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二审辩护词陈有西律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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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二审辩护词(陈有西)[陈有西按]李庄案开庭过去已经二十多天了,判决也有半个多月。法律程序已经走完。高子程律师的《二审辩护词》早先已经公布,我这里也公布一下,算是对前天新华社重庆站和重庆日报所谓的《李庄案始末》的一个回应说明吧。好多律师同行质疑我没有信守诺言不公布《二审辩护词》和终审《判决书》。今天算践诺了。至于李庄案,事情不会就此结束。文章从哪方面做,中国法治之路朝前走还是朝后走,看着就是。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二审辩护词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李庄及其家属的委托,受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和高子程律师一起,继续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本案还有一位辩护人刘仁文律师,因为出庭律师限于两人,今天只作为记录出庭,不发言。我完全同意高子程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他的辩词有四万多言,相信一定会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为使法庭进一步明了真相、准确判断证据,审查一审错判的根源,重新审查本案证据,慎密研究本案法理,我再补充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一、关于被告人态度和辩护人的独立性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案件,不能靠当事人自认来确立法律事实,而是要根据事实、证据,对照法定要件,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那种认为被告自认有罪就可以定罪的观念是错误的。法庭在被告一开庭就认罪撤回上诉理由的表态后,仍然严格按二审程序审理,是完全正确的。辩护人的辩护功能,是独立、超脱于被告的。辩护人是被告权利的保护者,为被告服务,但又独立于被告的意志。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我们在刑事辩护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被告对事实负责;律师对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负责。因为被告是行为人,对事实真相最清楚,辩护律师不是事实真相的亲历者。而对证据的判断和法律的理解,则是律师的职能。律师对事实真相的审查,要充分听取被告的意见,但也不排除事实判断不同于被告的认识。至于法律适用,则完全是律师的专长,应由辩护人进行独立判断,因为被告被限制自由,信息封闭,对法律往往没有专业律师精通,因此必须依靠律师作出判断。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律师的辩护都有别于被告。同样,辩护律师的态度,也不能倒推为被告的态度。被告认错、甚至出于各种因素认罪,都不能影响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形成自己的辩护意见。被告认错、认罪,不等于律师也必须作有罪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也不能理解为被告不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从轻。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基本职能。因为,象佘祥林这样的冤案,被告自己由于刑讯逼供,对事实和证据、罪状全部当庭承认,作了虚假的陈述,最后的结果证明完全是虚假的;而律师作无罪辩护,11年后最终被证明是正确的;而法院按照被告的认罪作出判决,最终是错误的。如果那个法院当时能够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佘祥林就不会无辜被关11年,冤狱不会产生,国家也无需赔偿。我说这些话不是无的放矢,是想请法庭注意不要把李庄的态度,同我们律师的辩护观点和态度混同起来。要进行客观的审查作出判断。二、关于一审错判的根源上诉审的焦点,是针对《上诉书》和一审的《判决书》中的错误点、争议点展开。因此我首先对一审判决不当问题进行分析。法院审判的功能是查明真相,准确定罪量刑。不是帮助巩固、完善指控,为控方辩解,弥补控方的漏洞。不能“公检法联合办案”一起对付被告。否则就是对一个国家法治体系的根本性破坏,也丧失了法院最后把关的作用,从根本上虚化了法庭的功能。江北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稍知法律的人都能够看出只是《起诉书》的照抄翻版。对控方证据包括违法刑讯证据、关证人证据,自相矛盾的证据,警察说的没有夜晚审讯的伪证,全部被认定为有效并釆信;对辩方证据甚至是对控方证据的反用,也全部认定无效并不釆信。很清楚,一审法院的审判方式是先确定好要对李庄定罪的结果,再去找判决理由,帮助公安、检察机关去找有罪论据,帮助漏洞百出的控方来弥补完善,完成“联合办案组”定好的定罪判刑任务。这种审判,严重损害了中国法院的公正守法形象,丧失了刑事法庭的基本功能,向全国、全世界暴露了中国刑事法庭的不正常状态。----我们的法庭是完全被控方和侦查方操纵的。他们没有客观独立审查的能力和权力。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应当是一个超脱的、独立的、客观的审查官,它只对真相负责、对证据负责、对国家法律负责、对被告的基本人权负责,以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运用法庭工具查明真相,准确定罪量刑。对有罪的坚决判决惩处,对无罪的坚决保护不入冤狱,实现司法的不枉不纵。法庭既要对被告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进行审查,也必须平等地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和观点进行严格审查。而不是同他们站一个立场、穿一条裤子。我这样说,有的人听了可能会觉得刺耳。因为我们一直来的传统政法观念,是公检法密切配合共同打击犯罪。法院就是参加打击的工具。“工具论”源远流长,以致大家都忽略了《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明确规定。重庆有关领导和媒体,从“打黑战役”一开始,就是这样公开宣传联合办案,并要求政法各机关这样做的。执法机关也是这样执行的。这种做法早就被中央政法委文件禁止,被我国《宪法》所否定。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互相独立办案、互相监督制约,既是《宪法》原则,也是现代文明公正的司法所必须坚持的。重庆这种错误的司法观念,直接影响了江北区法院,导致这个法院在本案中丧失了基本的客观审查的立场,错误办案就变得无法避免。这就是本案一审错判的根本性原因。这样的错判,最终导致了被告的彻底绝望,丧失了对重庆司法公正的基本的信任,从而导致本案出现这样戏剧性的“一审强烈抗辩自己无罪、二审第一句话就完全认罪”的原因。法庭认为被告今天的行为正常吗?三、关于一审判决书应排除的定罪证据本案一审的错判,其基础是建立在对证据的错误认证上。因此我们先从证据审查起。只要查明其认证的错误所在,我们就知道一审的判决是无法成立、必须撤销的错误判决。江北检察院为了指控李庄有罪,共向一审法院举证99份。一审《判决书》釆用了33份,并逐份作了评价。因此,二审合议庭对一审没有采用和评价的另外66份证据,应当完全排除。以免误导法庭。法院评价的33份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李庄有罪,只能证明李庄是个负责任的好律师。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规范和执业权利。这33份证据,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完全应排除的无关证据,这部分证据有26份;一部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有7份。