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神华集团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篇总则第一章目的、原则及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构建和谐健康的企业文化,提高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保证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规范对违规违纪员工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结合神华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神华集团公司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公司还可以依照企业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违规违纪员工给予相应处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据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理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与神华集团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分)公司、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神华集团公司和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委派到参股公司的人员。第五条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原则:(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二)实事求是,依规处理;(三)区别情节,分类对待。2第二章处理种类、程序和权限第六条员工违规违纪处理种类:(一)组织处理措施:训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免职。(二)纪律处分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对违规违纪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两种处理方式可同时进行。在给予上述处理的同时,对员工违规违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员工民事赔偿责任。第七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一年内不得提职(级);受降职(级)、撤职处分的,两年内不得提职(级);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神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不准聘用;员工在纪律处分期内取消评先授奖资格。第八条处理权限和程序:(一)对各级经营管理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由监察部门商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二)各子(分)公司成立监察委员会,其职责是对一般员工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察委员会由监察、人力资源、审计、工会、法律、安全等部门人员组成。一般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对应给予降职(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员工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监察委员会研究,并经本单位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后,按法定程序办理。对3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由员工所在单位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后实施。第九条员工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处理单位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但在未作出改变处理决定之前,仍然按照原处理决定执行。涉及劳动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也可直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违规违纪处理运用规则第十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同一错误行为,违犯本办法两个以上条款的,按较重的条款处理。第十一条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处理。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对组织、领导或者在共同违规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从重或加重处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处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在受纪律处分期内,又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二)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4(三)阻挠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拒绝交出违规违纪所得的;(五)拒绝中止正在实施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六)其他需要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节。第十四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违规违纪的员工能够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调查期间交待组织未掌握的问题;(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所得的;(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节。第十五条本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造成不良后果、需要追究责任的,比照类似条款进行处理。第十六条员工被劳动教养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期间,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违规违纪处理决定做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员工所在单位及本人宣布,并将处理决定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职(级)以上纪律处分的员工,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处分决定做出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对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对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按规定予以纠正。不按规定落实处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第十八条违规违纪行为责任的区分:5(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第十九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规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企业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第二十条违规违纪情节主要是指违规违纪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环境和侵害对象;违规违纪造成的损失、影响和危害程度;违规违纪人员责任大小、认识态度、挽回损失和退回违规违纪所得等行为和事实。本办法把违规违纪情节分为轻微、较轻、较重、严重四个层次。第二十一条“企业领导人员”是指神华集团和各级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当职级的管理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管理岗位任职的人员。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包括本级、本数;“以下”不包括本级、本数。第二篇分则第四章违反经营管理秩序行为第二十三条违反企业议事规则或决策程序,个人决定重大6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上级决定和工作部署,或者无视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借机谋私的,从重处理;损失重大、影响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在选人用人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选拔任用规定和程序的;(二)向应知情者以外人员透露领导班子或人力资源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三)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四)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五)在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的;(六)工作失职,造成选人用人失察或失误的;(七)其他违反人事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第二十五条在资产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二)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企业资产流失的;(三)违反企业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和转让专利、科研成果、技术工艺、工艺图纸等,或擅自许可、转让企业注册商标等,造成企业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流失的;7(四)其他违反企业股权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和撤销公司、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转让等)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违反审批程序或未经审核擅自批准工程设计,违反规定擅自变动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的;(二)不按技术规范和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三)项目实施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和认证的;(四)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在物资采购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将不满足企业要求的单位选择为合格供应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二)要求供应商或单位,虚开发票,提高金额,少付多报的;(三)违反采购审批程序,擅自变更采购计划和采购物资规格型号的;(四)违反集团集中采购目录要求,未提报集中采购计划,未经批准擅自组织自行采购的;(五)其他违反物资采购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8(一)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或以各种借口规避招标、直接发包的;(二)违反审批程序进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的,或擅自改变已经审批的事项的;(三)采取公开或暗示方式以各种手段拒绝潜在合格投标人投标的;(四)与投标商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五)招标文件中列入歧视性、倾向性条款,使用未公开的评标办法,有明显不公正行为的;(六)利用职权影响或干预招标过程和结果,或擅自改变中标人、中标方案的;(七)泄露国家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应该保密的招投标资料和信息的;(八)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招投标过程资料的;(九)捏造事实,扰乱招标工作秩序的;(十)其他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在合同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企业合同管理规定或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的;(三)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四)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造成危害,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制止的;9(五)违反合同用章管理规定的;(六)其他违反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第三十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产品交易、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三)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采取人为低价或其他不合理销售方式销售产品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四)因个人主观原因不尽职不作为导致应收账款催收不力的;(五)违反规定赊销或擅自确定价格、折扣、折价的;(六)其他违反企业产品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违反审计法规,致使审计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二)发现被审对象存在重大问题不如实报告的;(三)被审对象不按审计要求提供审计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四)被审单位(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五)其他违反审计法规的。第三十二条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十10天的;(二)经常迟到、早退经教育屡教不改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分配和管理,影响生产或工作的;(四)在生产或工作岗位打架斗殴,寻衅闹事,影响生产或工作正常进行的;(五)恶意、蓄意破坏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六)因个人原因致使企业财物损坏、丢失的;(七)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未经授权擅自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二)临时出国(境)团组或员工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变更路线的;(三)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四)未经批准,以因私护照办理因公性质出国任务的;(五)驻外机构员工擅自脱离单位,或临时出国(境)团组成员擅自脱离团组,或从事外事、机要等工作的员工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六)违反规定在国(境)外参与赌博、色情等活动的;(七)其他违反外事纪律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违反保密制度,发生丢失机密文件、资料,出现泄密、窃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