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纳诉纽约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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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洛克纳诉纽约州(LochnervNewYork)[案件背景]在十九世纪的最后三十年里,合同自由原则在州法院中发展起来了。这种观念是作为第十四修正案所保证的自由的一部分,任何一个州都无权干预订立合法合同的权利。它主要被应用于雇佣关系。最高法院在1897年的一个非劳动关系(non-labor)案件中首先承认了此项原则(AllgeyervLousiana)。第二年,在一个7票对2票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忽略了这个案件并且支持犹它州关于作为一种适当保护健康的手段而限定矿工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的法律(HoldenvHardly)。但是在七年后,法院在洛克纳案件中推翻了自己的观点,该矿工案例的事实和结果被证明为是一个特例。该州已经通过了一项关于限定面包师的最长工作时间为每天十小时或每周六十小时的法律,理由即在于过长的劳动时间危害工人的身体健康。法院对于这项法律4票赞成5票反对。霍姆斯严责多数意见的经济偏好而强烈地反对这项司法判决,而哈兰则代表其他的异议者勇敢地以现实生活的论据向多数人提出异议。[判决书节选]大法官佩克汉姆(Peckham)宣布法院判决如下:这个法律必然干涉了雇主和雇员之间订立合同的权利,这项权利涉及到了雇员在雇主的面包店里的工作时间。对于自己的事务签订合同的普遍权利是由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权的一部分。(AllgeyervLouisiana,165,US,578)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任何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都无权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购买或出卖劳动力的权利是该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权的一部分,除非存在排除该项权利的情形。然而,在联邦各州的主权之中存在着某些也许可以模糊地称之为治安权(policepowers)的权力,法院尚未试图对这些权力予以确切的描述和限定。这些权力,(尽管)被泛泛地谈及并且目前没有任何企图对其予以更具体的限定,但这些权力涉及公众的安全、健康、道德和普遍福利。上述财产权和自由权的行使就基于这些合理条件的限制,而这些条件是州在行使管理权时可以强加的限制,并且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也不是用来干预这些限制条件的。因此,州有权阻止个人签订某类合同,并且联邦宪法并未对签订这类合同提供任何保护。如果对于一项合同,州有权通过治安权的合法行使而予以禁止,那么第十四条修正案并不阻止对其予以禁止。合同违反联邦或州的制定法,或者一项合同是出租其财产以实现不道德的目的,或者为任何其他违法行为,则该项合同就无法归入个人自由或合同自由而获得联邦宪法的保护。基于上述理由,州如果在运用其治安权的过程中,以立法的方式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严格限制劳动的权利或者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关于他们谋生方式合同的权利,在这个时候,决定哪项权利优先就变得极为重要——是个人自己选择劳动时间的劳动权利,还是州限制个人劳动或限制个人签订超过州定劳动时间的劳动合同的权利。在诸多完全可以看作是对上述两种权利进行选择的案件中,本院已经承认了州拥有治安权并支持其运作。这样的案件原告基于这些制定法侵犯了联邦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的理由,主张它们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在决定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已经受到性质上属于自由主义的规则2(rulesofaveryliberalnature)的引导,在许多情形下,适用这些规则导致了支持被攻击的州立制定法的有效性。在本院支持州立法的诸多案例中,最近的一个就是Holdenv.Hardy(1898)案。