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学校、医院提供担保的几个法律问题创博担保:于静静在我公司的日常培训中,当给同事们讲到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时,大家都问同一个问题:要是说公立的学校、医院不能为保证人我们可以理解,但是我们觉得私立的学校、医院可以作为保证人!那么现在我就在这里浅谈一下学校、医院提供担保的几个法律问题。一、学校、幼儿园或医院能不能作为保证人?细读“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其实这条规定的重点并不在于学校、幼儿园、医院是公立还是私立,而是看所列举的这些单位是不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首先,我们看一下学校的性质,根据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本法第三条又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到民办教育事业的性质属于公益性事业,那当然民办学校的性质应当是公益性单位。其次,根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依据这条规定我们也可以得到只要是医疗机构,那么它的目的就是以公益为目的。从上述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无论是私立的学校、医院还是公立的医院、学校,它们的设立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均以公益为目的,所以无论是以什么方式设立的学校、医院都不得作为保证人。基于上述规定,学校、幼儿园或医院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二、学校、幼儿园或医院作为保证人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是不是不承担任何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担保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若学校、医院作为保证人,出现债权人要求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该保证人应当按照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份额最多为未清偿债务的1/3或1/2,因此并不是该保证人当然的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学校、幼儿园或医院的财产是否可以抵押?。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能抵押;而担保法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幼儿园或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备是不能用做抵押的,但是这些教育设施或医疗卫生设备之外的属于学校或医院所有的财产可以为自身(只能是自己的,不能为第三人的债务提到抵押)的债务设定抵押,但是在实践中,究竟哪些财产属于教育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哪些财产属于教育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之外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呢?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对这一问题制定统一的标准。因此,为了避免抵押无效的情形,我们在日常项目的操作过程中在接受学校或医院的财产抵押时应采取谨慎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