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第1页共4页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均应遵守本条例。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混凝上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含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上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第五条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由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第七条设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合格,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第八条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角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区、县质量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市质量监督机构领导。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及施工、安装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定。对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对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用户提出的质量投诉,查处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第2页共4页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并对其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体系。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开发企业应当负责成品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第十五条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责任。第十六条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向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第二十条对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当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五章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并对其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准使用。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提高企业素质,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施工现场工长、质量检查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主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其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签订工程的保修合同。第3页共4页第二十七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第六章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按照自家和本市的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无偿保修,并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安保修期限制。经营管理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赔偿。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投诉,提出维修和赔偿的要求。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投诉,应当负责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第三十一条因工程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二)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三)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五)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第三十四条建设监埋单位未按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或者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二)勘察设计文件布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三)不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四)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第三十六条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一)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主任务的;(二)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朽试验、检验的;(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五)玩忽职守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第4页共4页(六)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七)由于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施上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向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 / 4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