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义勇为认定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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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认定问题的探讨摘要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近年来,“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一部分是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过程存在问题所致。由于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机制尚不完善,致使一些危险救助行为得不到及时认定,以至于使救助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试对见义勇为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见义勇为认定问题探析一、“见义勇为”释义及特点1.国内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定义。目前,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均未明确规定,但在有关地方性法规中对“见义勇为”进行了定义。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规定“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1)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2)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3)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4)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5)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各地方性法规,虽然体现了同样的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但在认定标准上存在诸多差异。2“.见义勇为”的行为特点。经过对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具备紧急性、利他性意图和危难救助行为。二、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法律现状1.我国对见义勇为尚未形成统一的、权威的法律界定。近年来,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道德范畴并逐渐引起法律学界的重视,一些地方已经将其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但是,我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条例》从1995年首次立法研讨会算起,历经17载至今仍未出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目前也还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统一立法,因此也没对见义勇为形成统一的、权威的法律界定。2.地方性法规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存在诸多差异。目前我国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包括:31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的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其突出表现为如下几方面:(1)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例如,《广东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规定见义勇为必须是在“法定职责”以外实施的行为而《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的行为。较之广东、四川的不同的是,在北京和青岛,按当地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没有受“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限制。(2)“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申请主体不同。由谁提出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认定的申请,对此各地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规定“见义勇为行为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而《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3)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机构不同。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公安部门进行认定,如《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有的规定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认定;有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进行认定,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4)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时效不同。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应在多长时间内向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各地区的规定各不相同。实践中确实出现过因“超出”申请时限而无法得到认定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规定市民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江西省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些地方给出申请时间长,有些地方则相对较短,各地规定参差不齐。三、见义勇为行为认定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是对其行为人予以充分保护的第一个环节,只有在对其行为认定后,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护。由于我国当前各地对见义勇为认定标准、程序、机构的不统一,导致同样的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由不同的部门进行认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其赔偿标准有所不同,流动人口见义勇为者回到家乡所享受的待遇也不相同等诸多问题。因此,只有制定全国统一标准的法规,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才能充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笔者认为,如对见义勇为统一立法,在对其认定方面,首先需要明确如下三个问题。1“.陌生人”的救助义务属于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这其实是法律与道德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如将“陌生人”的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会衍生出诸多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如果负有救助义务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见危不救的责任很难追究;如果对处于危难之中的陌生人有救助义务,危险程度多大时可以施救,这种危险程度在紧急状态下是很难界定的。其次,由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国民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如将对“陌生人”的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不能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更适合。2“.救助者所处的危险环境”是否应成为认定见义勇为的必要条件。严格地说,当救助者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也并非就一定构成见义勇为,必须是行为人因实施该行为而使自身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时才能成立。显然,这是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助人为乐等道德行为以及普通无因管理行为区别开来的重点。而事实上,由于近年来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的事件频频发生,尤其当“小悦悦”案发生后,社会各界引起了人们对道德滑坡的大讨论,为了鼓励临危救助行为,一些地方在修订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时放宽了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条件。但是,如果将“不顾个人安危”作为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必要条件,对于救助者来说什么样的环境才是危险的?必须明确的一点是,被救助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与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自身承受一定的危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同一事物素质、技能存在差异的不同主体来说危险性是不一样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只应该要求被救助人或物处于危险中,而不应苛求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也必须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舍生取义固然高尚,但“见义智为”、“见义巧为”更值得提倡。3.见义勇为受益人是否有举证义务。“取证难”是大多数见义勇为行为得不到及时认定,致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主要原因。由于当前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当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受益人乃至于第三方的权益都受都到侵害时,受益人出于对个人私利的考虑,为了逃避补偿责任而不愿意陈述实情,给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巨大的阻力。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逃逸、隐瞒受益事实、拒绝作证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予以查证,并向社会曝光”,事实上类似的惩罚只是在道德层面上的“轻度”惩罚,因为我国尚无一部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的不举证行为予以惩罚。笔者认为,法律鼓励受益人举证,却对隐瞒真相者不予惩罚或只给予轻度处罚,这对于在见义勇为者,尤其对在其见义勇为过程中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只有将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的举证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才能对见义勇为者予以充分保护,符合我国法律平公正的原则。见义勇为是一种英雄之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国家应该大力予以鼓励和保护。当务之急是尽快立法,只有先解决见义勇为认定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统一见义勇为的认定机构、认定标准、完善认定程序,才能逐步建立起整套完善的见义勇为法律和社会保护体系,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予以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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