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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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前言:《统一军事司法典》是美国军队维护军纪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其立法技术之高超,规模之大,体系之完善,令我等感到佩服。基于我国国防战略、外交政策之考量,我国没有必要效仿美国制定这样一部军事司法典,但美军法律体系完备之法制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现将美军《统一军事司法典》分五个部分发表,供大家学习研究之用,同时也希望学界对我提出的问题进行思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本法所说的;(一)“军法总署”,是分别指陆、海、空军的军法总署,以及运输部所属的非执行海军勤务的海岸警卫队①的总法律顾问。(二)海军、海军陆战队和执行海军勤务的海岸警卫队视为同一军种。(三)“指挥官”,仅指现役军官。(四)“长官”,是指由海军、海军陆战队或者海岸警卫队的有关当局指定的主管人员。(五)“首长”,是指军衔较高或者指挥权较大的军官。(六)“军校学生”,是指美国陆军军官学院、美国空军军官学院或者美国海岸警卫队军官学院的学生。(七)“海军军校学生”,是指美国海军军官学院的学生以及在海军服现役的其他见习生。(八)“军队”,是就武装力量②的一部或者全部而言的。(九)“原告人”,是指在指控书上签字并且对指控书宣誓的人,指示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指控书上签字并且对指控书宣誓的人,以及与对被告起诉有切身的利害关系的人。(十)“军法审判官”,是指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派往高等或者特等军事审判法庭的官员。(十一)“海岸警卫队军法顾问”,是指海岸警卫队指定从事法律专业的军官。(十二)“海军军法顾问助理”,是指海军、海军陆战队或者海岸警卫队指定担负法律职责的军官。(十三)“军法顾问”,是指下列人员:1.陆军或者海军军法总署的军官;2.空军或者海军陆战队指定为军事法律顾问的军官;3.您岸警卫队的军法顾问。(十四)“记录”,是指下列与军事审判法庭程序有关的文书,1.公文副本;书面总结或者与程序有关的其他文件;2.官方的视听磁带,能再现诉讼程序的录相带、录音带或者其他类似资料。第二条本法对人的管辖一、下列人员受本法管辖:(一)武装力量现役部队的人员,包括:正式参军之日起的志愿服役人员,从实际征调入伍之日起的应征入伍人员;以及从依法征召或者命令入伍服勤或者接受训练之日起,应当服从征召或者命令的入伍服役或者接受训练的人员。(二)陆军、空军和海军军校学生。(三)后备役部队中接受军事训练的人员。(四)武装力量现役部队中有资格领取薪饷的退职人员。(五)舰队后备役和舰队海军陆战队后备役人员。(六)由军事审判法庭判决羁押在武装力量中服刑的人犯。(七)派往并且在武装力量中服务的环境科学署、公共卫生局和其他机构的人员。(八)羁押在武装力量中的战俘。(九)战时在战场为武装力量服务或者随军的人员。(十)按照美国签订或者加入的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承认的国际法则,在美国本土以及巴拿马运河区、波各黎多、关岛和维尔京群岛以久的武装力量中服务、受雇或者随军的人员。(十一)按照美国签订或者入的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承认的国际法则,在美国本土以及巴拿马运河区、波各黎多、关岛和维尔京群岛以外的,由有关军种的部长管理的美国租借或者保留,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地区之内的人员。二、任何志愿服投人员,只要有能力懂得入伍意义的,都应当受上款管辖;由于民转为军人时,从入伍宣誓起,上述条款当即生效。三、无论法律规定与否,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下列人员,仍然受本法管辖,直到按照法律或者有关军种的部长颁布的条令终止他们的现役期限为止:(一)志愿服从军事当局的。(二)在志愿服从军事当局的时候,符合应征的意识能力和法定最低年龄的,(译注:根据(美国法典解释)第504节和第505节的规定,有关应征的意识能力和法定最低年龄是:精神错乱、醉酒,或者逃离武装力量,或者被宣判犯有重罪的人不能入伍。