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关于合同解除中“通知”的反思作者:薛茹来源:《卷宗》2018年第35期摘要: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合同通知解除进行了相关规定,但由于法条本身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无法解决错综复杂的案件,本文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分析“通知”在不同阶段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以及在诉讼阶段“通知”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反思。关键词:通知解除;法院通知;诉讼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要求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得偿自身的合同价值,以双方不断叠加的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来实现。消极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或者履行瑕疵)、不履行等阻碍合同完成的行为,使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不圆满,甚至落空,这背离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价值,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守信方的期待权益,基于此,法律赋予了守信方自我救济的合同解除权。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障碍救济的一种方式,合同解除在实践当中被广泛适用。在以高效、便捷、安全的价值取向指引下,我国建立起以通知解除为主,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为辅的合同解除制度。尽管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通知解除合同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滞后性、局限性仍然无法完全解决实践问题。本文将对“通知”在不同阶段所具有的效力结合案例进行逐一分析。1诉前合同履行期间的“通知”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法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在约定解除事由或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后,如果想要行使解除权,必须通知相对人,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发生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都只需要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不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通知的形式,《合同法》并没有对此作硬性要求,因此既可以以书面、口头形式,也可以国际上通用的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时,也应采取书面形式。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龙源期刊网起诉时的“法院通知”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出现约定解除事由或者法定解除事由,并未向对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而是一纸诉状提请至人民法院,法院收到诉状向对方是人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通知”?我们可以结合案例具体分析。杨某与卢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卢某向杨某借款20万元,月息1分4厘,每月21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二年即至2016年3月20日止。当日杨某向卢某提供了20万元借款。卢某借款后,付了杨某二个月的利息后停付利息,且失去联系。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卢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利息损失)。经多方寻找未果,法院通过公告的形式向卢某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是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先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借款合同,然后才能主张归还借款。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借款合同尚未解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只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法院将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村料以公告的形式送达给了被告,可同时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原告主张还本付息(含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单方形成权,通知到达即生效。而在实践中,我们之所以会看到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提请法院解除合同。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将自己的私权利即解除权让渡给法院交由法院来行使,而法院所行使的也并不是变更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另外,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上,我国采用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只须解除权人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在通知的形式上,以合同解除形成权内涵相一致,合同法未作特别规定。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抑或其他形式通知即可,意在保障解除权人顺利快捷行使合同解除救济权,以充分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民事起诉状系原告行使诉权的载体,民事诉法律关系的产生发端于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系原告请求法院裁判实现其实体法上法益的要求,也是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法上要求的主张或者声明。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院送达具有原告向被告直接表达意思表示的意义。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该起诉请求涵盖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间接表达解除;法院送达属于间接送达。只要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于被告,该解除的意思表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要求,合同即告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的龙源期刊网形式并不受限,重点是看通知是否到达对方。到达对方的,无论是通过什么形式进行的通知,合同都解除,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3诉讼过程中的“通知”在当事人因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再行使私力救济自行解除合同,能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笔者在翻阅大量法律条文之后发现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我国并无相关规定,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后,找到了关于该情形的相关案例。在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向刘淑清提出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在对该通知通知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元鸿公司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元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刘淑清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因此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①在杭州百年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晓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百年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杭州晓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法院认为:“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在审理期间,百年坊公司委托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向晓曦公司发出解除上述3份合同书的通知函自不应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②在另外一起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法院以“在一审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目的是逃避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使之前的违约行为合法化而免除违约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故其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属不当,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应根据起诉前已经形成的事实进行裁决。”为由否认了合同解除的效力。③通过上述三起案例的整合,不难看出,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有三层观点来否认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效力。其一:认为合同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合同履行的状态以及合同的效力需要由法院来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解除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冲突;其二:承上一观点,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决应当是判定在进入诉讼之前双方合同的效力,而在进入诉讼前当事人并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三: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解除合同是面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请求采取的应对措施,其目的是逃避或者减轻自身的不利后果,有违诚信原则。笔者对上述法院所持观点有一二不同见解,首先,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解除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冲突,对于该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属于单方龙源期刊网形成权,是当事人合法且正当的私权利。法院的审判权属于公权力,公权力与私权利相冲突时,是否应当公权力优先。如果存在当事人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扰乱了正常庭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等情形,那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是否法院裁决结果会有所不同。其次,我国《合同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起止时间,在庭审过程中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不发生效力是否与法条相违背。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当事人在庭审前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合同仍然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根据上述法院认为,纠纷一旦进入诉讼,诉前合同履行状态即为确定状态,之后合同的效力是由法院来定夺,通过解读我们可知,法院推定合同在诉讼阶段是处于一种中止状态,而并非继续履行状态。这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不均衡。最后,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解除权违背了诚信原则。对此观点笔者稍有异议,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实际案件进行定夺,特别是在一些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的偏远地区,在没有专业律师进行案前分析利弊的情况下,很多纠纷往往是进入法院后,经过法官整理当事人才会对案件有了新的认识,或者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各方因素的考量并不愿意走到解除合同的地步,所以久拖不决最终错过解除合同的最佳时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解除合同存在逃避或减少不利后果的可能就否定当事人的该项权利,有可能会导致案件不公。4总结通过上述在合同履行期间通知解除合同、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分析,笔者对第三种情形尚存质疑,我国司法界也应发挥司法能动性进行创造性工作,弥补法律的不足。注释①(2015)黑民终字第44号②(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45号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参考文献[1]汪东丽.关于合同通知解除制度的反思[J].探索与争鸣,2011,(7).[2]杨永清.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的“通知”包括法院通知[J].人民司法·应用,2008.[3]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J].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龙源期刊网[4]郝磊.“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5]董亚川.“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规范模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作者简介薛茹(1994-),女,山西临汾人,硕士(石河子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