为了帮助法庭办成“铁案”,我们分两部分分析。为了法庭方便,我原文照抄一审《判决书》进行评价。只根据归类把顺序打乱一下。第一类,同证明罪行无关的证据共11份。(括号里为本律师说明和诉析)《判决书》认证部分编号证据评析原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证明,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客观程序,不是有罪证据)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案件具体信息证明,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龚刚模案。(客观程序,不是有罪证据)3.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冀司律证字第91297号)证明,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法证件,不是有罪证据)4.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2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其助理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委托代理费为20万元。(合法代理,不是有罪证据)5.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5日,龚云飞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该所指派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刑事、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协议有效期至一审结束,委托代理费为150万元。(合法代理,不是有罪证据,相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中国青年报采访散布“辩护捞人费245万”是恶意进行造谣诽谤)6.程琪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程琪于2009年11月22日聘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有效期至一审结束日止。委托书上有龚刚模的签名、捺印。(合法委托,不是有罪证据)7.律师事务所函【09】第11号证明,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致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派李庄、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辩护律师。(合法指派,不是有罪证据)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通知李庄、马晓军作为龚刚模的辩护人参加2009年12月7日对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开庭审理。(合法司法文书,不是有罪证据)9.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庄、马晓军会见龚刚模的时间情况说明及李庄、马晓军向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提交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证明,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15:34至18:16、2009年11月26日10:42至11:48、2009年12月4日10:55至12:39。(不是有罪证据。会见合法,相反证明公安机关违法。三次都有公安人员违法监视陪同,三次《会见笔录》在马晓军手中,抓走马律师公安搜走这些最直接证据不出示给法庭,故意隐匿证据违法,这才是真正的隐匿证据罪)10.龚刚模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2009年11月24日,龚刚模在委托书上注明“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其他辩护人”并签名、捺印(不是有罪证据,约定不违法,重庆司法局对一个家产上亿的人派出法律援助律师是荒唐的,直接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的条件和对象,严重破坏《律师法》的规定)1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2009年10月21日,龚云飞与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该所为龚刚模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龚云飞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同本案无关。吴家友没有同案起诉。无关联性)。第二类:已经查明的伪证被一审法院违法采信共7份。13.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在押人员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龚刚模于2009年6月20日在该所进行入所检查及同年8月15日在该所进行出所检查,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伤情一栏为“无特殊”。(控方伪证,已经有江北法院自己委托的鉴定物证证明,六个月后伤痕依然存在,客观物证效力高于书面证据)14.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狱医谭帮胜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龚刚模在我所关押期间健康状况说明证明,龚钢模在该所关押期间,按照规定每日对监室的每个在押人员进行巡诊检查,在2009年6月19日至8月15日的巡诊中没有发现龚刚模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身体健康。(控方伪证,已经有江北法院自己委托的鉴定物证证明,六个月后伤痕依然存在,客观物证效力高于书面证据)16.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检查,龚刚模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伪证,理由同上)17.看押人员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的医生每日对龚刚模进行了巡诊,龚刚模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伪证,龚刚模被刑讯地点是在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江北风看守所出证明没有被刑讯是牛头不对马嘴,此地无银三百两)26、证人刘刚、王丽敭、唐勇(均系医生)的证言证明,龚刚模在押期间没有受伤。(法院鉴定证明系伪证。当庭作证证明他们只对他们值班时间负责,没有见到刑讯,其他时间不知道)27、证人吴鹏(龚刚模案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杨永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督察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刚模讯问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每天对龚刚模等人的羁押室进行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有任何违法违纪的情形。(夜晚审讯有公安机关自己的审讯笔录时间为证,伪证已经查明)28、证人张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负责审讯龚刚模案的民警)、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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