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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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调控宏观经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各类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市场主体规制、市场交易与竞争秩序维护以及消费者保护等内容。2.财政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管理国家事务职能的需要,运用公权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的收入与分配,取得、使用和处分公共资源与资产行为的总称。3.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4.招标是行为人采取发布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投标邀请的民事行为,其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5.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6.简述中央银行实现金融调控目的的具体货币政策工具再贷款政策,存款准备金政策,公开市场业务政策,再贴现政策,利率政策,汇率政策。7.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8.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9.简述消费者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取赔偿权,结社权,求教获知权,人格尊严权,监督权10.特许经营是指制造商、供应商授予批发商或零售商使用其商标、商号、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等从事批发、销售活动的一种商业经营模式。11.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表明接受要约的行为。12.拍卖也称竞买,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13.简述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价格义务自主定价权,有限定价权,价格监督权。遵守价格法律的义务,明码标价的义务14.简述国债的概念、性质和法律特征国债是指国家信用为基础,由中央政府发行的,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政府债券。国债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特殊金钱债权债务具有财政调控手段属性。国债法律特征:平等性,国家信用性,规范性15.简述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人,合伙协议,出资,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16.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简答题1.2012年7、8月间,原告顾连群与被告杜涛口头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座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年8月12日,原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合同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二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2013年3月底前付清。该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2012年8月31日,被告原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13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2013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开出了二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14.399万元及2万元,其中1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连群人民币16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涛对其提出的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1.请结合案例分析原、被告双方先后签定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符合公平原则?正确答案:从理论上看,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订约主体应当是有权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2)订约双方就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生效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双方的订约行为和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由此可见,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即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合同没有成立,自然不可能生效。因此,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的成立侧重有于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具备要约与承诺,双方在实质性条款上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则侧重于合同是否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违背法律的规定,即使合同成立,该合同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合同的成立侧重考虑承诺与要约是否一致,只要承诺与要约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侧重考虑要约和承诺是否真正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另一方威胁、蒙骗,即使从形式上要约与承诺一致,合同成立,但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一般的合同都是从合同成立时开始生效,但仍有一部分合同成立后却未正式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先后签定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定后,应当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履行登记之前,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58万元房价的买卖合同未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故该合同尚未生效。至于房屋买卖价格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被告也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也即该合同已经成立,但本案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的目的,经合谋故意将早已谈妥的58万无买卖价格,以30万元向房产交易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其恶意显而易见。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性质是瞒报房价,偷逃国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故30万元房价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符合公平原则呢?就房屋买卖价格为58万元的买卖合同看,该合同所确定的58万元房价,先由双方口头谈妥,后又以书面形式确立。在合同中除明确房价外,还规定房款的支付期限和交房的办法。并特别载明双方交到房产交易部门房价为30万元的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产权过户之用。可见双方的房屋交易价为58万元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纵观被告支付房款的情况,也不难看出当事人是在按58万元的合同履行,被告对未给付的款额,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对13万元欠款拖欠不付,才引发原告诉讼。虽然该58万元房价的买卖合同未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合同尚未生效,但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只要履行完登记手续即可生效。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万元,还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办有关手续,补缴有关税费的差价。使当事人少缴税费的目的不能得逞,国家利益得以维护。2.2012年7月,某县一家宏美百货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商场的现场海报上写着:“凡七月份中任何一天在本商场购物满100元(家用电器满500元)者,均可参加当天的摸奖活动一次;购物满200元(家用电器满1,000元)者,可参加当天摸奖活动两次……以此类推。奖品多多,摸到什么就得什么!大奖为液晶电视一台,二奖为微波炉一台,三奖为……商场购物另有赠品的仍有摸奖机会。”7月25日,农民工朱中华来宏美百货商场购买DVD机器。在众多的DVD机器品牌前,朱中华一时不知选哪一种好。这时,一位30多岁的女营业员(身着商场统一服装)迎上前来,极力向他推荐某品牌的DVD机器。她除了陈述该机器的功能外,还对其他品牌进行了比较,指出其他品牌机器质量或者功能等各方面均有问题;此外,她还告诉朱中华,若购买该品牌DVD机器,将获赠名牌话筒一对。朱中华听了营业员的介绍后付了一千多元买了一台该品牌DVD机器。同时,朱中华又凭发票参加了商场的摸奖活动。没想到竟然摸到了大奖——一台42英寸的液晶电视。但更没想到的是,朱中华把液晶电视抱回家后发现该奖品液晶电视根本无法使用。而那对赠送的话筒在一周后也成了“哑巴”。于是,朱中华向商场提出换货。商场称,他们对奖品液晶电视不实行“三包”;关于话筒,那是租赁商场柜台的厂家赠送的,应找厂家,与商场无关。朱中华来到上次购买DVD机器的柜台,已找不到那天的营业员。后来才知道,营业员是厂家的职工,厂家已于月底结束了租赁,不知去向。朱中华再找到商场,商场表示他们也无能为力,遂发生争执。商场的一位客户部经理还用言语辱骂朱中华,说他是“土鳖”、“用不起就不要买”,并叫保安把他推出商场。1、你如何看待商场奖品液晶电视不实行“三包”?商品质量问题由谁负责?2、消费者朱中华的哪些权益受到了损害?正确答案:1、首先,商场、厂家销售活动中进行的即买即赠活动所提供的赠品不等同于民法上的赠与。民法上的赠与是单务行为,即赠与人承担将赠与物无偿交给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只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若赠送的商品存在瑕疵,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商场、厂家所进行的“买一赠一”不是无条件的,它要求顾客先“买一”,即先承担购物的义务,然后才能获得赠送的商品。这种“赠送”应是双务行为,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既然消费者已经履行了他的义务(购买商品),那么商场、厂家就应当履行他们赠送的义务。其次,厂家租赁结束后所遗留的商品质量问题应由谁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消费者在租赁柜台上购买商品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尽管DVD厂家已结束租赁,但依法他即可以选择要求厂家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商场承担责任,商场不能推托。况且,厂家的促销职工穿着与商场营业员一样的服装。2、首先,顾客在购买商品时有权享有公平交易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买一赠一”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消费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何况许多所谓的赠送,商家早已把成本打入了商品价格。因此,消费者花钱购买事先允诺有赠品的商品,他实际取得的,包括赠品在内,都应该是合格的商品。所以商场、厂家应对该赠品承担质量义务。其次,商场为增加销售而开展的有奖销售活动,目的是为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其中用于奖品的商品的成本及预期利润实质上已分摊在购买者所购的商品中,因而用作奖品的物品亦为该商场用于获得经济效益的企业成本的一部分,也就是该商场销售物品的一部分。商场有义务对用作奖品的液晶电视实行“三包”,给予退换。另一方面,如果商场、厂家在给消费者奖品、赠品时明确表明它们是有瑕疵的商品,即处理品,则发生质量纠纷后,消费者不能追究经营者的责任。最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因奖品、赠品质量问题与商场进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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