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地管理第三章投入品管理第四章生产管理第五章包装和标识管理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二章产地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二)污水灌溉区;(三)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四)陆源排污入海口附近的养殖区;(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九条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特定农产品以外的其他农产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三条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三章投入品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储设施;(三)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许可经营的农药范围、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事项。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第二十二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第四章生产管理第二十四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第二十七条实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向产品采购者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包装和标识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第三十三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第三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十五条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十六条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三十七条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第三十八条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第三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第六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四十一条下列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四十二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农产品市场,其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三)查验进场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四)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统一印制销售凭证;(六)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第四十三条农产品经营者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销售凭证。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超市、配送中心等农产品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