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犯罪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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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犯罪客观要件第一节概述一、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和危害结果,以及对于某些犯罪成立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定的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等。◆特征:客观性、概括性、罪过性、危害性和法定性二、研究犯罪客观要件的意义第二节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人们往往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危害行为这一概念:一是将它作为与合法行为或非犯罪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概念;二是用它来表示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要件。◆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主体所认识、控制或犯罪主体应该认识、控制的客观条件作用于一定的犯罪对象的过程。●为何思想不能成为犯罪?言论能否治罪?“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法律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言论即发表议论或意见,是思维(思想)的外在表现,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属于行为的范畴。它有时可以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法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案例】秦志晖“中国秦火火”案由于发布上述虚假信息,秦志晖先后有11个微博账号被相关网站封停。至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秦志晖利用微博账户共发布3000余条涉及诽谤内容的微博。秦火火案于2013年9月26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后犯罪嫌疑人秦志晖涉嫌诽谤罪、寻衅滋事罪被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査起诉。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开庭公开审理此案。2013年9月两高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第五条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二、决定危害行为客观性质的条件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客观条件包含如下四类:①主体的自身(身体)条件;②主体之外的外部条件;③主体的社会条件,主要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身份、担任的职务等;④他人的行为。(间接正犯)三、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在刑法理论中,通说的观点以犯罪行为是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还是命令性规范为标准,将其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一)作为犯罪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以积极行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二)不作为犯罪◆概念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的命令性规范,消极地不履行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行为。◆分类以刑法规范是否对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不作为犯可以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①正不作为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而犯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如逃税罪、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②不纯正不作为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通常由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成立条件(1)行为人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④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既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其中犯罪行为又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先行行为应当限于作为的方式。※※详解: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案例】赵某与死者钟某是浙江省绍兴市的一对夫妻,同在某船运公司工作。2007年6月4日下午,赵某欲拿走家中50元钱,妻子钟某怀疑其是为了去赌博,遂上前阻拦,夫妻俩在无护栏的驳船甲板上发生争吵,争执中,钟某不慎跌落运河水中,由于不会游泳,求生的本能使钟某在水中拼命挣扎。眼见妻子挣扎越来越困难,水性颇好的赵某却坐在甲板上观望,既不下水施救,也未投扔救生物品,甚至没有呼救,等到其他船员发现钟某落水费尽周折将钟某从河底打捞上来时,钟某已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死亡。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案例1】1999年5月12日上午,项城市新桥镇信用社职工陈铁矿应邀到一位朋友家中做客。陈铁矿喝得烂醉如泥,同席的张学勤主动开来自家的大篷车送其回家,途中,坐立不稳的陈铁矿从颠簸的大篷车上摔下。这时赵绍光与本所三名干警驾驶警车路经现场,便停车询问事由。张学勤遂央求赵绍光一行用警车送陈铁矿去医院抢救。赵绍光推说有事,驾车带领三名干警要离开,围观的群众请求他用手机向医院打急救电话,赵绍光用手一指说:“急救号码路边墙上有。”遂关上车门扬长而去。