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第119号公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七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禁止销售、租赁和使用无适当防护装置的机器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第1条1.一切动力驱动的机器,无论新旧,均应视为实施本公约时所称的机器。2.各国主管当局应决定由人力操作的新旧机器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使工人有受伤害的危险而应视为实施本公约时所称的机器。此项决定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做出。此种协商得由任何一个此类组织发起。3.本公约的规定:(a)适用于仅与操作者安全有关的开动中的公路与铁路车辆;(b)适用于仅与操作此类机器的工人安全有关的机动农业机器。第二部分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第2条1.具有本条第3、4款列明的危险部件而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销售和租赁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2.具有本条第3、4款列明的危险部件而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其程度得由主管当局确定。但在机器展出期间,为了展示机器,在采取了适当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对防护装置予以临时拆除不应被看作违反本条的规定。3.一切螺钉、止动螺栓、键销,以及机器移动部分的突出部件,在机器开动时易于对任何接触这些部件的人员造成危险并且已由主管当局指明的均应按能防止此类危险的方式予以设计、隐蔽或防护。4.一切飞轮、传动装置、锥形和柱形磨擦传动轴、凸轮、滑轮、皮带、链条、小齿轮、蜗杆传动装置、曲柄臂及滑车,以及轴承(包括轴颈顶端)以及其他传动机器,凡是在机器开动时易于对接触这些部件的人员造成危险的,并且被主管当局指明的均应采取能防止此类危险的设计或防护措施。对机器的操纵装置也应当采取防止危险的设计和防护措施。第3条1.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条所列举而具有下列情况的机器或危险部件:(a)由于其构造,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b)准备如此安装和放置,而由于其安装和位置,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2.第2条第1、2款所规定的禁止机器的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或展出应不适用于以下机器,即仅因其设计使该条第3、4款的要求在机器维修、润滑、安装和调试时未得到充分遵守,而这些操作又能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进行。3.第2条的规定不妨碍以贮存、报废或整修为目的的机器的销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但此种机器在贮存或整修后不得被销售、租赁、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或展出,除非已按第2条规定的条件予以防护。第4条保证遵守第2条规定的义务应由卖方、出租人、机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者或展出者承担,和在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属适宜的情况下,由他们各自的代理人承担。制造商销售、出租、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或展出机器时,此义务由制造商承担。第5条1.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2条规定的暂时豁免。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开始生效后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以及在适宜的情况下与制造商组织进行协商。第三部分使用第6条1.对于其任何危险部分(包括运行点)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使用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措施予以防止,但是在不停止使用这种机器就无法充分实施此种禁止的情况下,则此种禁止应实施到在使用这种机器时所能允许的程度。2.应以保证不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条例和标准的方式对机器加以防护。第7条保证遵守第6条规定的义务应由雇主承担。第8条1.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机器或其部件:从其制造、安装和位置来看,其安全程度已相当于装置了适当的安全防护设备。2.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不禁止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对机器及其部件所做的维修、润滑、安装或调试。第9条1.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6条诸款的暂时豁免。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在有关会员国开始生效后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第10条1.雇主应采取步骤使工人注意有关机器防护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并在适宜情况下,指导他们,使之了解在机器的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2.雇主应造成和保持一种环境条件,使工人在本公约所指的机器上操作时不受危害。第11条1.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2.任何使用机器的工人不得使所提供的防护装置失效,由工人使用的机器上的这种防护装置也不得使之失效。第12条本公约的批准不应影响工人根据国家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法规所拥有的权利。第13条本公约这一部分关于雇主和工人义务的规定,如经主管当局加以确定,应适用于自雇人员。第14条就本公约这一部分而言,“雇主”一词,在国家法律或条例允许时,包括雇主指定的代理人。第四部分实施措施第15条1.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以保证本公约条款的有效实施。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提供适当的监察以监督本公约条款的实施,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第16条使本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由主管当局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并酌情与制造商组织进行协商后予以制定。第五部分范围第17条1.