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物特定化的概念及评述(一)货物特定化的概念谈及货物的特定化不少学者会把其定义为,货物的特定化就是指通过订立合同,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提交单据,或向买方发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的表明货物已归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这样来定义也是有其渊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就货物的特定化专门下一个定义,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却对货物特定化的方式作了列举。(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特定化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在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规则时对货物的特定化问题有所提及,具体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四章风险转移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志、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该款旨在说明在未将货物特定于买卖双方所订立的合同项下时风险不转移,也就是说风险转移的前提必须是先将货物特定化与合同项下,而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能清楚的表明这部分货物就是买卖双方所要交易的标的即可。(三)对货物特定化定义的评述学者对货物特定化所下的定义很大程度上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上进行的引申、总结和归纳。应当说这样定位货物特定化是适当的,货物的特定化就是一个行为。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没有这样明确的表明,但这样引申并未偏离货物特定化的内涵。当然,货物的特定化也可以看作一个方式,是固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的一种特殊方式,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二、货物特定化的步骤和采用的方式(一)货物特定化的步骤货物的特定化一般可分为两个步骤:1、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必须对所要提交的货物的特征达成协议,根据这些特征才能对货物进行特定化。即至少要有书面或口头对货物加以描述。有时用文字表述有困难时,还要通过提交样品、图片、图案、数字说明或化学公式、等级、标准等加以表示。2、将货物按以上合同要求加附标记或采用其他方式与其他的货物分离并归于双方的合同项下。这时合同的标的也就是被特定化的货物就如同特定物,起到封存或者说是固定的作用。(二)货物特定化采用的方式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归纳出货物特定化的方式有:1、在货物上加标记。在合同中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对所要进行的交易货物加附何种标记以及如何加附标记等。2、以装运单据形式将货物特定化。卖方可以将装运单据寄交或传真给买方以表明货物已特定化。3、向买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表明货物特定化。卖方可用通知的方式如某某货物已装上某某轮或者某某货物已备与某仓库等诸如此类的表述的通知买方货物已特定化。4、其他方式。《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列举了前几项之后用了其他方式的表述,这就表明特定化的方式并未列举穷尽。实际上特定化的方式应属买卖双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双方有权协商采用任何一种方式进行特定化,只要能清楚表明所分离的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即可。三、货物特定化的意义(一)可以使买方清楚的知道他购买的货物。(二)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前提。按照法律规定,货物在特定化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三)货物特定化后,买方有行使验货的权利。(四)特定化限制了卖方对货物享有的权利。特定化后的货物,卖方不能再进行调换或挪作他用。(五)是买方享有货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前提。按照法律规定,当货物未经特定化成为合同项下的货物时,买方不能主张货物的财产权。(六)当一方企图以合同标的毁损而主张合同落空时,他必须证明被毁损的货物是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包括合同货物。四、货物特定化的目的和不特定化的后果(一)货物特定化的目的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来看货物的特定化是针对风险转移设定的,也就是说风险转移的前提就是货物必须清楚地特定化与合同项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六十七条:“(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志、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该条明确了货物在特定化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另外,货物的特定化还可能与所有权的转移有关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1)规定:“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或是已被特定化的货物,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按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图确定。”当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并不涉及所有权转移问题,一般在国际贸易中倾向于将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的转移相分离,这样会避免买卖双方的某些权利在行使中发生冲突。但货物的特定化却是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共用前提,这足见货物特定化的重要性。(二)不特定化会产生的后果货物特定化既然是风险转移的前提,那么货物不特定化就会导致风险不发生转移,也就是在出现风险时责任的分担规则就会不同。如X国的A与Y国的B订立买卖200吨包装水泥的合同,双方约定在某日于A的仓库交货,由于A仓库内有数个不同卖家的货物,A并未将这些货物特定为各具体的卖方,B依约提货运回后发现所提的货物均结块不能使用,故要求A给予更换,A辩称说这些货物是由于运输途中的风险造成的不予更换。本案中A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A并未将货物清楚地特定化于双方的合同项下,这时的风险并未转移到B,所以A应当承担货物的损失。从这案例中看到如果卖方不将货物特定化于相关合同项下就会导致如果风险出现,责任仍有其承担而不转嫁到买方的情况,这样卖方的责任加重了,但此情形是由于卖方没有履行货物特定化的义务造成的,规则施加该情形下由卖方承担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合理的。当然双方所交易的标的本身就是特定物是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关键在于如双方是就种类物进行交易时,卖方不特定化货物于合同项下就会导致风险不发生转移,所以作为一个明智的卖方应履行货物特定化的义务,这样就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结语国际货物买卖跨越国界,运输时间也比较长,大部分要经海路运输,风险比较大,如果没有合理的风险分配规则,那是难以想像的,双方就责任纷争不休,这不是在做交易,更像是斗架,交易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了,换个角度来看这也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的货物的特定化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