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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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二条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的关系第三条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第四条密度分区第五条实施性规定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第六条城市规划层次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第三章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勘察、测量第九条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第十条城市基础测量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工程测量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勘测资料管理第四章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分类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第十六条用地面积的最小规模第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第五章详细规划管理第十八条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控制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第二十条竖向标高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二十二条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第二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第六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使用功能的确定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停车配建第二十九条零星建(构)筑物和建筑物外部附属物第三十条村民和城镇居民住宅第七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第三十三条其它交通设施第三十四条管线的布置第三十五条河涌水系规划控制范围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第八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第三十七条规划验收第三十八条分期验收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用语说明第四十条溯及力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附表:附表一:居住用地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工业用地通用厂房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四:公园内部用地比例附表五: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附表六: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道规划控制边线退让规定附表七: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规定附表八: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规定附录:名词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的关系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第四条密度分区为了科学地实施规划管理,将广州市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密度分区的划分以及不同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实施性规定广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第六条城市规划层次城市规划分为下列四个层次:(一)城市总体规划层次,包括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二)分区规划层次,包括片区发展规划、分区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规划管理单元控制性规划导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四)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在编制片区发展规划和分区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第一款中的“六线”分别是指:(一)紫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广州市内的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二)红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线。(三)绿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四)蓝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较大面积的水域、水系、湿地及其岸线一定范围陆域地区的保护范围控制线。(五)黄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六)黑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第三章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勘察、测量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市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市测量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第九条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市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编制城市规划前,应当取得相应的符合《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规定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第十条城市基础测量城市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广州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cm/km。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二)广州市高程系统应当以广州市平均高程为参考面,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三)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建立转换关系。(四)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测量城市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适时或者定期更新。广州市地形图采用广州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广州市基本地形图系列为1:500、1:2000、1:5000。基本地形图应当采用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五)应当以广州市数字地形图库为基础建立广州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工程测量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界址点测量。(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城市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勘测资料管理城市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执行有关保密工作规定。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用地面积和规划设计条件。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第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兼容性确定。凡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六条用地面积的最小规模用地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地块不得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建设。第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工程咨询单位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二)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城市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四)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的影响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五)建设项目与城市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六)建设项目与城市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等项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五章详细规划管理第十八条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各类建设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居住用地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二)工业用地通用厂房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设置非通用厂房的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工业项目性质合理确定。(三)普通仓储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四)公园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园总用地面积的5%,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五)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六)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率和住宅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居住用地的公共设施配套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配套建设与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第二十条竖向标高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划定城市紫线进行保护,城市紫线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并且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城市紫线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构)筑物原有的立面、色彩;除确需建造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二)在城市紫线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或者改变历史文化风貌。第二十二条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近现代优秀建筑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进行保护,除超出使用年限已失去保护价值者外不得拆除,近现代优秀建筑的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其原有建筑风格,建筑形式、建筑立面不得改变。第二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于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的平齐,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第六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使用功能的确定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确定。调整建设项目使用功能超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间距和消防安全要求。(二)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建筑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规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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