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经济活动部门,除非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通过附于批准书的一项声明书规定了更为有限的实施范围。2.在提出了关于更为有限的实施范围的声明书的情况下:(a)本公约的规定应作为企业或经济活动部门的最低实施标准,这些企业或部门系由主管当局与劳动监察机构和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定为广泛使用机器者;此种协商得由任何此类组织发起。(b)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说明是否已在更广泛地实施本公约方面取得进展。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书的任何会员国可在任何时候继之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撤销前一声明。第六部分最后条款***第18—25条:按标准最后条款。生效日期: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四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禁止销售、租赁和使用无适当防护装置的机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的补充,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建议书:一、制造、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1.(1)某些特定种类的机器,即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条所限定的机器,当它们除具有该公约第2条所特别指出的部件外,还具有其他危险工作部件(在运行点上)而又无适当防护,则其制造、销售、租赁,在主管当局可能确定的范围内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2)在设计这些机器时应考虑本条第(1)款和第2条的规定。(3)第(1)款提及到机器种类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2.在确定第1条包含的机器种类时还应考虑下列规定:(a)机器的所有在操作中可能造成屑粒飞出的工作部件都应加以适当的防护以确保操作者的安全;(b)机器的所有带有危险电压的部件都应加以防护以便给工人完全的保护;(c)如果可能,在机器开动、运行或停止时应有自动防护设备对人员进行保护;(d)在制造机器时要考虑材料的性质或可能发生的危险的种类,尽可能避免操作机器的人员暴露于本条所列之外的任何危险。3.(1)属下列情况时,第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条所列的机器及其工作部件:(a)由于其构造,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或(b)准备如此安装和放置,而由于其安装和位置,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2)第1条所规定的禁止机器的制造、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或展出不适用于以下机器,即仅因其设计使机器在维修、润滑、安装和调试时不能完全符合有关防护问题的该条款的要求,但这些操作能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进行。(3)第1条的规定不妨碍以贮存、报废或整修为目的的机器的销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但此种机器在贮存或整修后不得被销售、租赁、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或展出,除非已按第1条规定的条件予以防护。4.保证遵守第1条规定的义务应由制造商、卖方、出租人或机器的任何形式的转让者或展出者承担,并在适宜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由他们各自的代理人承担。5.(1)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1条诸款的暂时豁免。(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并,如属适宜,与制造商组织进行协商。6.任何机器的操作说明都应在安全的操作方法基础上制定。二、使用7.(1)对于其任何危险部分(包括运行点)无适当的防护的机器的使用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但是在不停止使用这种机器就无法充分实施此种禁止的情况下,此种禁止则应实施到在使用这种机器时所能允许的程度。(2)应以保证不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条例和标准的方式对机器加以防护。8.保证遵守第7条规定的义务应由雇主承担。9.(1)第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机器或其部件:从其制造、安装和位置来看,其安全程度已相当于装置了适当的安全防护设备。(2)第7条和第12条的规定不禁止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对机器及其部件所做的维修,润滑,安装或调试。10.(1)任何会员国得到规定对第7条诸款的暂时豁免。(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11.(1)雇主应采取步骤使工人注意有关机器防护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并在适宜情况下指导他们,使之了解在机器的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2)雇主应造成和保护一种环境条件,使工人在本建议书所指的机器上操作时不受危害。12.(1)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2)任何使用机器的工人不得使所提供的防护装置失效,由工人使用的机器上的这种防护装置也不得使之失效。13.工人根据国家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法规拥有的权利不应因实施本建议书而受到影响。14.本建议书这一部分关于雇主和工人义务的规定,如经主管当局加以确定,应适用于自雇人中。15.就本建议书这一部分而言,“雇主”一词,在国家法律或条例允许时,包括雇主指定的代理人。三、范围16.本建议书适用于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四、杂项规定17.(1)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本建议书条款的有效实施。此种措施应包括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列明通过何种办法使机器或某些类型的机器可因而被视为已得到适当防护,还包括有效监察的规定以及适当的惩罚的规定。(2)各会员国应为监督本建议书的实施提供适当的监督,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18.(1)出口或进口机器的会员国应作出双边或多边安排,规定在出售或租赁机器的国际交易中,为实施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而进行相互协商和合作。(2)这类协议应特别规定关于机器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一致性。(3)在订立这类协议时,会员国应考虑国际劳工局不时发表的有关的安全条例示范守则和操作规程,还应考虑各国组织为标准化而制订的适当标准。19.使本建议书的规定得以实施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