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做出有罪判决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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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做出有罪判决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一、两项原则的含义(一)《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成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需要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包含三方面含义:第一,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权限是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开、公正的审理,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获得确实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第三,对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二是疑罪从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二)无罪推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无罪推定就属于法律推定中的“可以推翻的推定”,它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加于控诉方身上,而使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免证的特权。在民事案件中,就推定被告人不负有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就应推定被告是无罪的。根据证明责任的双重涵义,我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属于行为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既然如此,被告人也就没有义务在针对其进行的查找证据的活动中予以合作,他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也可以明确表示拒绝陈述,即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说沉默权,不能强迫被告人陈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就认定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如果被告人基于某种考虑,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沉默,提出了某种主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他就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说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2.疑问有利于被告人属于结果责任的分配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无罪地位是一种法律拟定,它是可以通过控诉方的反证活动来加以推翻的。疑问有利于被告人,是控诉方承担结果责任的直接体现。根据“疑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出现疑问时,就应当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即“疑罪从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的一般评论》中曾指出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两项内容:第一,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二,当控诉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审判者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尚存怀疑、难以确证时,被告人有权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二、两项原则的关系时至今日,提到对无罪推定的理解,仍然必须引用贝卡利亚的经典叙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它包含的意思是:任何人在法院决定之前,只能推定为无罪的人,按无罪的人对待。这就是后来被理论界称为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土壤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诉讼原则。在西方社会,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本位,政治权利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个性和权利的社会主体,权利意识在法律文化中占起始和主导地位。这与其崇尚追求个人自由、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思想价值观念是相一致的。根据这种价值观念,个人的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坚决禁止以牺牲个人权益为代价去实现多数公民的权利或社会利益,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和权利,有权对任何人甚至国家展开对抗。正是基于对个人尊严和主体价值的高度尊重这一点,西方社会才出现了“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种理念,从而赋予刑事诉讼程序以独立的内在价值。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基础上诞生、发展起来并以其为追求目的的。反观我国,几千年封建专制社会的等级观念、身份观念、上尊下卑观念所积淀形成以追求和谐、稳定、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本位、以确认人们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个人权利意识极其淡薄,缺乏独立性,政治哲学强调社会利益至上,力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政治哲学的重要内容。因此,以这种观念和价值观为基础,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是次要的,是第二位的,有时甚至在必要时为维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要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就是自然的和十分正当的。所以与这种观念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其首要价值目标必然是惩罚犯罪,司法人员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要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作出了刑法所认可的正确裁判,即使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范,也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依据这一观念,对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不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而只是实现刑法的工具。因此,在这种政治法律文化土壤中,无罪推定这种崇尚个人尊严和人格价值的诉讼原则难以扎根、发芽。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人权保障紧密相连。考察无罪推定的历史沿革,它最初并非是作为刑事诉讼法原则而是宪法原则来确定的,最早将无罪推定宣布为法律原则的法国《人权宣言》本身就是一个宪法性文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到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事实上,现今世界各国除少数国家将其规定于诉讼法中外,多数国家将其规定于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讯问要如实回答。两者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力度上是有所不同的。因此,该原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三、结语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两原则,要求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切实转变观念。长期以来一些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常常反映出有罪推定的意识,并由此出现影响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错误做法。因此,首先要切实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做出有罪判决的观念。第二,强化证据意识,严禁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在审查起诉中,要从无罪推定出发,重视收集和审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放过证据之间的任何明显矛盾,防止先入为主和主观片面性;凡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证言,都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第三,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都应当切实予以保障;在公诉工作中,还要切实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注意发现和纠正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四,坚持疑罪从无。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应当准确把握起诉条件;对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起诉。对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要就证据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不应贸然提出抗诉。第五,强化法庭意识。公诉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定罪权,检察院没有定罪权;未经过法庭依法审理,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强调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公诉人增强证据意识、法律意识,重视举证责任、论理责任,使无罪者及时解脱,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刑法学王夺清代“红顶商人”胡雪岩说:“做生意顶要紧的是眼光,看得到一省,就能做一省的生意;看得到天下,就能做天下的生意;看得到外国,就能做外国的生意。”可见,一个人的心胸和眼光,决定了他志向的短浅或高远;一个人的希望和梦想,决定了他的人生暗淡或辉煌。人生能有几回搏,有生不搏待何时!所有的机遇和成功,都在充满阳光,充满希望的大道之上!我们走过了黑夜,就迎来了黎明;走过了荆棘,就迎来了花丛;走过了坎坷,就走出了泥泞;走过了失败,就走向了成功!一个人只要心存希望,坚强坚韧,坚持不懈,勇往直前地去追寻,去探索,去拼搏,他总有一天会成功。正如郑板桥所具有的人格和精神:“咬定青山不放松,立根原在破岩中。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南西北风。”梦想在,希望在,人就有奔头;愿奋斗,勇拼搏,事就能成功。前行途中,无论我们面对怎样的生活,无论我们遭遇怎样的挫折,只要坚定执着地走在充满希望的路上,就能将逆境变为顺境,将梦想变为现实。实现人生的梦想,我们必须希望和拼搏同在,机遇和奋斗并存,要一如既往,永远走在充满希望的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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