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稿)(注:黑体字为新增、修改内容,“引用条款”为《消防法》条文,“保留条款”为原《河南省消防条例》条文,“修订条款”为在《消防法》、原《河南省消防条例》相关条文基础上的修改、补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留条款][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引用条款][方针和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保留条款][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条[引用条款][政府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引用条款][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2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增条款][公安派出所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第六条[新增条款][单位全面负责]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七条[引用条款][单位、个人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八条[引用条款][科研技术、消防公益]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表彰奖励]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新增条款][消防安全日]每年的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日。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条[引用条款][消防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3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十一条[修订条款][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保障消防经费按标准足额投入,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修订条款][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有效。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消防供水,确因修建道路、管路维修需要停水,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三条[修订条款][农村消防工作]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将村镇消防事业建设纳入财政预算范围,加强消防水源、消防通道、消防装备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十四条[修订条款][第四级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4第十五条[新增条款][社区消防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城市社区消防工作业务经费,将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指导、督促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第十六条[修订条款][基层组织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组织群众开展自防自救。第十七条[修订条款][单位主体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确定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新增条款][安全自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和各岗位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第十九条[新增条款][消防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条[修订条款][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维护,检测、维护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5第二十一条[新增条款][标识化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张贴消防标识,提示安全疏散、消防设施使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二条[新增条款][隐患自改]单位对消防巡查、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为整改火灾隐患提供资金保障。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第二十三条[修订条款][灭火演练]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第二十四条[修订条款][高层、地下公众聚集场所救生器具配备]设置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第二十五条[新增条款][共用建筑管理]经营性共用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管理单位履行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产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6第二十六条[修订条款][居民住宅区管理]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第二十七条[修订条款][政府消防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国民教育计划,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职责,支持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单位消防宣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全员岗前培训内容,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宣传]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培训]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教材和素质教育、社会实践活动内容,落实师资、教材与教学课时。[新闻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特殊团体宣传]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7第二十八条[修订条款][员工培训]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公众聚集场所的员工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专业人员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消防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其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第二十九条[保留条款][三合一、二合一场所管理]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商场、市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第三十条[引用条款][建设工程管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第三十一条[修订条款][建设工程审核验收]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未经依法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经备案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原审核、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或者备案。8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或者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或者备案。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第三十二条[新增条款][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人员培训]消防设施工程设计单位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第三十三条[引用条款][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三十四条[引用条款][大型活动举办]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9第三十五条[引用条款][消防产品管理]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并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第三十六条[新增条款][消防产品查验制度]消防产品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消防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应当查验消防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有关证明文件,查验记录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修订条款][安装、维修、检测管理]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第三十八条[修订条款][阻燃制品管理]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人员密集场所内使用的阻燃制品应当有阻燃性能标识。第三十九条[新增条款][消防安全远程监控]设区的市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县级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建制镇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10设置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第四十条[修订条款][电器、燃气用具管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每年至少对电气线路和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