但是,按照立功赎罪的原则,有关军种的部长可以特许逃亡和重罪犯应征。有关军种的部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接收17岁以上35岁以下的合格和健康的人初次应征参加正规陆军、正规海军、正规空军、正规海军陆战队,或者正规海岸警卫队。但是,16岁以下的人,如果双亲或者有资格保护或者支配的监护人在世,没有双亲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能初次应征)(三)接受军饷或者津贴的。(四)执行军事勤务的。四、(一)非现役的后备役部队成员,因触犯本法,依照本法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受不经审判的处罚时,应当命令将其强制转入现役,接受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置:1.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查;2.由军事法庭审判;或者3.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不经审判的处罚。(二)依照上款规定强制转入现役述情况:1.执行现役勤务时;或者2.虽然所参与的是非现役训练,但是美国陆军国民警卫队或者空军国民警卫队成员。(三)依用上款规定强制转入现役的实施办法.由总统依法规定之。(四)有权决定采取强制转入现役措施的长官,仅限于武装部队中行使高等军事审判法庭管辖权的指挥官。(五)依照上款被强制转入现役的人员国防部长批准,不得受到下述处罚:1.监禁;或者2.限制自由的时间超过参加非现役训练或者服现役期限的拘束。第三条特定人员的审判管辖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被控在受本法管辖的时候把应受本法5年或者5年以上监禁处罚之罪,而且不受联邦或者州、准州,或者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审判的人犯,不能以受本法管辖的身份终止为由而免受军事审判法庭审判。二、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退役人员事后被控他的退役是以欺诈取得,被依照本法逮捕并且监禁在武装力量中候审以后,由军事审判法庭审理。欺诈退役的控告成立后,他在欺诈退役以前所有犯本法之罪,一律由军事审判法庭审判。三、逃离武装部队的人员,不能以事实上不在部队为由而免受本法管辖。第四条撤职军官的申请军法审判权一、由总统命令撤职的军官,在宣誓陈述他的撤职不当以后,书面申请军事审判法庭审判,总统应当从速召集高等军事审判法庭审理该撤职案。该军事审判法庭有权就此案审理该案。该军事审判法庭可以裁定维持撤职;但是如果该军事审判法庭宣判其无罪,或者判决有罪而不包括撤职或者死刑,作为终审判决,有关军种的部长应当发给行政退役证书,以代替总统的撤职命令。二、从依照上款呈递审判申请书之日起6个月以内,如总统没有召集高等军事审判法庭,有关军种的部长应当发给行政退役证书,以代替总统的撤职命令。三、对于依照本条以退役代替撤职的军官,总统自己的见解,只能以该军官在撤职以前所取得的军阶和军衔或者高于所取得的军阶和军衔重新任命他。此项重新任命应当与空缺无关,附总统特别指示以外,不能影响其军官晋升。撤职至重新任命期间,应当视同现役,有权领取薪饷和津贴。四、按照行政程序退役或者总统命令除名的军官,没有权利依照本申请审判。第五条本法的地域管辖本法适用于所有地区。第六条军法顾问和诲军军法顾问助理一、陆、海、空军军法顾问和海岸警卫队军法顾问的任命,应当根据所在军种的军法总署的推荐决定。海军陆战队军法顾问的任命应当根据海军陆战队司令的指示决定。军法总署署长或者他的高级助理人员应当经常检查所监督范围的军事司法行政业务。二、军事法庭召集人应当随时就有关军事司法事务与他的军法顾问助理直接联系,各级司令部的军法顾问助理或者海军军法顾问助理有权与上级或者下级司令部的军法官或者军法总署直接联系。三、担任过本案的军事法庭成员、军法审判官、军事检察官、助理军事检察官、辩护律师、助理辩护律师或者军事调查官,随后不能担任本案行使军事判决权的指挥官的法律顾问。四、(--)军法顾问依法被委派或者被指令在美国政府任职时,应当依照有关机构的请求,履行此类职务,包括代表美国政府办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国防部长或者运输部长在涉及非执行海军现役勤务的海岸警卫队的事务时,应当制定法规,规定军法顾问依法被委振或者被指令在美国政府中协助工作时补偿条件。第六条甲对军法官任职状况的考核和处理一、总统应当颁布法规,规定关于对军法官任职状况进行指控、调查、考察的程序。该程序应当统一用于各军种。