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只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戳的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作者:杨志华来源:《山东青年》2013年第05期摘要:在一定意义上讲,公司合同专用章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成立与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有关的意思表示行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则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简单地将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签劳动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是不妥当的,因而基于民法的理念和制度,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签劳动合同应是效力待定合同。除非用人单位有过错或者追认,这种效力待定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由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人向劳动者承担责任。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关键词:公司合同专用章;效力待定一、案件事实概述+①2009年6月,吕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被乙公司拖欠工资及各种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吕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从头至尾全部由申请人本人自己手写,除了盖有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外,没有乙公司法人代表签字。所以,被申请人乙公司不仅拒绝承认与申请人签过此类“劳动合同书”,更是拒绝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公司业务部门代表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象征,是公司进行业务活动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乙公司行使人事聘用管理职能。仲裁裁决认为,该劳动合同书虽然是由吕某本人自己手写而成,但由于存在乙公司的公章,因此,劳动合同有效,申请人吕某与乙公司劳动法律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文件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第十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吕某与乙公司劳动合同成立,乙公司须依该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吕某支付所拖欠工资及各种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所持的基本立场是:公司应为公司印章的一切代理行为负责,劳动合同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二、公司合同专用章之意思表示公司印章是否是公司意思表示?像自然人一样,公司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公司法人则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可以亲自完成民事法律行为而不需他龙源期刊网人帮忙,因为它毕竟是一个组织,它的一切的一切行为都需与其并行不悖的自然人完成,而且同时需要众多的自然人依照一定的规则在组成公司的各个不同职能部门完成。按照钱德勒(Chandler)的定义,公司有两个特征:一是它拥有不同的经营部门,二是它由层级分明的受薪管理者管理。②因此,公司法律行为只能是众多自然人的代理行为。以本人即公司的名义,在本人即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行为结果由本人即公司承担,则是视同为公司法律行为的自然人行为所必须的。因为自然人在代理公司行为时,无法完全否认和彻底抹杀其作为一个普通人角色个人利益、个人行为的存在,所以必须将自然人个人行为与视同为公司行为的自然人行为区别开来。根据长期以来累积的管理智识和经验,人们创制了印章制度。每个公司法人都会在成立之初设立如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人事管理部门、业务经营部门等,并且分别为其刻制公司行政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人事专用章、公司合同专用章。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公司印章就充当了公司代理人,既有公司的授权,又有公司的授信。持有和使用公司印章的“人”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公司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公司法人与公司法人以外其他主体之间产生以印章所示授权为内容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持有这些印章的自然人可以是张三,也可以是李四,甚或多人。但无论是谁,只要持有公司印章并在该印章所示授权内行为的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公司法人都必须承担。与其相对,公司法人以外其他主体也会以公司印章而相信持有和使用公司印章人的行为即为公司行为,以公司印章所示内容而确定公司的意思表示内容即公司意欲承担义务的范围。所以,公司印章虽小,但它体现的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利用公司印章本身所体现的意思内涵及其携带方便、可反复使用这一属性,不仅有效地避免了公司各个民事法律行为之间以及自然人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混同,同时也避免了经常性授权所导致的成本高、效率低的发生。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公司做什么意思表示时才是公司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意思能力的状况为基础即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正确识别事物或判断事物的能力为总的标准,将自然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以公司印章上所示授权内容如公司人事专用章上的“人事专用”、公司财务专用章上的“财务专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上的“合同专用”字样即公司意思为基础,区别各个不同公司印章所具有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公司公章即公司法人章具有替代其它公司印章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的意思表示,其它公司印章只能依其职能和用途即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简言之,除公司法人章外其它公司印章,在其所示授权内具有相应的法律行为能力,超出其所示授权,则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基于商业经验和智识,依据公司合同专用章上的“合同专用”,该章的代理权限即公司的授权意思只能是从事与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持有和使用该印章的只能是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及其人员。公司合同专用章代为行使超越业务经营部门公司其它职能部门如人事行政部门等的权力,公司本身不会这样做,也不会允许甚或认可其所属部门这样做,因为这样做公司法人组织势必会出现权责不分、运转不畅,更严重者会影响到公司的存亡。公司法人外其他主体也绝不会相信公司合同专用章超越其本身所示授权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除非另有公司法人授权,因为这种违背约定俗成商规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整个商业秩序的混乱,更会给与龙源期刊网相信它的当事人造成极大的风险。