在该案中,法院对于尤他州立法通过的一个法案的规定就作了这种考虑,该法案限定所有地下煤矿或者地下作业中的雇用工人每天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生命和财产处于即刻危险的紧急状态除外。”该法案被认定是州政府有效地行使其治安权。这样的法案坚持采矿、熔炼以及类似性质的劳动雇用使得州政府可以合理地和适当地对其进行干预以防止雇员完全被雇主所定的有关劳动的规则所约束。随后引用的是尤他州最高法院法官写的判决意见:“本案中所讨论的法律局限于保护这一阶层的人民:他们从事地下采矿、冶炼和其他筛选和打磨矿石的工作。该法仅仅适用于这些阶层:由于雇用而屈从于伴随地下采矿、冶炼和筛选和打磨矿石的产生的特殊条件和影响。因此,完全没有必要讨论和决定立法机关是否能够确定其他雇用劳动中的劳动时间。”因此,Holdenv.Hardy案中不适用于我们目前所要讨论的案件。当然,必须承认的是:对州治安权的有效行使应当有所限制。否则,第十四条修正案就是没有效果,而且州立法机关也就具有了不受约束的权力,任何州立法都足以说是为了保证人民的道德、健康和安全。治安权的主张就会成为纯粹的借口。因此,每一个提交到本院的涉及运用治安权的立法并且寻求联邦宪法保护的案例中,必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这是州政府合理地、适当地行使其治安权,还是不合理地、不必要地和恣意地干涉个体对其人身自由的权利,或者干涉个体签订对供养他自己和家人所适当而必要的劳动合同的权利?当然,劳动合同的自由权包括了双方,一方有权购买劳动,另一方有权出售劳动。这并不是一个以法院的判断来取代立法机关的判断的问题。如果一项法律属于州的权力范围,它就是有效的,尽管法院的判断可能与该项立法完全相反。但是问题仍然存在:这项法律是否在该州的治安权之内?而这个问题必须由法院予以回答。这项法律作为劳动法是不是有效的问题,简单而明了,也许三言两语就可以把它打发了。在面包师这一职业中,并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理由通过确定工作时间的方式来干涉个人自由权或合同自由的权利。我们都不主张:面包师作为一个阶层在智力和能力上逊色于从事其他行业或体力劳动的人,或者如果没有州的保护,他们就没有能力主张他们的权利和照顾他们自己,尽管州的保护干涉了他们做出判断和行动的独立性。他们决不是州的被监护人。单纯从劳动法上看,不考虑健康问题,我们认为像眼前的这个法律既不涉及安全问题和道德问题,也不涉及公共福利问题,而且公共利益并不会因此受到一定点影响。如果这样的法律应被遵守,那么我们也把该法律看作是从事面包师职业的个人健康的法律,它仅仅影响到从事这个职业的个人,而与不涉及其他任何公共部分。干净而卫生的面包并不基于面包师每天仅仅工作十小时或每周工作六十小时。基于这个理由,对劳动时间的限制并不在治安权的权限之内。问题在于这两种权力或权利何者优先——州制定该项法律的权力还是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契约自由的权利。仅仅主张所讨论的问题(只不过在很小的程度上)涉及到了公众健康并不必然导致该法律的有效性。一个法律干涉了一个人的控制自己人身自由和签订劳动合同自由这些一般权利,如果这个法律还希望有效,那么具有更为直接的关系,也就是作为手段对于目的的关系,而且这个目的本身必须是适当的和合法的。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治安权的行使已经超出其权限。根据我们的判断,并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让我们认为这个健康法对于保护公众健康或从事面包师行业的个人健康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如果这项制定法是有效的,如果基于此作出了一个判决,拒绝给予在联邦宪法条款的保护下雇主和雇员就后者的劳动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人权利,那么这种性质的立法似乎变得为所欲为。我们认为:毫无疑问,面包师这一行业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是对健康具有很大危害的行业,以至于要授权立法机关干涉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的个人劳动权利和合同自由权利。通过对所有行业和职业的统计数据的考察,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面包师这一行业并不象一些3行业那样有益健康,但它仍然比另一些行业要更有益健康。在通常的观念里,我们并不认为面包师是一个有害健康的行业。一些职业比其他职业更有益健康。但是如果仅仅基于某一职业并不绝对地和完全地有益健康这一事实而授予立法机关进行立法,那么我们认为没有职业可以不受立法权的监督或控制。我们也许可以这样稳妥地断言:几乎所有的职业都或多或少地影响健康。