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1994年6月1日)前言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持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第二条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一)《广告管理条例》;(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第三条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第一章通则第四条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第五条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辩明广告客户。第六条下列广告,不得发布:(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五)欺诈、虚假的;(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十二)违反国际惯例和道德准则的;(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七条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第八条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第九条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第十条广告涉及产品和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第十一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或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第十二条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第十三条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第十四条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第二章画面与形象第十五条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一)使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三)过分感官剌激;(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第十六条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或声明其身份。(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第十七条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第十八条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第十九条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下,膝以上15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第二十条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第二十一条商品使用、安装方面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第二十二条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第三章语言、文字与音响第二十三条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第二十四条广告中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第二十五条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第二十六条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第二十七条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第二十八条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第二十九条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一)“最好”、“最佳”、“第一”、“首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色情的描述。第三十条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剌激或引起噪音干扰。第四章比较广告第三十一条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第三十二条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第三十三条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第三十四条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第三十五条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第三十六条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第五章儿童广告第三十七条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第三十八条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的情操。第三十九条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第四十条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第四十一条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第四十二条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一)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二)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三)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四)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五)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六)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七)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八)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九)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十)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第六章家用电器广告第四十三条家用电器包括:家用电子器具:收音机(含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含录放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音响组合、音箱、电视机、录像机及其配套件、录音磁带(含无声带、有声带)、录像磁带、电子原器件等。家用电气器具:电风扇(含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扇)、排气风扇、凉(热)风扇、单相空调器、空气清洁器、冷饮水器、电冰箱、冷藏柜、制冰机、电灶、电磁灶、微波电炉、电烤箱、电饭煲、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腊机、擦玻璃机、取暖电炉、电热毯(垫)、电褥子、电热水器、加湿器、电气器具零配件等。第四十四条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五条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一)不合格产品;(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第四十六条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第七章药品广告第四十七条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第四十八条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第四十九条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第五十条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第五十一条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第五十二条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第五十三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九)标明获奖内容的。第五十四条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第八章农药广告第五十五条农药包括: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第五十六条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第五十七条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第五十八条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第五十九条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不含毒性”、“无残毒”等;(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第九章兽药广告第六十条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物药品、放射性药品。第六十一条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三)商标注册证书;(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第六十二条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