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集团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中远集团属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3]291号)文件精神,做好中远集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41号令)及《关于对中远集团属地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京劳社医复[2004]38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中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远集团以集团为单位集中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纳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管理。第三条中远集团所属单位和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一)中远集团所属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中远集团驻外机构(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二)中远集团所属单位中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参保单位劳务输出人员及中远集团派往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驻外人员)。第四条中远集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集中管理,网点操作,单位协管”的管理体制,通过建立中远集团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实现有效的管理和服务。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实行单位和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费、北京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企业、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第六条在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的基础上,中远集团统一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通过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医疗待遇水平。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中远集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委托管理。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险统筹中心(以下简称:集团劳险中心)作为北京市区、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中远集团的医疗保险工作,并接受北京市医保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及监督。第八条在中远集团劳动保险统筹中心的基础上设立北京中远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该中心作为中远集团职工医疗保险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与培训、单位及个人参保审批、登记、信息数据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管理、缴费核定征集、医疗费用审核与支付、医保监督检查以及所辖地区参保人员日常医保管理等工作。第九条为了做好中远集团医疗保险工作,集团通过直属单位劳动保险机构和委托部分直属企业设立的社保管理分中心对中远集团职工医疗保险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集团直属单位劳动保险机构和社保管理分中心主要职责是:(一)集团直属单位劳动保险机构主要负责所属参保单位、人员参保登记审核、信息变更维护、缴费工资申报审核、保费收缴上缴、政策宣传咨询、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核定管理等工作。(二)社保管理分中心负责所辖范围内中远集团参保单位及人员医保宣传咨询、就医审批管理、费用审核结算、医保目录维护、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十条参保单位应视本单位参保人员情况设立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医保专管员),负责提供本单位及人员医保有关信息、组织医保政策宣传、按时征收、上缴医保费用、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单据初审汇总、录入,办理费用报销手续等工作。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一)参保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按月提取并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负责按月从参保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三)考虑到驻外人员的特殊性,驻外人员缴费实行年度预缴制度,每年年初按照集团劳险中心核定的年度应缴数额,将本年度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用预缴到集团劳险中心,由集团劳险中心按月划入医保基金。(四)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欠费期间该单位参保人员不计个人帐户,不报销医疗费用,不计算缴费年限;(五)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执行。第十三条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根据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其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驻外人员及无法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第十四条退休人员缴费按照以下四种情况处理:(一)2001年4月1日前按规定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2001年4月1日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2001年4月1日前参加工作,此后退休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由本人按照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不满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后,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四)2001年4月1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不能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第十五条2005年3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按国家统计局文件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如实申报上年度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经直属单位劳险机构审核确认后,报集团劳险中心核定并下达参保单位缴费工资基数及应缴数额。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发生合并、改制、兼并、转让、出售、租赁、承包时,其接收或继承经营者须按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参保单位破产,应在清产核资后按照国家破产企业清偿顺序规定,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及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全部纳入中远集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由集团劳险中心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统筹基金由集团劳险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定期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市社保中心)。第二十条中远集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集团劳险中心向北京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经北京市社保中心核准后给予调剂。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基金的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历年沉淀基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二条中远集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统一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三条集团劳险中心统一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统一为参保人员在银行建立个人帐户专户,发放个人帐户银行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并按规定将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每位参保人员的医保卡。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下列项目构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参保单位缴纳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由参保人员全部个人缴费和参保单位部分缴费组成,参保单位缴费划入部分根据参保人员年龄确定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不满3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0%划入个人帐户;(三)4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0%划入个人帐户;(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五)年满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参保人员流动时,按规定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开使用、管理和核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按规定支付。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本人在定点医院门、急诊的医疗费用;(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由参保人员个人按照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付。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在留观期间7日内死亡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以下简称三种特殊病)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四)远洋船员在船期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五)按有关规定可以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院就诊(急诊除外)产生的医疗费用;(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六)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目前为130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或参保人员因患精神病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专科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目前为650元;(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给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目前为7万元;(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标准执行,并随着北京市相关医保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结算期为90天;(二)参保人员患精神病住院治疗的结算期为360天;(三)参保人员患三种特殊病治疗的结算期为360天。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住院(包括三种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按照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一级医院包括家庭病床。(二)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60%。第三十四条符合国家及地方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包括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及复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第三十五条中远集团参保单位船员在船医疗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并按派往船舶工作的实际船员班子规定的费用标准,每月由集团劳险中心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中划拨,定额包干使用。第六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中远集团所属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第三十七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用于解决以下的医疗费用:(一)一个统筹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二)一个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