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商标法第一章商标的所有权第一条姓氏、别名、地理名称、专用或虚构的名称、产品或其包装的特型、标签、包封、标徽、烙印、印花、戳记、插画、边纹、绦带、色泽的配合或排列、图画、浮雕、字母、数字、铭文等,一切用于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都可视为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商标。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商标的使用是任意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法院得以命令宣布某些产品或服务必须使用此命令所指定的商标。第二条以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得诉请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第三条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标记,以及修订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禁用的标记,都不得用作商标或其组成部分。此外,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纯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或一般的名称组成者,或者带有易于使公众发生错误的字样者;纯由说明产品或服务的主要质量或产品成分的字样组成者。第四条凡依照本法及实施本法的法令所规定的注册程序和条件以及应交送的文件,最先申请注册并缴纳维持商标有效应缴的规费者,可取得商标的所有权。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得申请撤销可能同其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该项申请不得在该商标善意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后为之。将第一条所列标记之一作为商标单独使用不赋予使用人任何权利,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过渡条款不在此限。第五条任何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或其住所地商事法庭书记处,递交商标图样,列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及其相应的类别,提出申请。第六条居住国外的申请人,应在法国择定住所。其商标注册必须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申请。先前在国外注册赋予的优先权,应于申请注册时提出要求,否则失效。但预缴规费后,亦可自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此要求。第七条商标注册应向全国工业产权局缴纳规费。第八条符合规定的商标,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办理注册及公告。申请注册的日期,即系法定注册日期。依第三条规定,因不合具体规定,或漏缴规费,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得宣布拒绝注册。全国工业产权局在执行上述职权中,不受行政机关监督。第九条商标注册在十年内有效。商标所有权经缴纳规费连续申请,得无限期保留。第十条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得在使用该商标的全部或部分产品或服务上放弃商标的注册效力。第十一条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撤销商标之前的五年中没有使用或没有公开而明确地令别人使用其商标,除非有正当理由,即丧失其权利。把申请用于几类产品或服务的一个商标仅用于一类,就不能要求撤销为其他几类产品进行的但未加使用的注册,只有在申请注册的和使用的商标有混淆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撤销应以司法判决宣布;一切关系人均可要求撤销。使用商标之证据,应由被要求撤销的商标的所有人以各种方法提供。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无效或注册人权利的失效,由专区法院宣告。第十三条商标的转让或特许租让及其用作抵押,必须经书面证明。此种转让、特许租让及抵押,可同就使用商标或令别人使用商标的企业所订立的任何合同无关。转让、特许租让及抵押可以是全部的,亦可以是部分的。仅使用的特许得附有地区限制。第十四条有关商标的权利变更,非经在全国商标注册簿备案,不得以之对抗第三者。第十五条住所或企业设在法国境外的外国人,倘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条款的执行,则其在住所或企业所在国正常地申请注册的商标得享有本法律的权利,但以法国商标在该国享有互惠保护为限。第二章集体商标第十六条国家、海外属地、各省、各市镇和公共机关,以及制造商和工商业者的同业公会、联合公会、协会、团体或集体拥有依法成立和具有法律能力的管理机构,出于经营工、商、农业的一般目的,或为了促进其成员的工商业的发展,得拥有工、商或服务业集体商标。前款规定特别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代理人或作为其成员的服务人员所组成的合作社形式的组织。第十七条集体商标由法人或集体组织为监督之用直接粘贴在某些产品或物品上;或者由其成员在其监督下,按照规定的条件粘贴在他们的工厂或工业部门的产品或他们的商业部门的物品上。第十八条本法和实施本法的法令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集体商标,但不得妨害后面的各项特殊规定以及一九六○年八月五日第六百零八号法律关于农产品标记的规定和一九六三年七月二日第六百二十八号修订的财政法第七和第八条和续颁文件关于质量证书的各项规定。第十九条集体商标注册时应将确定使用商标的条件的规则一并注册。该项规则如含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条款,应依第八条规定拒绝其注册。修改规则遇有同样情事,亦应予以拒绝。第二十条集体商标不得转让、租让、抵押;不得作为任何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事,应宣告集体商标注册无效,或注册人的权利失效:(一)法人或集体组织终止存在;(二)法人或集体组织未履行本章的规定;(三)法人或集体组织不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使用商标或故意让别人使用其商标;(四)章程含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条款。在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集体商标不得重新注册用于同样的产品或服务,亦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但是经过十年后,该集体商标得由同国籍的法人或集体组织以此名义重新申请注册。第二十二条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在持有该集体商标的法人破产和涉讼时,才能行使附属于该商标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外国法人或集体组织之在其原属国具有诉讼能力并属于第十六条所列各类之一者,倘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之执行,则其在原属国正常地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得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但以法国的集体商标在该国受到互惠保护时为限。第三章管辖第二十四条为执行本法而发生的诉讼,归司法部门管辖。有关商标的民事诉讼应向专区法院提起,但不得妨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服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拒绝注册之决定而提起的上诉,由巴黎上诉法院受理初审及终审。