陈铁矿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案例2】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14名儿童外出游玩,途中幼女李某(女,约3岁)失足堕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其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农田内拔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半人)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下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待农民张某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被溺死【案例3】2010年7月28日,安徽农民工唐泽志的妻子裴传琴即将临产,两人从打工的上海回到老家,妻子住进了安徽含山县平安医院。在剖腹产手术中,裴传琴大出血,医院没有足够血浆,尽管唐泽志的血型与妻子不符,但医院还是要求其抽血救妻,家属几次要求转院遭到拒绝。医生没有征得家属同意,将裴传琴子宫切除后,宣布其因抢救无效死亡。一个小时后,裴传琴突然发出“救救我,我疼”的呼救声。唐泽志四处磕头下跪哀求医生救人,但大夫们纷纷躲避,最终致使产妇死亡。最后处理:2010年8月6日,在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死因及责任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在含山县环峰镇政府调解和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唐泽志与医院就裴传琴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2010年7月28日,申请方的亲属裴传琴(女29岁)在被申请方处生产,产妇在剖宫术过程中出现失血性休克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为此产生医患纠纷。在不申请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死因及责任进行鉴定的前提下,裴传琴死亡赔偿一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方(医院)赔偿申请方(因裴传琴死亡)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申请方不再因财产损失追究被申请方赔偿和其它责任。协议签订后,裴传琴的善后事宜由申请方负责。本纠纷作终结调处,以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不得再以此事为借口找对方闹事。近日,院方已将31万元损失赔偿给付完毕。记者评论:本案中,虽然法律规定类似案件只能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但面对生命,金钱并不能抚平死者亲属心中的伤痛,金钱并不能使生命回归,金钱并不意味着错误已经得到纠正,从某种程度而言,用金钱去补偿生命是一种悲哀。面对这一切,医生的精湛职业技术和敬畏生命的职业责任,才是杜绝“以钱偿命”事件发生的关键所在。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案例1】少女李某被赵家雇用作为其婴儿的保姆,有一次赵家大人全部不在家长达7日,在这7日中李某因沉迷于电视剧而没有按时给婴儿喂食,而致其饿死。【案例2】某在旅游风景区经营水上脚踏船旅游业务。1998年5月30日早上6时,吴某的脚踏船出租处接待了6名游客,吴某的女儿将3条脚踏船租给了他们。7时许,因风太大,当地旅游部门通知吴某停止租船业务。8、9点钟的时候,吴某发现6名游客驶出了警戒线,便乘4人脚踏船追上他们进行警告,并与其中4人换船后独自回岸边。此时,风速加大,6名游客中的4人乘坐的大船被风吹到湖对岸脱险。但小船上的2人下落不明。岸上的人发现情况后找到吴某要求救助,但吴某没有采取任何营救措施。当晚,在湖东岸发现两名失踪者的尸体。④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既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其中犯罪行为又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先行行为应当限于作为的方式。——详见后附案例1/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案例1】2006年某日凌晨4时起,王某(系车主)与叶某(在逃)乘坐苗某(系王某雇用的司机)驾驶的小客车,将村民刘某(男,77岁)撞倒。王某和叶某下车把刘某抬至路旁,然后指使苗某驾车逃逸。苗某说:“不能走,走了罪更大。”王某说:“如果被发觉,我就倾家荡产也赔不起,一辈子也翻不了身。”苗某遂驾车逃逸。当天,王某又对叶某、苗某说:“此事对谁也不能讲。”事后,刘某因未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苗某第二天在家人的劝说下投案自首、王某不久被逮捕。【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案例2】2000年10月15日,许某超速行驶,将赵某撞到。许某欲逃离现场,被群众呼喊被迫停车,将被害人抬上车,开至某地段时,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中,然后驾车离去。赵某因未及时治疗,于次日早晨死亡。【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纯粹的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为什么?【案例】2004年1月12日上午约10时,有人发现一名襁褓中的男婴,被扔在成都市洞子口附近一个居民院冰冷、潮湿的墙角外。附近一名居民王某说,男婴当时的衣服有些湿,脸色和嘴唇明显发白,身上没有任何身份证明,估计被丢弃已有一段时间。她本想把婴儿抱回去,但转念一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便狠心离开。后来虽然陆续有群众发现弃婴,但都没有一个人愿意多事,也没人报警。直到上午11时许,一名男子把弃婴抱到沙河边一道修建中的桥上。虽然那人流较多,但路人只有停下来看一眼,或者围观感叹一番,始终无人伸出援手,张开怀抱将尚有一丝生气的婴儿揽进怀中给点温暖。当巡警和救护车在中午12时许赶来时,在寒风中躺在地上近3小时的男婴身体已没有一点热度,经医生详细检查后证实已经死亡。当警察把男婴尸体带走时,围观的人们才叹息相继散去。【理由】①虽然一般认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但在某项道德义务未被法律确认、上升为法律义务之前,无论何人基于何种动机违反该项义务都是不可能发生任何法律后果的;②刑法保障法之地位决定了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系经由其他法律调整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某种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等制裁手段调整后仍不足以抗制时方落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以但凡犯罪均以违反其它法律义务为前提,而纯粹违反道德等非法律性质的义务由于并不引起其他部门法上的责任,当然也就不可能径行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而使担负刑事责任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案例1】乳母受雇为婴儿哺乳,在婴儿父母外出期间合同期满,乳母随即不予哺乳致婴儿饿死。【案例2】技术监督部门执法人员甲发现乙在山区公路上骑摩托车运输假烟,就开车追赶并命令乙停下接受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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