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营改增后,有些地方政府为了争抢税源,对外来的施工企业在本地中标的工程,必须要求成立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让分公司进行施工纳税。这是一种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在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如果在工程所地政府的强烈要求下,为了能够开拓市场,承揽建筑工程业务,提升业绩,不得不成立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进行施工经营和管理。这就是出现了“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的管理体制。本文重点分析建筑企业“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的管理体制的财税管理体系。(一)“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的管理体制与增值税抵扣相关规定不匹配1、没有建筑资质的分公司承接工程业务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对外承接业务,签订合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建筑领域,分公司不是法人因而没有建筑资质,总公司有是独立法人而且具有建筑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29第3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是违法分包行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四条规定:“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同时,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没有建筑资质的分公司显然不能参与工程招投标,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否则视为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在“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的管理体制下,要规避违反行为的法律风险,必须由总公司中标,分公司负责施工。2、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必须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在建筑公司注册所在地。由于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在其注册地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所以,建筑企业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业务,所发生的增值税,必须在工程施工所在地国税局预缴一定不比例的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为2%,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为3%),在分公司所在地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3、“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的管理体制与增值税抵扣规定相冲突。在“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的管理体制下,由于总公司跟发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虽然工程是分公司负责施工的,但是发包方一般而言只认可总公司,不认可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问题上,发包包方一般只会将工程款支付给总公司,必然向总公司索取增值税发票,而不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公司,向分公司索取增值税发票。而分公司又是当地政府要求外来施工企业来本第地中标施工项目的必备条件,为了将增值税留在本地,分公司必须财务独立核算。有鉴于此,分公司必须在总公司授权权下,对外与有关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方和建筑劳务分包商分别签订合同,所有的成本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开给分公司,结果出现增值税进项发票上的抬头是分公司的名字,而发包方又因总公司与其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而要求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结果出现了增值税销项税发票的抬头是总公司的名字。根据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规定,要实现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要求增值税销项税专用发票(收入票)与增值税进项税专用发票(成本票)上抬头的名字是同一家公司的名字。因此,增值税销项税专用发票(收入票)抬头是总公司名字,增值税进项税专用发票(成本票)上抬头是分公司的名字,作为增值税独立纳税人的分公司不能实现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二)“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管理体制的财税管理体系1、合同和公章管理在“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管理体制下,由于分公司财务上是独立核算的单位,也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总公司预分配给分公司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预缴,每年年终在总公司所在地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因此,分公司必须有自己的业务合同章,但没有法人公章。在业务开展期间,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管理如下:第一,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总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总公司,分公司因没有建筑资质而没有资格对外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总承包合同。因此,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的建筑总承包合同,必须盖总公司的法人公章。第二,在总公司授权下,总公司可以对外与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租赁出租方,劳务分包方签订合同,但是合同的民事责任必须由总公司承担,这些进项合同上必须盖分公司的合同业务章。第三,总公司、分公司和发包方签订三方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分公司全权代表总公司与发包方处理工程施工中的各项事项;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分公司银行账户;发包方接受分公司开具建筑服务业的增值税发票。2、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由于分公司是独立财务核算主体和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所以,在“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管理体制下,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单独设立账本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通过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收付。以分公司为独立的资金管理主体,分公司自己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3、发票开具和管理.由于分公司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所以在“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管理体制下,发票开具和管理总结如下:(1)发票开具的原则。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与合同相匹配。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相匹配,是合同流与票流相统一的重要体现。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不相匹配,则要么是不符合发票开具要求的合规发票;要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么是假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项目部的所有交易事项都是总公司队外签订的合同,所以营改增后的所有成本发票,必须开具发票抬头是总公司的名字,绝对不能开具发票抬头为“某某项目部”名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2)发票开具管理要点:必须在合同中有发票开具条款加以约束营改增后,为了更好的管理发票开具,必须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必须增加发票开具条款。该条款主要约定以下内容:①发票开具的时间;②发票开具的内型: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③发票开具方开具假票或虚开发票承担的责任。(3)分公司自己购买建筑材料,由分公司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总公司统一付款的发票开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总公司为所属分公司的建筑项目购买货物、服务支付货款或银行承兑,供应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开给分公司。(4)汇总开具材料发票、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保用品发票的要求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基于此规定,没有供应商开具销售清单的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因此,建筑企业分公司在采购建筑材料、设备、办公用品和劳保用品和运输劳务时,如果供应商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摘要里填写“材料一批”、“设备一批”、“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和“汇总运输”时,必须在合同中发票条款一项中约定:供应商和运输方必须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5)运输费用“一票制”和“二票制”的开具运输费用发票的“一票制”是指运输费用与材料采购费用开在一张增值税发票里,运输费用含在材料价格里,按照税率17%开具的一种开票方法。而“二票制”是指运输费用和材料采购费用各开一张增值税发票,运输费用按照11%开具,材料费用按照17%开具的一种开票方法。如果建筑企业分公司期望材料供应商开具运输费用“一票制”的运输费用发票,则必须在采购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中约定:价格含运输费用。(6)房地产企业与建筑企业分公司之间的发票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在与建筑企业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时,建筑总承包包必须向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必须在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栏”中必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的名称。(7)杜绝分公司给总公司开票,总公司给发包方或业主开具发票的误区为了解决“总公司+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管理体制下的分公司开票抵扣链条问题,有人提出:总公司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总承包合同,总公司给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分别与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方签订进项类合同,这些成本进项发票开给分公司,但是为了解决增值税销项发票的抬头是分公司的名字以致实现增值税抵扣的链条不断,分公司给总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开票方法,表面上理顺了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实现了增值税抵扣,但是不合法。具体分析如下:一是总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总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施工活动,具体的施工活动全是分公司开展的,总公司给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然是在没有真实交易活动下的开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的规定,总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二是总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由于分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不可以与总公司签订建筑专业分包合同,即使有建筑资质,分公司向总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一种转包合同下的开票行为,而转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更何况分公司根本没有建筑资质,不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总公司可以授权分公司对外签订民事合同,但该民事合同的民事责任必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实践中,不可能存在总公司授权分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情况,否则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这在《合同法》中是不允许的无效民事合同。基于以上法律分析,分公司全部给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没有合同交易情况下的开票行为,是虚开发票的行为。因此,在