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创新本周观点□互联网金融呼吁监管的创新CF40专栏文章□谢平:互联网金融监管思路□高善文:利率市场化与余额宝的兴起□孙明春:互联网金融的是与非□李麟:移动金融-互联网金融皇冠上的璀璨明珠CF40访谈互联网金融:鼓励创新与完善监管的平衡□互联网金融兴起的缘由与发展态势□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是颠覆还是改善□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互联网时代的第三方支付:防控风险与包容创新□暂停二维码支付是否是扼杀创新□如何寻找风险与创新的平衡点□第三方支付监管亟待立规CF40观点□吴晓灵: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否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需要重点监管□孙明春:对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不能套用传统监管法规□向松祚: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遵守金融业共同的监管准则和要求诸家观点□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十二原则第243期2014年3月31日□左小蕾:互联网金融应实施“负面清单”监管□黄震: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软法治理和柔性监管【专题背景】□央行有关负责人回应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热点话题□《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题研究】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创新本周观点互联网金融呼吁监管的创新提要:近期,以央行“暂停”二维码支付和“虚拟信用卡”为标志,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的讨论已经达到几年来的高潮。我们认为,不存在是否需要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问题,而是如何监管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决定其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管。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可以与时俱进,进行创新。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不变无论是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还是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技术改造传统金融服务,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金融机构历来就是运用现代技术的先驱,银行本身的诞生、金融衍生产品的盛行,无不是金融机构对现代技术运用的结果。但互联网企业闯入金融领域后带来的冲击仍然具有一定的颠覆性。互联网企业在金融业务中,广泛运用互联网技术、以及大数据与云计算等现代科技,降低了信息获取、加工与处理的成本,使得金融活动的交易成本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都显著下降,大大提高了普通民众和中小微企业参与金融业务的便利。而且,互联网金融正在全方位进入传统银行业存、贷、汇等最基础的业务领域,其发展和扩张过程也呈现出与传统商业银行旧有规律不同的模式。例如聊天工具、第三方支付创办理财产品,使得普通民众的闲置、小额资金可以更便利地进入金融市场,分享收益。再如,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历来就是世界性的难题。而P2P、众筹等互联网融资模式,为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创造了一些可能。互联网金融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资金需求者的信用状况作出分析、判断。这是一种价值极大的网络征信系统,可以补充传统征信系统的不足。互联网金融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但并不能完全解决它。只要是市场经济的“非人格化交易”,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信任问题必然存在,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出现的交易成本也必然继续存在。网络消费和网络社交等产生网络“足迹”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编码”记录,从而为判断其信用创造了一种可能。但网络行为毕竟只是我们生活的一小部分,不可能完全代替线下行为。并且,目前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相当一部分实际上并没有掌握这种大数据基础。正因为将互联网技术运用在金融领域,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因此在国外,“互联网金融”这一特定称呼实际上并不盛行。而在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大行其道,实际上跟中国的金融抑制有关。例如,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等各类在线理财产品的热络,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中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滞后,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赚取了很高的不当利润。在技术创新基础上,必然有企业家创造出某种金融产品来“分食”这一高额利润。这在美国货币市场基金发展历史上也出现过。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特别是在线理财产品倒逼银行业改革之后,这种大规模的套利机会可能就会消失。互联网金融理应得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也决定其必然应受到严格的监管。这首先是由金融业的特殊性造成的。一方面,金融具有系统性风险特征,牵一发而动全身,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或某项业务出现问题,往往会产生巨大传染效应,引发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行业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行业,很容易导致所谓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此,当今世界各国皆对金融严格监管。根据上文所述,互联网金融业务不仅因为仍然存在“不对称信息”的问题而应该受到监管,并且互联网金融的“大众化”、“普惠性”特征决定其更加应该受到监管。互联网金融给普通民众和中小微企业创造了参与金融业务的机会。但越是面向大众、面向非特定群体的业务,在遭遇风险时,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冲击就越大。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反而强化了金融风险高传染性、高关联性、高杠杆性的特征,因此理应受到更严格的监管。所以无论是以传统方式搞金融,还是以互联网搞金融,都需要接受金融业共同的监管规则。如果监管无法做到一致性,必然产生监管套利。互联网金融呼吁监管的创新当然,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并不必然意味着对互联网金融就应该严格管制,一味扼杀。互联网金融在促进科技创新和企业家创新的同时,也呼吁金融监管的创新。