不幸的是,劳动,哪怕是任何部门中的劳动,都带着有害健康的种子。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我们由此要受到立法者多数(legislativemajorities)的控制?没有任何行业、任何职业、任何的谋生手段能够逃脱这种无所不在的权力,立法机关限制所有这些雇用行业的劳动时间的法律都将会有效,尽管这些限制可能严重地削弱了劳动者养活自己和家人的能力。在我们大城市,许多建筑物中每天的光照时间很少,这些建筑物被从事银行、证券、律师、地产和许多其他行业的人们所占据,也许可能说,在人工光源下工作超过一定的时间是有害健康的,因此,他们在这种地方办公就有害于健康。具有慈父般智慧的立法机构就一定有权对这些事项进行立法以限制这些劳动的时间,如果立法机构行使这种权力的有效性受到质疑的话,它就足够的理由说这种立法意在保护公众健康,说这是健康法,因此不能受到法院的质疑。遵循同样的辩论逻辑,人们还可以主张说,州政府治理下的人口应当强壮雄健强健是州的利益所在,因此,按照州的治安权而制定的让人民健康的任何立法,作为健康法一定是有效的。如果这种主张是有效的,而且这种立法由此是正当的,那么就可以说联邦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和契约自由免受不当干涉是虚幻的,无论在哪些领域,这种干涉的法律都会寻求在治安权的有效行使中获得正当性。……不仅雇员的工作时间应当受到规制,就是雇主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受到规制。而且医生、律师、科学家,所有的职业人士和运动员和艺术家,都应当禁止延长操练时间而耗神费力,以免州的战斗力受到损害。我们之所以提到这些极端的例子,就是因为这种主张是极端的。我们不相信坚持这种法律的看法是健全的。相反,我们认为,这种法律尽管假定以治安权的行使而通过的,尽管与公众健康或者所提到的雇员的健康有关,但却不属于治安权的范围,是无效的。这种法律不属于健康法这个概念的正当含义,而是对个人(包括雇主和雇员)缔结他们认为最好的劳动合同的权利的非法干预。我们这里审查的这类性质的制定法限定了有理解力且成熟的人运用自己的劳动以维持生活的工作时间,对这种制定法性质的审查表明:它们对个人权利的干预纯属于多管闲事,即使声称这项法规的通过基于治安权的行使和保护权利被干预者的身体健康,它们也无法免于责难,除非就这些立法本身存在一些公平且合理的理由以说明如果不缩减工作时间,就会对公众或雇员的健康造成实质性的危险(materialdanger)。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很明显对于那些权利受到立法干预的个人而言,他们的合同自由如同个人自由权一样受到联邦宪法的保护,并且州的立法机关无权限制在联邦宪法中提及的他们的权利。所有州政府能够正确地去做的就在于针对制作面包的行为,这些在该法律的其他条款中已经规定了,这些内容涉及到了对制作面包的房屋的监督,比如要求装备合适的盥洗室和厕所并与面包烘烤房分开,提供合适的排水装置,房屋应当由排气管道并进行粉刷,以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要求。该法律的这些条款都是明智而有效的规定,它无疑在最大程度上使面包的制作干净而健康。在辩论过程中,有人进一步主张面包师案中对工作时间的限制是有效的,其原因在于这趋于使工人保持清洁,因为一个人在不超时工作的情况下更易于保持清洁,并且如果工人是清洁的,则其“产品”也更可能是卫生的。我们不承认这种推理足以证明这种干涉的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州假定处于监督者的位置上,或者家庭中的父亲的位置上,对个人的每一个行为都进行监督按我们的判断,事实上发现面包师在面包店中的工作时间与由其生产的面包之卫生质量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能的。即使存在这样的关系,它也是如此的模糊和微弱以致于无法成为立法机关干预的理由。如果一个人工作十个小时是可行的,但是如果工作十个半或十一个小时,他的健康就会有危险,他的面包就会不卫生,并且因此而禁止他这样做。对于4这一点,我们认为是毫无理由和完全武断的。当我们这里提到的这种主张有必要(如果有可能)为该法律是一部“健康法”的观点提供可信的基础时,那么我们至少可以怀疑,这种立法是基于其他动机,而不是保障公众健康和福利这个目的。在好几个州中,这种通过立法对普通行业和职业的干预似乎正在增长。我们不可能对这样的事实视而不见:许多这种性质的法律在通过的时候声称是行使旨在保护公众健康或福利的治安权,而实际上是出于其他的动机。我们之所以能够这么说,就是从这种法律的特征和立法所要规定的对象看,这种法律与公众健康或福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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