使保护失效。该成员国所给予的保护与作品起源国的保护完全无关。各国所授予的版权是完全独立的,互不依赖。第二,作品在成员国的保护,完全依照该成员国的法律。在公约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得自行确定保护的范围以及对侵权的补救措施。作者不得因其作品在起源国受到保护而要求公约某一成员国也给予相同保护,他只能在该成员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他只能依照该成员国的法律而不是作品起源国的法律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寻求该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司法及行政救济手段。因此,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国的版权法给予作者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影响,作者只能在各国享受各该国给予的版权保护——这就是版权独立原则的意义。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鉴于各成员国的利益冲突和立法的差异等原因,《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各国在版权国际保护方面的所有规定进行统一,只是规定了一系列最低限度的保护标准。这些标准,是各国在订立版权法以及在版权国际保护方面必须做到的基本要求。公约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作者的经济权利作者可以通过行使版权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作者的经济收入,主要是靠行使其版权中的经济权利而实现的。《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的经济权利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是各成员国必须承担的义务。公约规定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翻译权公约第8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不过,这种权利要受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2.复制权复制权是各国版权法授予作者的一项最重要的经济权利。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专有权。第3款进一步指出,版权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4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公约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0条之二对复制权作了一些限制。3.表演权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许可以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的专有权,以及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4.广播权公约第11条之二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电传送信号、声音、图像的方式将作品传播给公众;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广播机构,将其作品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送,或向公众重播;以扬声器向公众传播或以同类传播信号、声音、图像的工具传播其作品。公约规定,行使上述权利的条件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但有关规定只在该国有效,并且不得损害作品的精神权利,也不得损害作者取得公平报酬的权利。5.朗诵权公约第11条之三第1款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许可用各种方式或手段公开朗诵其作品的专有权,以及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的专有权。根据公约第11条之三第2款的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在其作品的权利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6.改编权公约第12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需要说明的是,公约这里规定的是改编权,属于经济权利,而不是属于精神权利的修改权。(7)制片权公约第14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将其作品改编为电影作品并将后者复制发行的专有权和将经过改编或复制的作品公开演出或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此外,公约还在第14条之三第1款规定了“追续权”,即,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等艺术家的艺术原稿和原著,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公约同时规定,追续权不是最低限度保护标准,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授予这种权利。《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的经济权利并不是版权经济权利的全部内容,只是缔约各国必须保护的基本权利。事实上,许多国家的版权法规定的经济权利要超过公约规定的水准。为此,公约第19条明确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作品要求得到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所给予作者的、高于公约规定的保护。(二)作者的精神权利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各成员国应当保护的精神权利。这些精神权利,不依赖于经济权利而独立存在,甚至在作者将其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仍然存在。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主要包括两项:(A)署名权,即作者主张对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B)维护作品完整权,即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纂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损。对于通过何种救济方式保护这些权利,公约规定适用保护有关权利的国家的法律。(三)版权保护期限公约第7条规定了版权保护期限。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共同作品应以共同作者中最后去世的作者为准。对电影作品,自公映后50年。如摄制完成后50年内未公映,自作品摄制完成后50年期满。匿名及假名作品,其保护期限为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50年。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份发生任何怀疑时,或匿名作品及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份,则从一般作品的保护期。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25年。上述保护期限,是各国应保护的最短期限。任何成员国对作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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