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主讲老师:宁志红•教材: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参考书目:•1.《海商法律风险防范》胡燕林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2.《海商法案例教程》袁发强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3.《海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屈广清赵劲松韩立新王海东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4.《海事审判理念与海商法律发展》应勇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第1版•5.《海商法理论与实务》张念宏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6.《中国海事审判》(2011)刘年夫主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1月第1版•7.《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李守芹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8.《海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陈宪民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司玉琢胡正良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10.《内河海商法律实务》潘绍龙王建瑞肖东升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本门课程的教学内容•第一章海商法概述•第二章船舶与船员•第三章海上运输合同•第四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五章船舶碰撞•第六章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第七章海上保险•第八章海事仲裁制度第一章海商法概述•解决问题:–什么是海商法?–海商法的调整对象、特点、性质和形式?–海商法的法律冲突与统一?•一、海商法的起源•(一)海商法的历史发展1.古代---海商法萌芽时期•公元前9世纪;•《罗得法》用以解决有关共同海损分摊问题,并有海上保险的规定。习惯规则。•萌芽状态。第一节海商法概述2.中世纪---私人编纂海事惯例时期。•地区性;•不成文性。3.近代---国家制定海商法时期•国家立法;•形成不同法系;•独立法律部门。•4.现代---海商法国际统一化时期–海商法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迅速发展;–成立了专门的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1897年在国际法学会中成立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948年,现称国际海事组织(IMO)。–调整的法律关系日益丰富和完备。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海事组织(二)当代海商法的发展趋势1.统一的趋势2.船方责任加重的趋势3.向公法发展的趋势4.海事立法由以货物为中心向以船舶为中心转化5.船员立法由福利型向资格型转化•(三)我国海商法的沿革–1.自然条件;–2.历史沿革;–3.立法变化。•《大清商律》•1929年《中华民国海商法》•1949年-1979年期间新中国的海商立法•1979年后新中国的海商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等。•1.关于海商法的概念,国内外学术界有各种不同意见。•英美海商法学者认为,“海商法是调整船舶与航运通常使用的术语”。波兰《海商法》:调整有关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法律。法国学者认为,“海商法调整商业性航海活动。”•2.我国《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3.综上所述,海商法应定义为: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海商法的定义三、海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对象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和出发点。•(一)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由海上特殊风险而引起的关系•(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的社会关系–船舶的法律定位–船舶物权–船舶安全–船舶管理*船舶上述特定关系除船舶物权外,主要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与海上运输组织及船舶所有人之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涉外性或国际性•技术性•特殊性•规范的多样性四、海商法的特点•海商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海商法是以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商事法律规范、海运行政法规范和海上特殊的刑事法律规范。五、海商法的性质•狭义海商法是指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海商法起草时,在第十稿至第十七稿都是采用广义海商法的概念,直到1991年3月31日的修改稿才基本改为狭义海商法的表现形式。•海商法的性质:–商法的一部分–民法的特别法–经济法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独立的法律部门六、海商法的形式•(一)国内立法–包括海事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二)国际条约–必须是一国缔结、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二元论–我国做法•(三)国际航运惯例–任意性惯例和强制性惯例•(四)海商法的其他表现形式–1.判例–2.海商法学说及法理主张第二节海商法的法律冲突与统一•一、海事法律冲突概述•(一)海商法律冲突的概念•海商法律冲突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海商法律冲突,是指调整或解决同一海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制度,由于各自内容的差异和位阶的高低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狭义的海商法律冲突仅指国际海商法律冲突,即同一海事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公法冲突只涉及内国法的适用而不涉及外国法的适用。•在私法领域,内国法在外国的域外效力或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在一定条件得到承认。•所以,本节研究的只限于狭义的私法冲突。•(二)海商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各国海商法律制度不同。–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海商交往,并形成国际海事法律关系。–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平等海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各国海商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三)海商法律冲突的特点–1.海商法律冲突是一种跨国法律冲突。–2.海商法律冲突是一种法律在空间上的冲突。–3.海商法律冲突是一种私法冲突。–4.海商法律冲突是一种平面冲突。二、海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海事法律规范,各种海事法律规章的总称。