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颖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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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民事起诉状原告:徐颖,女,X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生,上海外国语大学,联系电话XXX。被告:上海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法定代表人:XXX,男(女),X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所地XXX,联系电话X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当原告离开上海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原告离店,并引导原告穿行三处防盗门,警报器仍鸣响,原告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原告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在原告的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原告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方允许原告离店。四川北路店对钱缘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利要求钱缘承担配合的义务。故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钱缘人身权和名誉权,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其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此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原告:徐颖2007年7月10日附:证据:原告的陈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XXX在1998年7月8日的证词证实。合同副本1份。本诉状副本1份。其它证明文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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