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经典论述题及答案1、论民法的性质2、论民法的平等原则。3、论民法的自愿原则。4、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5、论民法的公平原则6、论述如何用民事方法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7、论宣告失踪的效力8、论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9、人身权的意义如何?10、论人格权的性质11、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关系如何?12、论物权的优先效力13、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14、论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15、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16、试述抵押权的标的17、论债的发生原因18、试述债的履行原则19、试述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20、试述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21、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22、试述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3、试述要约的效力24、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参考答案:1、民法是私法.对于公法私法的划分,目前的折中说将主体说和隶属说结合起来,认为只有国家等公共机构行使职权的时候的关系才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我国的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其法律地位和其他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国有企业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以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是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而民法的其他部分,当然属于私法范畴。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私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是一定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生活关系的体现。不同社会的民法具有不同的社会性质,我国的民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法,因此我国民事立法要体现我国的特点,以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要求。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来看,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各国民法的体系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是都有民事主体制度、物权或者财产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是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制度。2、《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有些国家的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平等原则学者称其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民法通则》规定平等原则的意义在于:明确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突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没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平等原则体现在: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所有制性质,不论经济实力强弱,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各人都不得侵犯。要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和法律地位平等,不是指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平等。民法在其功能范围内要保护弱者,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如对借款利率的限制。3、《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干预。自愿原则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征的突出的反映。民事法律关系基本上是在自愿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有自主占有、使用或者处分其所有物,发表作品,转让专利权,设立遗嘱等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在民事立法上特别是合同法上规定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在有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协议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4、《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通常说的诚信属于道德规范,从法律上看,诚实信用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这种善意是被用来为未受法律调整的交易行为产生的诉讼说明理由。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主观要求,但是衡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客观地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来认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实施一定的行为。5、《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公平观。公平与否,应当从我国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出发,以我国现阶段的交易习惯和人们的一般观念为标准。民法上讲的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三平衡的,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民事主体在利益关系上,也贯彻公平原则;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平衡,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负担与风险的平衡,当发生意外风险时,风险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6、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可能受到他人的侵害,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用民事方法保护民事权利,分为国家保护和自我保护两种。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国家保护民事权利是由多种机关采取多种手段完成的,经常性的是由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叫私力救济,或者叫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包括:自卫行为,是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自卫行为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形式;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者对其人身自由予以约束等行为。我国民法对自助行为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存在自助行为。自助行为实施后,有的及时解决了问题,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有的需要向法院申请处理,申请迟延或申请被驳回,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7、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效力是对其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上述财产代管人没有顺序限制,也不存在谁申请失踪谁享有财产代管权的问题,而只遵循谁管理对失踪人的财产有利的原则。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由其监护人担任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应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在保管、维护、收益时,应与管理自己财产尽同一注意,在进行必要的经营和处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失踪人的义务履行:失踪人的义务包括失踪人失踪前应缴纳的税款、所欠债务以及失踪期间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这些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8、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民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联系: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一项民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能进一步确认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行为的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即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即一项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区别:着眼点不同。民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律构成因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民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不同。民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的成立或者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规定、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原则等。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行为具备法定构成要素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时生效。效力不同。民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当事人应受效果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消或者在成立之后未生效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9、人身权为民事主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提供了法律保障。人身权制度既包含了保护人自然生存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内容,也包含有保护人社会生存的名誉权、信用权等内容。在民法意义上,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完成的民事主体,是因为具备了各种人身权。失去人身权保护的各种利益,民事主体的地位就会受到威胁。法律规定人身权制度,一方面为人身权提供了具体的保护,防止他人对权利人的侵犯;另一方面也着力于提倡对人身权的尊重、对人本身的尊重,这种尊重既有源于他人的,更有源于权利人自身的。。人身权为人类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人自身的发展离不开人类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人类社会的发展有赖于个人自由的发展,但是每个人的自由不能超越一定界限,这一界限体现在:第一,社会资源稀缺性的限制,社会由人组成,而人身权正是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具有意义;同时,每个人都希望尽量多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每个人都需要对自己的权利加以适当拘束。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作为一种社会资源,本身是稀缺的。第二,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的限制,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是人类社会在一定阶段某些人群整体利益的反映,它有时直接反映在民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时则以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的本来面目出现。第三、人自身的限制,这种限制既有公共政策的限制,也有来自人自身生理机能的限制。10、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两方面,因此它具有自然和社会两方面的属性。人格权的自然属性:人格权自民事主体诞生或者成立时产生,大多数都无需申请或者主张,没有存续期间的限制,也无需公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平等,没有高低贵贱多少之区别;某些人格权可以被限制或者剥夺,但多数人格权不能被剥夺。人格权的社会属性:人格权因社会关系的存在而具有意义,人格权体现在一定社会关系之中,也只有在社会关系汇总,人格权菜具有意义;人格权需要法律的认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需要法律的认可,未经法律认可的人格利益,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的范围在逐步扩展,社会的发展,使得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在逐步改善,人类对生存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与这一进程相一致,人格权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展。11、这三者都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三者之间互相独立。它们的区别在:人格利益不同。生命权保护的是生命利益,健康权保护的是健康利益,身体权保护的是身体利益。被侵犯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生命权受到侵犯时,将会给权利人造成最严重的后果;健康权受到侵犯时,造成的后果要轻于生命权的后果,但要重于侵犯身体权造成的后果;侵犯身体权给权利人造成的后果相对最轻。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不同。侵犯生命权的,一般可能构成刑事责任,也构成民事责任;侵犯健康权的,一般可能构成刑事责任,也构成民事责任;侵犯身体权的,一般只构成民事责任。侵犯生命权的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