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政策性搬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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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政策性搬迁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当前,我国城市建设事业取得了较快发展,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涉及到部分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拆迁安置过程中从政府取得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涉及到了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本文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政策性搬迁中涉及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思考:政策背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1号公告)对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进行了规范,但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却无专门的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目前,唯一有效的文件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一条: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分析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又进一步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上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政策性搬迁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但财税[2005]45号不分情形简单的将该收入规定为免税收入,明显有违税法的公平性原则,造成同样性质的款项在不同类型间的企业间的税收待遇不同: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对于政策性搬迁收入定性为应税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定性为免税收入。假定有在同一拆迁区域内有两家相同规模的企业:南方商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方商店(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帐面仅厂房、土地账面价值600万元,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1000万元,5年后南方商业有限公司搬迁清算所得1000-600=400万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400*25%=100万元,分配税后利润400-100=300万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300*20%=60万元,税收负担160万元;北方商店因财税[2005]45号规定免税,税收负担为0。对照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中对于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处置原则,财政[2005]45号文的免税规定可谓相当粗糙,甚至有失公平。政策建议减、免税是对纳税人的鼓励或照顾措施,是为了解决按税制规定的税率征税时所不能解决的具体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措施,税法将所得通常分为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两类,消极所得是不需要通过参与实质经营而获得的收入,具体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积极所得是指真正的商业经营行为所得,要求所有者真正参与到产生该所得的活动当中,进行经营,承担风险,各国税法通常给予积极所得优惠政策较多,对消极所得给予优惠较少,政策性搬迁所得属于消极所得,但政策性搬迁打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要照顾的是:1、搬迁对企业造成了费用、损失;2、重新购置资产影响了企业的现金流量。另企业所得税对此采取的方式是:1、允许企业税前扣除相关费用、损失;2、允许重置资产计提折旧;3、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5年)清算搬迁损益。因此笔者建议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政策性搬迁政策需要细化,不能一刀切免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方法:拆迁收入扣除企业拆迁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资产处置支出作为企业的拆迁所得,在完成拆迁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5年内),重置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鼓励企业将取得的政策性拆迁收入投入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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