所以,在没有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公司合同专用章只在业务经营活动范围内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每一意思表示行为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基础,非仅在于意思或表示,而是在于意思与表示的协力,即法律行为上的意思经由表示而实现,仅能在表示之中,而不能在表示之外获得法律的承认。+③这种意思和表示的协力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意思表示真实。公司印章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仅仅只是“盖”表示行为让人感知,更重要的是还要“章”的内容体现行为即公司希望达到的其内心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是表示和意思的协力。只有将公司合同专用章“盖”这种行行为和其本身“合同专用”意思表示紧密结合起来,解释为公司意欲与公司外其他主体成立与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合同专用章意思才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才是公司有效地民事法律行为。三、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可以视作公司代理人,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法律后果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最终由其所代理的公司承担。但必须明确的是:公司合同专用章所代理公司行为必须是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权限范围内的意思表示。系争《劳动合同书》是有关公司人事聘用、建立劳动关系事项,理应属于公司法人自身行为或者公司法人章或者公司人事专用印章权限。所以,在该合同书上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戳是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越权代理行为,亦是无权意思表示。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均明确规定,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拥有自主权的民事主体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不能是任何单位的职能部门。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又明确要求,这些分支机构要么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要么是受用人单位委托的。持有和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司代理人,只是公司业务经营部门及其所属人员,只是公司的职能部门,不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分支机构,没有依法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所以,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代理人,不适格。简单地将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签《劳动合同书》认定为有效的,并以此裁定被申请人乙公司向申请人吕某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亦是有害的。仲裁裁决之所以认定系争劳动合同有效,一方面取了乙公司合同专用印鉴的乙公司表示行为,另一方面又张冠李戴地将本属于行政管理印章职能的聘用意思挪作合同专用印章使用。显然,这种做法割裂了意思与表示的有机统一,使意思内容完全脱离表示行为,继而无视甚至扭曲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这种观点有利于保护意思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但由于其完全忽略了表意人即乙公司真实意思存在的“客观性”,所以对表意人是严重的不公和伤害,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试想,如果法律允许合同专用章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同样应该允许合同专用章代表公司进行财务转账,同样应该允许财务专用印鉴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甚至进行公司人事调配管理。如此下去,任何单位也无需刻制那么多的公章,因为再多的公章也只是同样一个意思表示;如此下去,一切单位内部的分工负责便成了一纸空文,整个单位势必无序混乱不堪;如此下去,正常的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正常的商业习惯和秩序势必遭到破坏,进而基本的社会公平也将不复存在。此外,这更是对一些胁迫、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纵容。既然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签劳动合同有效,一些不怀好意的人便会利用这一法律保护,如法炮制类似吕某一样的合同(自己起草龙源期刊网手写),约定高额工资报酬等,然后以对外联系业务需要骗取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信纸或者公司合同专用章,最后形成所谓的“劳动合同书”,并以此要求公司支付高额报酬。用不了多长时间,社会上这样的骗子会越来越多,倒闭破产的企业也会越来越多。其实,简单地将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签劳动合同认定为无效,也是不可取的。虽然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意欲成立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以外法律关系的公司授权,在系争劳动合同书上的印戳是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如果经过其委托人或者本人追认,该劳动合同完全可以转为有效合同;如果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签订该劳动合同是经过乙公司特别授权的,那么该劳动合同也应该是成立和有效的。综上,笔者认为,系争劳动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当然,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均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则,更未具体条文对劳动合同效力待定作出明示。但是,从上述案例所证明的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效力无法简单地被确定却是不争的事实。从法学理论的逻辑关系严密性上分析,仅有劳动合同生效、无效等制度也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在劳动合同效力标准体系中补充完善劳动合同效力待定制度。虽然劳动合同有其特别的个性和特点即一方始终是经济和信息地位的强者——用人单位,另一方始终是经济和信息地位的弱者——劳动者,在法律适用和调整上更多地体现了公权力的强制和干预性,但无法否认的是他们之间所成立的毕竟是有关私权处分的“合同”,而且劳动法本质和起源上都具有民事法律性。所以,依照民法的理念和制度,而不是拘泥于劳动法律制度中,将系争劳动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不仅符合法理,而且有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四、系争劳动合同之效力确认:是有效力或无效?公司合同专用公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效力待定,可能有效,亦可能无效。但针对该案系争劳动合同则必须有个最终效力确认即要么无效要么有效,毕竟问题需要解决。前面已有论述,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劳动合同有效的情形有二:其一,就是负有追认权的乙公司对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认其为有权代理,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其二,就是作为劳动者的吕某还有其他别的证据证明乙公司在当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当事人双方吕某和乙公司争议的焦点就是该劳动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且用人单位一方乙公司主张的就是该合同不成立、无效。因此,第一种情形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