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几点思考111564101曹雪哲众所周知,我国在1989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逐渐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它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它也有着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因此,适时修订《环境保护法》已是大势所趋。以下我就对修改1989年《环境保护法》提出几点可修改之处,望老师给予批评改正。1.1989年《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必要性198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至今已20多年,其间中国的社会经济、文化、技术、生态环境等均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总体而言,该法已经不符合当今时代的要求。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就有代表提出议案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亦认为,按照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与发展趋势,适时修改环境保护法是必要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一方面,法中的许多规定确实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别是代表们提出的环境管理执法手段和力度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严重障碍;而另一方面,法中的不少规定已经被各类单行污染控制法和资源法的内容所覆盖,该法的实际作用需要重新评估。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完善,给环境保护既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也形成了严峻的挑战和困难。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环境意识、民主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给环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不能适应21世纪中国社会经济和环境发展的新形势,亟需修改。另外,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也给89年《环境保护法》带来了更大的挑战。2.有关《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思考2.1明确《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制定与1989年,从立法地位上来说,它是在79年试行的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修改发展而来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基本法应该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的。因而,《环境保护法》不具备国家基本法的法律地位,亦未获得基本法的资格。致使在后来的二十几年中,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水法》、《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它们在资格上与《环境保护法》处于同等的地位,没有体现《环境保护法》与其他单行法的母子和上下位关系。未形成环境基本法的法律体系,导致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混乱的局面出现。所以,我认为国家一定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统领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法规,这是修改《环境保护法》最首要的一点。《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修改要在全国人大上表决通过,确定《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根据《环境保护法》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明确的母子法之间的关系,促使基本法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和协调,形成一个良性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体系,这样有利于法律法规的完善,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有效、稳定、可靠的法律保障。2.2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公众参与的理论肇始于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其中明确提出了公众参与”的概念。美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里一个重要立法,就是关于“公民诉讼”条款的规定,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规定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在私人企业甚至政府在内的各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与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范义务时提起民事诉讼。为了方便公民进行诉讼,在一系列单行法中还规定了较完备的相关条款。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检举权都做了一些规定,但目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在具体条件、方式、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的可能性及可行性都比较低。为保证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我认为《环境保护法》应明确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将监督者的范围扩大到公民、社会组织、媒体等,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详细规定公民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建立环境监督举报机制,实行激励制度,鼓励和肯定公民、中介组织、民间团体和社会媒体自觉自主的参与到公众监督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以上是我对89年《环境保护法》一点不成熟的见解,希望能够得到老师的批评改正。3.总结总而言之,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具有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是目前建立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缺少的基石,这是致力于环境法制建设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们的夙愿,希望能够早日修订成功环境保护法并将它提升到基本法的位置上,建立健全中国环境法律保护体系,为中国建成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