二、总统应当将根据木条规定制定的法规抄送参众两院的军事委员会。第二章逮捕与拘禁第七条逮捕一、逮捕是对人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二、依照军法有权逮捕或者进而审理受本法管辖的人犯的人员,只有在具有相当的理由并确信被捕者已犯有需要逮捕之罪的,才能实施逮捕。三、军官、准尉、士官以及军士有权制止和逮捕参与口角、斗殴以及骚扰的受本法管辖的人员。第八条逃亡的逮捕按照联邦或者州、准州、自治领,或者属地,或者哥伦比亚特区法律有权逮捕罪犯的官员,可以迳行逮捕逃离武装力量的人员,并且交付他所在的部队羁押。第九条拘禁的科处一、拘留是通过命令把人限制在特定范围之内的拘禁,而不是处罚犯罪的强制措施,监禁是对人身拘禁的一种强制措施。二、军官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命令,亲自交付或者通知受本法管辖的他人拘留或者监禁士兵。指挥官可以授权准尉、士官或者军士命令拘留或者监禁他所属或者配属的士兵。三、军官、准尉,或者受本法管辖或者审判的文职人员,只有他的主管指挥官口头或者书面命令,亲自交付或者通过其他军官,才受拘留或者监禁。上述拘留或者监禁的命令权不能代理。四、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命令拘留或者监禁任何人员。五、任何人都可以不受本条限制,在向有关当局报告之前,逮捕犯本法之罪的脱逃人犯并予以拘禁。第十条被告的拘禁对于被控犯本法之罪的受本法管辖的人员,如果情况需要,应当命令拘留或者监禁。但是,被控之罪通常只受简易军事审判法庭审判的,一般不应当予以监禁。对于在审判以前拘留或者监禁的受本法管辖的人员,应当立即把具体被控罪名通知他并且进行审理,或者撤销控告并予以释放。第十一条对人犯的接收和报告一、宪兵队长、警卫队长或者纠察队长,在军官递交由他签字的控告人犯罪行的报表以后,不能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看守其交托收监的人犯。二、警卫队长或者纠察队长应当在从关押人犯之时起24小时以内,或者在交班的时候,向指挥官报告人犯姓名、被控罪名以及命令或者授权关押人犯的军官姓名。第十二条混同敌囚监禁的禁例对于本国的军人犯,不能与直接有关的敌囚或者外国的非军人犯混合关押。第十三条判决前处罚的禁例对于正在受审或者听候判决的人犯,在审判终结以前,不能予以拘留或者监禁以外的处罚或者刑罚;实施拘留或者监禁,其严厉的程度也不能超过保证使他到庭所需要的程度。但是,人犯在此期间违反纪律的,可以予以较轻微的处罚。第十四条向地方司法机关移送人犯一、按照有关军种的部长颁布的有关条令,当军人被地方司法机关控告犯罪时,根据该司法机关的请求,可以将其移送该司法机关审判。二、对于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给地方司法机关的正在执行军事审判法庭判决的罪犯,如果随后被地方法庭判决有罪,可以中止军事审判法庭判决的执行,在他就所犯之罪向地方司法机关答辩以后,根据主管军事司法机关的请求,可以送回军队羁押,继续执行原判刑期。第三章不经审判的处罚第十五条指挥官的不经审判处罚权.一、各级指挥官和行使指挥权的准尉,有权在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之内行使不经审判的处罚权,对于请求军事审判法庭审判的被告,有权决定把案件提交何种军事审判法庭审判。上述权力的实施,可以受到总统颁布的有关条令和有关军种的部长颁布的有关补充条令的限制。但是,除有关配屑或者搭乘舰艇的人员以外,在处以不经审判的处罚之前,对于请求接受军事审判法庭审判而不受不经审判的处罚的军人,不能依照本条处罚。依照类似条令和规则的规定,可以缓期执行本条规定的各种处罚。如果有关军种的部长颁布的条令授权,行使高等军事审判法庭管辖权的指挥官或者将级指挥官可以把本条授予的权限转授给他的第一副职行使。二、依照前款,除附加或者代替警告或者训斥以外,指挥官对于轻微犯罪,可以在没有军事审判法庭的参与下,实施下列一种或者数种纪律处罚。(一)对所属军官1.停职或者不停职,在指定范围之内连续30日以下的拘束;2.行使高等军事审判法庭管辖权的军官或者将级指挥官实施;(1)连续30日以下的营内拘留;(2)罚薪2个月,每月不超过月薪的;(3)停职或者不停职,在指定范围之以下的拘束;(4)扣薪3个月,每月不超过月薪的(二)对所属其他人员:1.对配属或者搭乘舰艇的人员,连续3日以下限制面包和水或者减少口粮;2.连续7日以下管教;3,罚薪,不超过7日的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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