该法院只对申请注册人作出判决,但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在此限。第二十五条商标公布之前的事故,不能认为有损于附属于商标的权利。但将商标注册申请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知被推定为商标伪造者之后发生的事故,则可予以查明和追诉。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展缓至商标公布之时作出判决。商标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照专区法院院长应请求而发布的命令,要求所有的执达员在他所遴选的鉴定人协助下,不论已否扣押实物,对于他所主张的情况加以说明,这种情况就是,他人系在违反本法的情况下贴上商标、发售或提供产品或服务,并使他遭受损害的。第二十六条起诉人未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之外的十五天限期内通过民事程序或轻罪裁判途径提起上诉,则说明的详情或实物扣押自动无效,但不损害假如提出要求便可能给予的损害赔偿。一切同时涉及注册商标问题和有关联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诉讼,均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统归专区法院受理。第二十七条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援引于下:“第四百二十二条——下列人等处五百法郎至一万五千法郎的罚金并处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禁,或单处其一:(一)伪造或冒用属于别人的商标者;(二)即使加注‘程式、式样、方法、仿式、同类’等字样,但未经关系人允许,擅自使用商标者。但是,产品配件的制造者为了说明产品用途而使用商标,不受处罚;(三)无正当理由占有明知贴有伪造或冒用的商标的产品者,或故意售出、经销、供应或提供贴有此种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者;(四)不按对方所指定属某注册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故意发售别一种产品或提供别一项服务者。”第二十八条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二甲条,原文如下:“第四百二十二甲条——下列人等处五百法郎至一万法郎的罚金并处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或单处其一:(一)未伪造注册商标,但制作此商标的伪造品以欺骗买主者,或使用仿造的商标者;(二)故意使用带有说明物品的性质、质量、成分、种类或产地的任何注册商标以欺骗买主者;(三)无正当理由占有明知贴有仿造的商标的产品者,或故意售出、经销、供应或提供属此种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者。”第二十九条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二乙条,原文如下:“第四百二十二乙条——下列人等处五百法郎至五千法郎的罚金并处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或单处其一:(一)未在其产品上使用宣布必须使用的商标者;(二)售出或经销未贴商标的一种或几种产品而经宣布此类产品必须贴商标者;(三)违反宣布必须使用某种商标的命令之规定者;(四)在其商标上画有‘关于工、商、服务业商标’的法律所禁用的标记者。”第三十条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援引于下:“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二甲条、第四百二十二乙条规定的刑罚,可对重犯加倍科刑。”第三十一条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甲条,原文如下:“第四百二十三甲条——此外,对犯罪分子可以在不超过十年的期间,剥夺其参加法院及工商联合会、农会和劳资调解委员会的选举权。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得依本法第五十甲条规定命令将判决书全文或摘要在它指定的报纸上发表或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乙条,原文如下:“第四百二十三乙条——违反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二甲条规定的商标,法院得宣布没收其产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及器具。在免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维持上款所述对产品和物件的扣押。法院亦得命令将没收的产品发还伪造或冒用或仿制商标的所有人,但不妨碍倘若提出要求便可能给予的损害赔偿。法庭也可命令将违反第四百二十二条及第四百二十二甲条或第四百二十二乙条各规定的商标销毁。”第三十三条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丙条,原文如下:“第四百二十三丙条——在第四百二十二乙条第(一)、(二)两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始终应命令把经宣布必须贴用的商标粘贴在应该使用商标的产品上。如被告在过去五年内因违反第四百二十二乙条第(一)或第(二)款规定而受过处罚,则法庭得宣告没收产品。”第三十四条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丁条,原文如下:“第四百二十三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至第四百二十三丙条规定的刑罚,适用于工业、商业或服务业的集体商标。此外,下列人等按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刑罚惩处:(一)故意不按关于‘工、商、服务业集体商标’的章程所规定的随附注册的商标使用规则规定之条件使用集体商标者;(二)故意售出或经销一种或几种贴有不按‘工、商、服务业商标’章程的规定使用的集体商标的产品者;(三)在一个集体商标自撤销注册之日起十年之内,故意使用此集体商标的复制或仿制品者;(四)伪造或仿冒已撤销注册的集体商标,在一集体商标自撤销之日起十年之内,故意售出、经销、供应或提供使用此集体商标的复制或仿制品的产品或服务者。本条各款规定适用于劳动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商标或标签。”第四章一般规定及过渡条款第三十五条本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权利仍属有效。依一八五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法律有效地办理商标注册,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依本法之规定生效。然而,这些注册的受保护期仍为十五年。以前取得的权利并不证明一项注册在前款所指之日期仍属有效,故此等权利的所有人应从此日期起三年内进行注册,否则失效。申请注册的文件应声明先前权利的存在。然而,这项声明可以在限期届满前缴纳规费后补报。第三十六条法人或集体组织将一商标作为集体商标注册或虽未将商标注册,但作为集体商标使用者,为享有本法保护,应在本法生效起三年之内依本法规定办理注册。第三十七条由行政法院颁布命令规定本法的施行办法。全国工业产权局收取的规费,按一九五九年一月二日第二号关于财政法组织法之法令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命令确定之。第三十八条一八五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律及与本法相抵触的一切其他规定,均予废止。第三十九条本法自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适用于海外各属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