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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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错案追究制之存废错案追究制,顾名思义,是指对办理错案的组织和个人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它是我国如火如荼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种旨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措施。这一制度于1990年初诞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因为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此后便被当作一项先进的司法纪律及监督制度很快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且这个推广过程甚至超出了法院系统之外。1然而实务部门基于良好初衷的歌功颂德以及其特有的强势话语和实践际遇并没有让这一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理直气壮起来。相反,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善良期待之鞭挞毁誉历来不绝于耳。这些有识之士注意到了这一制度具体运作中的诸多弊端而力陈需要对其作系统性的反思和清理。错案追究的命运定位究竟如何?它在问世之初是否获得了足够的理论支撑?其在实践中的诸多变异,是由于制度本身的先天不足?还是缘于在操作中的“中国特色”?本文拟就错案追究的现状、错案的概念及其衡量标准、法官及其判例的法律地位、法官的使命等问题的论述,试图对错案追究制的存废进行论证。一、错案追究方兴未艾,法官是刀尖上的舞者中新网沈阳2001年6月21日消息:辽宁省沈阳市中院昨天二审改判了皇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出租车撞犬赔偿案的一审判决,同时,皇姑区法院的三名办理此案的法官受到错案追究。2000年2月10日,原告修凤林牵狗到沈阳市爱心宠物医院看病时,被告王英伟驾驶的出租车将狗撞伤,经有关部门鉴定,该狗无法治愈,为终身残疾。致残前该狗价值2.3万元。事后,修凤林以财产损害赔偿案诉至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王英伟赔偿修凤林财产损失6900元、评估费207元。宣判后王英伟不服,以修凤林所饲养的犬系非观赏犬,且散放在一级马路上,违犯了《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关于不准携带非观赏犬进入公共场所等规定为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沈阳中院认为,此案一审属于错误裁判。因一审法官不能尊重事实依法办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有关规定,皇姑区法院对一审三名法官分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和通报批评,并免去一名法官的审判长职务。据法制日报报道,沈阳中院就此案发出通报,要求围绕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党委和人大交办的、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的、当事人长期上访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久拖不决久拖不执的、两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在查的案件,认真查找执法不严、执法不准、裁判不公等问题,进一步整顿审判纪律。无独有偶,2002年6月27日的《大众日报》以《即墨市法院正人先正己》(记者于晓波)为题介绍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办案能手于振冰办“错案”的后果以及该院进行错案追究以来所取得的“良好业绩”。“我当月结的70起案子件件是铁案2,经得住检验!”于振冰告诉记者,“去年我办了356起案件,有一起因误算使答辩期限少了1天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院里对此亮了黄牌,在全院的先进评比中我被一票否决,痛失了多年的先进资格。”记者在即墨采访时了解到,市法院自2001年以来抓住错案追究制肃正院风,先后对38件存在质量缺陷的案件的31名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使该院审判质量和院风发生了大的改观:2001年共处结各类案件11150件,创全院历史记录,居青岛市各基层法院之首;今年上半年超审限的案件由去年的82件降为零;案件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率降为0.72%。“正人先正己,审判案件先把好自己的关。”即墨市人民法院院长左明强深有感触地说:“严抓错案追究制度,保证了法院工作的公正和效率,从根本上解决了市民‘打官司难’。”二、错案的概念及其衡量标准与前述“铁案”相对的应该叫错案,那么什么是错案?划分错案应持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对此,各地在实施错案追究时,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而又相互统一的答案。实际操作中,很多地方都把对自己法院有切身影响的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作为错案予以追究,笔者所在的法院便是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其第四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的偏差的。以上规定表明,只有在审判人员故意违反规定或者过失违反规定并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主观过错上的违法违纪情节才构成错案,主观违法违纪性乃错案的实质要件3。而此外的一切案件包括为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均不应被视作错案。错案当然应该追究,但认定错案和确定责任则是追究的前提。导致错案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违法违纪因素,也有对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个人认知因素,还有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法官个人“眼高手低”因素等等。除少数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外,大多数疑难案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都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近年来,不少法院结合自身实际自主出台了贯彻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有的地方将好经念歪,在错案标准上,人为拔高条件;在追究措施上,过度加重份量,其用意虽无可厚非,但也暴露出诸多弊端。一些法官怕担责任,反复请示汇报,不敢依法大胆裁判,致使报审委会讨论通过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其次,造成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把改判、发回重审和再审看得很重,甚至为此进行一些庸俗公关。上级法院该改的不敢改,或因个人成见,不该改的也改,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正确的改判口服心不服。人为拔高错案追究标准及不切实际的错案追究办法既有悖于法治原则,又与文明法治的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更无助于树立法官的审判权威和司法公众形象。至此应该看到,“错案”的标准问题如不明确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三、法官及其判例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系,法官的地位是不同的。美国法学家亨利·梅利曼对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职业是这样描述的:“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4。