–实体规范–冲突规范–程序规范•1.空间效力:–一国的领水和国家管辖下的水域。•2.对人效力:–约束所有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对事效力:–《海商法»规定的所有事项•4.时间效力:–1993年7月1日生效三、海事法律规范的效力•【法律应用】–1.与商法的其他内容相比,海商法具有特殊性,因此,现代海商法通常独立于商法之外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2.涉外海事关系既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因此,各国都非常注重对这方面的立法。•【思考题】–1.简述海商法的概念与特点。–2.简述海事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需要解决问题:–1.船舶到底是为何物?–2.船舶物权特别是船舶优先权、所有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特点?–3.船员的权利义务怎样?第二章船舶与船员•一、船舶的概念及性质•(一)船舶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不包括用于非商业性目的的军用船、政府公用船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对于海上移动式装置,笔者认为,即使自身没有动力,但在拖航时应视为船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要比适用普通法更能体现移动式装置的特殊性。第一节船舶物权第一节船舶物权•《海商法》还作了特别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二)船舶的种类–1.以船舶的航行能力划分:海船与非海船;–2.以船舶使用目的划分:商业目的和非商业目的的船舶。非是指军舰和公务船、体育运动船文化娱乐船、教学实习船及科学考察船等专用船舶。–3.以船舶动力装置划分: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如帆船及摇橹船。–4.以船舶所有人划分:国有船和非国有船;–5.以船舶国籍划分:国轮和外轮。–有的国家根据船舶的航行海域,把船舶分为沿海船和远洋船,等。•(三)船舶的性质–1.船舶是物,但有时作拟人处理。对物诉讼(actioninrem)–2.船舶是动产,但也有按不动产处理的情况。–3.船舶是不可分物,但各部分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价值。•(一)船舶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船舶物权,是指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二、船舶物权•(二)船舶物权的特点–1.特别法物权性;–2.客体的单一性;–3.公示方法的特殊性;–4.优先顺序的多重性。担保物权•(三)船舶物权的种类–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第二节船舶所有权一、船舶所有权的定义及特点•(一)定义–《海商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特点:–以船舶为唯一客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船舶所有权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权利主体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适航、配备船员等;•客体船舶经常处在非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如光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特殊权利。按份共有共同共有–1.共有•我国《海商法》第10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单独所有二、船舶所有权的种类•积极权能–所谓积极权能,是指所有权在通常情况下的某些具体的表现形式或存在方式,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1.占有权能–2.使用权能–3.收益权能–4.处分权能•消极权能–是指以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为内容的权能。返还、排除妨害、防止妨害:可适用民法的侵权责任规定三、船舶所有权的内容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与消灭•(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船舶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是指建造船舶。•还包括公法上的没收、征用、捕获等原因。•这类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是与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无关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继受取得。主要方式是买卖、接受赠与、接受保险委付等。•(二)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是指船舶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船舶所有权让与他人的法律行为。–买卖、赠与和保险委付。•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商法没有特别规定。•只要船舶未完成船舶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变更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船舶所有权的消灭–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即存的船舶所有权的不复存在。从船舶所有权人的角度来说,也就是船舶所有权的丧失。–船舶所有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1.船舶本身灭失。包括沉没、失踪、拆解等•2.船舶被法院拍卖•3.公法上的没收、征用、捕获,以及民法上的混同、抛弃等。五、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法•CMC第9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物权法》14、15、24条,CMC第9条•公示效力:–生效要件–对抗要件√六、“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概念:–是指正在建造之中的或尚未完成建造的看似船舶的物。《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特点:–用于或将要用于建造某一特定船舶的材料、机器和设备。•登记:–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对于“建造中船舶”的登记问题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进行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三节船舶抵押权•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特性:•担保物权•以债权关系为前提•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特征:•以动产为标的的特殊抵押•不动产性:不需转移占有•要式性:书面合同、登记二、船舶抵押权的特点1.从属性•存在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处分上的从属性。–《海商法》第18条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消灭上的从属性。–《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2.不可分性–《海商法》第16条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