第一,虽然互联网金融没有改变金融业的本质,但大量互联网企业的确推出了一系列令人耳目一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些基于互联网和新兴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新产品和服务,倒逼了传统金融机构改革,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因此虽然互联网金融确实有可能超出现有法规的监管范围,但监管部门绝不能简单地予以禁止或套用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而是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现行的监管框架和法规,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留出足够空间。第二,一些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成功与“火爆”的确得益于对现存的某些金融监管法规的突破,而大部分传统金融机构却因这些监管约束而无法与互联网金融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放松过度管制,推动金融市场化和自由化。中国的监管部门应该借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积极推动金融放松管制,给传统金融机构松绑,而不是粗暴地用现行法规把互联网金融的一些创新扼杀于襁褓之中。第三,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抓大放小”,对涉及支付系统和面向普通公众的一般性负债机构,因为其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的性质,应审慎监管,但对其他金融企业,特别是不涉及负债的金融活动,则可以放得更开。例如,私募性质的、面向机构客户的,可以采取最简单的备案制,而对于面向公募性质,则应以充分的信息披露为抓手进行监管。第四,互联网金融监管也应该注重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适应互联网金融特点的监管方法和监测手段。一些行为、文化等非量化信息,在大数据技术下也可以经过标准化处理后,转变为可以采集、分析和挖掘使用的对象,从而将抽象、复杂的风险轮廓转变为直观的数字,以量化的手段和方法直观反映风险现状,给监管提供有力参考。——论坛研究部常务理事会副主席谢平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一个开放命题,目前各国政府都还处在探索阶段,没有成熟的法规。我们讨论三个问题:一是互联网金融是否需要监管,二是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三是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我们欢迎读者参与相关问题的讨论,共同推进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研究。第一节互联网金融是否需要监管?我们认为,要参照这一轮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理念和方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并在监管中考虑互联网金融的一些特殊性。一、监管的必要性在市场有效时(即互联网金融的理想情形,见第一章),市场参与者理性,个体自利行为使得“看不见的手”自动实现市场均衡,均衡的市场价格完全和正确地反映了所有信息。此时,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采取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理念,关键目标是排除造成市场非有效的因素,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不监管,具体有三点。(1)因为市场价格信号正确,可以依靠市场纪律来有效控制有害的风险承担行为。(2)要让问题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以实现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3)对金融创新的监管没有必要,市场竞争和市场纪律会淘汰没有必要或不创造价值的金融创新,管理良好的金融机构不会开发风险过高的产品,信息充分的消费者只会选择满足自己需求的产品。而且就判断金融创新是否创造价值而言,监管当局相对市场不具有优势,监管反而可能抑制有益的金融创新。但互联网金融在达到这个理想情形之前,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等大量非有效因素,使得自由放任监管理念不适用。第一,互联网金融中,个体行为可能非理性。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投资者购买的是针对借款者个人的信用贷款,就算P2P平台能准确揭示借款者信用风险、投资足够分散,仍属于高风险投资,投资者不一定能充分认识到投资失败对个人的影响。所以,对P2P网络贷款,一般需要引入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英国还要求投资者不能仓促做决策,要三思而后行。第二,个体理性,也不意味着集体理性。比如,在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中,投资者购买的是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见第三章)。投资者可以随时赎回自己的资金,但货币市场基金的头寸一1本文为作者新著《互联网金融手册》(CF40&SFI内部课题成果)的第十章内容,本书即将于4月初正式出版。般有较长期限,或者需要付出一定折扣才能在二级市场上卖掉。这里面就存在期限错配和流动性转换问题。如果货币市场出现大幅波动,投资者为控制风险而赎回资金,从个体行为上看,是完全理性的;但如果是大规模赎回,货币市场基金就会遭遇挤兑,从集体行为上看,则是非理性的。2008年9月,雷曼兄弟破产后,美国历史最悠久的货币市场基金TheReservePrimary就遭遇了这种情况。TheReservePrimary因为对雷曼兄弟的敞口而跌破面值,尽管净值损失不超过5%,但机构投资者仍争先恐后赎回,该基金不得不走向破产清算。受此事影响,整个货币市场基金行业遭遇赎回潮,一夜之间遭到重创。流动性紧缩的局面还蔓延到整个金融系统,主要国家的央行不得不联手推出大规模的流动性支持措施1。机构投资者表现出的这种集体非理性行为,完全有可能在个人投资者身上出现。第三,市场纪律不一定能控制有害的风险承担行为。在我国,针对投资风险的各种隐性或显性担保大量存在(比如,隐性的存款保险,银行对柜台销售的理财产品的隐性承诺),老百姓也习惯了“刚性兑付”,风险定价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是失效的。在这种大环境下,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推出高风险、高收益产品,用预期的高收益来吸引眼球、做大规模,但不一定如实揭示风险。这里面有巨大的道德风险。第四,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涉及大量用户、达到一定资金规模,出问题时很难通过市场出清方式解决。如果该机构涉及支付清算等基础性金融业务,破产还可能损害金融系统的基础设施,构成系统性风险。比如,支付宝和余额宝的涉及人数和业务规模如此之大,一定程度上已经达到系统重要性标准。第五,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存在重大缺陷。比如,我国P2P网络贷款已经出现良莠不齐局面。部分P2P平台中,客户资金与平台资金没有有效隔离,出现了若干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案例;部分P2P平台营销激进,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具备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人群(比如退休老人);部分P2P平台触及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的监管红线。再比如,比特币因为有很好的匿名性,被用在洗钱、贩毒等非法活动中。第六,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可能存在欺诈和非理性行为,金融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风险过高的产品,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根本不理解的产品。比如,在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中,部分产品除了笼统地披露预期收益率外,很少向投资者说明该收益率通过何种策略取得、有什么风险等。部分产品为做大规模,甚至采取补贴、担保等方式来放大收益,“赔本赚吆喝”,已经不属于纯粹的市场竞争行为。而部分消费者因为金融知识有限和习惯了“刚性兑付”,甚至不一定清楚P2P网络贷款与存款、银行理财产品有什么差异。此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