普通法系的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而大陆法系中法官的情况与之完全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只是人民的公仆,机关的职员。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的职业是一种循规蹈矩的工作,他不创制和解释任何法律,而是适用立法机关制定和解释的法律,依据立法机关所规定的程序办案。与英美法系法官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很难在其职业生涯中使自己声名显赫。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官职业正在变成一种法官们的自我解嘲和栖身之所。对于那些不求上进、贪图安逸、在律师活动或学术职位的竞争中不可能成功的人,这个职业最具有吸引力。两大法系法官地位差异之大的基本原因在于它们各自独特的司法传统。英美法系法官的崇高地位首先应归因于普通法系发展的独特历史,法官创造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从一定意义上说,普通法系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以法官为主体而发展演变的历史。司法至上为普通法系法治的模式特征。法官造法运动最终使司法权发展成为一支独立的并能与立法、行政两大权力相抗衡并互为制约的力量。而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源于古罗马。古罗马的法官并不谙熟法律,为了征求法律意见,他们往往转向法学家求救,他们仅执行仲裁的职能,其地位远不如立法者和法学家。法国大革命前,由于司法官职被视同财产而被买卖和继承,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同时由于法官属于贵族阶层,他们力图使法律服务于封建制度和地方贵族利益,法院导致的混乱与不公正使得整个司法界成了这个王国的最腐败、最黑暗的部分,遂成为革命所要摧毁的对象。因而法国大革命后形成的分权原则使司法权受到更大限制,革命者坚持主张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创造法律。法官的形象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他的作用仅限于把事实同已有的法律条文联系起来,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更不能立法。5但是要树立司法权威,使法律成为大众的信仰,法官的地位应当提高。那么如何才能提高法官的地位呢,从以上分析看,尊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当是一条首选之道。同时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能紧跟时代步伐的良好特点,赋予我们的法官以“造”法功能,让处于矛盾之中,能够时刻感受到时代脉动的法官,凭自己的智慧和良知定纷止争,从而缔造新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法官造法,但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相比仍缺乏时代精神,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相比只是主体不同而已,其滞后性是显而易见的。从世界上通行的司法原则——法官不得以无法律规定拒绝裁判6这一司法理念出发,任何一项争议最终都应由法官来解决,而法律的规定却又相对滞后,如果任何一项新类型的争议都要通过立法机关立法或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那么社会的发展就要受到很多限制。判例法是基于法院判决而形成的实在法,是法官根据法院判决书中的说明理由部分所作的基本概括。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它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集,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员在此后的案件中能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把先例看作是一种规范,按照判例的拘束力原则,在案件事实大体一致的情况下遵守已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两大法系中,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和法典编篡为特征,英美法系则以判例法为特征,这种在法律渊源上的差异,导致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适用技术、立法、审判制度等方面的区别。长久以来,众多的学者曾对两大法系孰优孰劣作过大量论证,但历史的轨迹延续至今,雄辩地证实关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界限已变得模糊不清,两者之间的冲突已趋于融合,这是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所具有的历史性、发展性所决定的,也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相互渗透的结果。在实践中,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一般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来判案,但同时也遵循颁布的成文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成文法为主,而又辅之以判例制度,法院所创制的判例,定期汇编成集公开发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的约束力或施加重要影响。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进程中,固然由于历史传统、社会制度、民族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使我们不可能在整体上接受英美法系,但英美法系项下的判例制度所固有的典范性、互补性、即时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大大弥补因成文法原则、抽象所易造成的僵死或滞后,特别是在大规模的成文法立法过程中,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也不可能事无巨细,而从效果上看大规模的频繁修订法律的活动势必将损害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因此,以判例制度之长补成文法之短,应当成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指导思想。《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律理论等方面的作用。然而,在现时的司法实践中,无止境追求客观真实的哲学思想无情地击碎了这一理想,在此思想指导下,法院上下纠错之风盛行,法官对于错案谈虎色变,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每况愈下,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彻底动摇了以判例制度之长补成文法之不足的现实根基。四、法官的使命当代中国,改革是社会的主旋律,但是,社会的运行似乎行动多于理论,感性多于理性,尤其在法律领域,似乎只要多颁布几部法律及进行几次对已颁布法律的普法宣传,就可以建立一个法律体系。实际上,法并不是立法家的艺术品,法就发端于人们交往之际,定型于社会生活之中。它的生命力就在于它应当也能够不断被发现、挖掘和描述。而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实践者们就充当了完成这一使命的历史角色。二战后,英国最大的法律改革家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阿尔弗雷德·丹宁勋爵对此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法律就象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材料来编织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些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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