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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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颁布日期:2015-09-26执行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指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地铁、城市轻轨等具有城市公共交通功能的交通工具和设施。第三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轨道交通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轨道交通的统筹、协调、服务、督查工作。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文物、园林、人防、公安、消防、国有资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等有关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运营需要。第六条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和减免优惠。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八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沿线站点交通接驳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沿线站点交通接驳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并分期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和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第九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应当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及紧急疏散用地。第十条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划控制区纳入城市黄线管理。规划控制区用地范围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规划控制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分别设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十二条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涉及规划控制区且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的整体规划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筑物、构筑物、人防工程及管线等工程档案资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第十五条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管线、公共交通、公共消防、公共照明、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由相应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承担。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查勘、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产权人、使用人。产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利用轨道交通设施及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轨道交通工程一并建设。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其用地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城乡规划部门一并规划,其使用权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一并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通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方可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运营与服务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对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制定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二)合理编制、适时调整运营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三)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四)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及换乘指示信息;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时,及时告知乘客;(五)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时间、到达站点和安全提示等信息;(六)维护车站和列车内运营秩序、环境卫生;(七)开展乘客安全乘车宣传;(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隐私;(九)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十一)配合有关单位提供通信便利;(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服务职责。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设置导向标志时,城市管理、园林等有关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衔接保障机制。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道路旅客运输、铁路运输等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实施衔接保障工作。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老年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和残疾人按照规定可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兑付。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携带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的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行动不便者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便利和服务。第二十九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相关规定,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并接受票务稽查;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第三十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一)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四)充气气球、不能折叠的自行车、运货平板车;(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妨碍其他乘客的物品。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醒目位置予以明示。第三十一条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二)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弃物等;(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闹等;(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五)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七)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骑折叠自行车等;(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九)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等;(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内及通风亭(井)、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揽客拉客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三条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轨道交通。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评估。第三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渠道,接受投诉,并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四章安全与应急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人防、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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