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食品安全的法律屏障——法律制度、义务与责任要点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三、食品安全标准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五、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1965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商业部、第一轻工业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79年,国务院颁布《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卫生法(试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卫生法》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安全法》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监测、评估食品安全风险※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制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监管食品生产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高层议事协调机构,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第103条: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1.食品安全委员会2.卫生行政部门3.质量监督部门监管食品流通监管餐饮服务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二OO八年三鹿奶粉事件发生,中央纪委监察部对三鹿奶粉事件中负有重要责任的质检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给予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司长王步步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和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工商总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副司长卢艳刚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农业部畜牧业司司长王智才降级的行政处分,给予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农业部总经济师张玉香、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局长赵同刚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给予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孙文序、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协调司司长孙咸泽记过的行政处分。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是国际上通行的食品安全防范方式。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已广泛应用。我国现已引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这一管理模式。1.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2.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三、食品安全标准制度标准的制定者:卫生部标准制定依据:风险监测信息与风险评估结果等标准的类型: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标准的效力: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作用:※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据※有关部门进行食品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依据※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第96条)第22条:卫生部应当对现有标准予以整合阅读材料食品标准太多——守法企业无所适从,不法企业如鱼得水我国是世界上唯一有两套食品国家标准的国家。一套为“食品质量标准”,法律依据是《产品质量法》,制定单位是国家质检总局。另一套是“食品卫生标准”,法律依据是《食品卫生法》,执行单位是国家卫生部。食品标准政出多门、标准缺失、标准“打架”以及标准过高或过低等问题,引起了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混乱。因此,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行业标准需要整合,统一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22条)标准的高低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18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第23条)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范围(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三)企业认证制度(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进货查验与出厂检验制度(及食品检验制度)(六)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及使用制度)(七)新资源食品及食品相关新品种安全性评估制度(八)进口食品检验与安全性评估制度(九)“问题食品”召回与停止经营制度(十)其他制度(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范围1.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2.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3.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摊贩4.食用农产品生产者5.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6.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7.与食品经营者相关的主体(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人员、公众与消费者、新闻媒体等)1.食品生产经营者法条:2、3、7、9、22、23、34、53、55、72(2)、78、79、85(10)、86(4)、92、100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条:32、33、61、70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与食品摊贩法条:29、302.食品生产者法条:29、36、46、53、86(3)食品生产企业法条:25、36、37、68、693.食品经营者法条:39、40、41、49、52、53、90食品经营企业法条:394.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法条:355.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法条:386.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法条:527.与食品经营者相关的主体※检验机构(法条:57、58、59、60、61、93)※认证机构(法条:33、75)※行业协会(法条:7、54、61、94)※生产经营人员(法条:27(8)、34)※公众(法条:1、3、18、26)※消费者(法条:8、16、23、53、54、55、61、94、96)※新闻媒体(法条:8)(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1.食品卫生法第27条:卫生许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00条:继续有效2.食品安全法第29条: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3.第43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4.第84条:未经许可的,没收并罚款(三)企业认证制度1.良好生产和规范(GMP)体系2.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3.企业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认证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ISO22000)认证5.全面质量管理(TQM)体系食品安全法第33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点控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1.食品安全法第3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2.食品安全法第27(8)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五)进货查验与出厂检验制度(及食品检验制度)1.第36条、39条: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第38条、37条:(1)生产者对其产品应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2)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第87条: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注意第五章:食品检验制度1.第38条:生产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2.第61条:企业可以自我检验或委托检验3.第60条:政府不得免检;检验品应当购买;检验不收费4.第58条、59条:(1)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2)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第93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六)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及使用制度)1.第43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2.第45条:技术上确有必要且风险评估证明其安全可靠3.第46条: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目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主要问题:※添加非食用物质※擅自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食品添加剂目前我国允许使用并制订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有防腐剂、抗氧化剂、发色剂、漂白剂、酸味剂、凝固剂、疏松剂、增稠剂、消泡剂、着色剂、乳化剂、品质改良剂、抗结剂、香料、营养强化剂、酶制剂、鲜味剂等20余类。《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规定:小麦粉中的过氧化苯甲酰最大用量不得超过0.06克/公斤;溴酸钾不得在最终成品中检出。我国允许使用的面粉改良剂主要有过氧化苯甲酰、溴酸钾。但是,使用或食用过量的面粉改良剂,一是破坏面粉中的维生素;二是损害机体的重要脏器而诱发癌症;三是影响钙质的吸收。(七)新资源食品及食品相关新品种安全性评估制度第44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八)进口食品检验与安全性评估制度第62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63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九)“问题食品”召回与停止经营制度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1.立即停止生产2.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3.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4.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5.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6.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1.立即停止经营2.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3.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十)其他制度1.企业建立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第32条)2.食用农产品企业生产记录制度(第35条)3.预包装食品标签制度(第42条)4.保健食品“严格监管”制度(第51、50条)5.食品广告责任制度(第54、55条)6.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第79条)五、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1.第八章“监督管理”第81条:(1)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2)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联系:第95条2.关于法律责任第一,罚款5倍以上10倍以下。第二,特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检验的资格限制。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第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第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结束语食品安全的真正实现,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负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理性而善于自我保护的消费者自律的行业协会负责任的新闻媒体……食品行业一般分类速冻食品方便食品休闲食品保健食品早餐食品粮食产品婴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